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魏彩慈被 上訴人 陳碧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侯揮傑於婚前曾與被上訴人交往,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8時17分許及同日8時4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其所申請之「慈(Nancy wei)」LINE帳戶,先、後傳送「我會找一堆男人去用妳」、「今天惹到我,妳死定了」兩則訊息向被上訴人即原告恐嚇,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1)先於109年3月15日下午9時16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所申請使用之「Nancy Wei」之臉書(FACEBOOK)帳戶登入「我們的美麗與哀愁」粉絲專頁,發布「現在的小三實在有夠強,姊妹們怎接招,硬搶!」之文字訊息,並在該訊息下方張貼其與被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載有被上訴人姓名)之截圖,使該粉絲專頁之成員逾12萬人均得觀覽。(2)再於109年3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前址以相同方法,透過臉書之社群網站,使用「Nancy Wei」之臉書帳號在「國泰人壽新營分公司」設立之粉絲專頁上,以傳送訊息方式發布「貴公司所屬員工甲○○,個人行為道德觀偏差,破壞他人家庭,還執迷不悟一直糾纏......」之文字訊息,使加入該粉絲專頁之被上訴人之同事1人或多人得以觀覽。
二、上訴人以前開方法,在成員人數眾多,或成員為被上訴人同事之「臉書」粉絲專頁,不實指摘、傳述被上訴人係破壞他人家庭之第三者等事而加以散布,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前開故意行為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三、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傷害甚大因而常出現身體不適、心神不寧及嚴重焦慮等症狀,致影響睡眠、精神無法集中而發生車禍,陸續求診於精神科門診治療中《原證1,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5頁》。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於刑庭開庭時已承認係其自己所犯,並非其子持上訴人之手機在社團「女人的美麗哀愁」(應係「我們的美麗與哀愁」之誤)發文。
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就前開3訴訟標的,聲請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對上訴人為71年2月20日生,碩士肄業,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主管,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68年12月18日生,高中畢業,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襄理,目前每月收入約10萬元。
四、對附於原審卷之調查筆錄、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地檢署詢問筆錄與所附資料、訊問筆錄等卷證(原審卷第63至11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則無意見。
貳、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其承認有本院109年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散播方式及散播內容之行為,但非恐嚇行為,前開刑事判決不合理,亦未確實偵查。
(貳)於本院補稱:
一、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被上訴人一直欺騙上訴人,其實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之未婚夫通姦,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之未婚夫僅係其保戶,並一直假裝關心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知道真相時,一度想不開像發瘋似的尖叫哭泣,上訴人之子見狀遂持上訴人之手機,辱罵被上訴人好幾個小時,因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早上8時須至雲林科技大學碩士班面試,直到同日下午始發現上訴人之子將其與被上訴人爭吵内容發文在社團[女人的美麗與哀愁],上訴人旋退出社團。嗣被上訴人仍不放棄破壞上訴人之家庭,執意繼續與上訴人之未婚夫聯繫,顯見被上訴人無畏懼之心可言,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前述上訴人之子以手機辱罵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當下尚回稱:「你自己玩吧」、「你等著收法院的傳票吧」、「你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你就照你的方式做吧」、「我也不會在忍讓了」、「你可以隨意做」、「我也不會怕」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被上訴人甚至於109年3月25日找上訴人之未婚夫車震,109年4月8日並至嘉義載走上訴人之未婚夫至新營住家性交,更於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1日2次跑到上訴人住家,表示不願離開上訴人之未婚夫,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二、因被上訴人三番兩次至上訴人住家,甚至每天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未婚夫,要上訴人之未婚夫至被上訴人新營住家賭博與性交。上訴人因幼女尚小,且經濟拮据,上訴人之未婚夫又一時色迷背叛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復揚言要搶走上訴人之未婚夫,致上訴人身心俱疲又求助無門,始轉向使用國泰人壽臉書粉絲團客服message投訴被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上訴人認此係客戶反應管道,不應被認係妨害名譽。
三、上訴人始係真正受害者,且目前經濟上有困難,要養育5個子女,最小之子女才4個月大,現無收入,尚欠中央健保局6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實無力負擔。上訴人為71年2月20日生,碩士肄業,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主管,每月收入約3萬元;除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出生年月日外,對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襄理,目前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事實則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7至2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名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關。對附於原審卷之調查筆錄、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地檢署詢問筆錄與所附資料、訊問筆錄等卷證(原審卷第63至11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社團網頁與畫面截圖、國泰人壽新營分公司粉絲頁面貼文截圖、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169頁),其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係被上訴人在騙上訴人。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復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壹)之一、二等事實,而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前開(壹)之一之(一)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開(壹)之一之(二)之(1)、(2)均分別為加重誹謗罪;本件上訴人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並分別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上訴人自應分別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前開3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前開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故意,而上訴人前開散播方法及內容亦非常人所可忍受等情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次查上訴人為71年2月20日生,碩士肄業,受僱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主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襄理,目前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上訴人為68年12月18日生,亦有前開刑事卷所附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62,632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92,099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筆2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69,828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8,0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3次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為3萬元、4萬元、3萬元合計1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