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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蔡宗霖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蔡美珍被上訴人 蔡文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5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

82、128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非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建物對於1282、128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拆除範圍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民國11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坐落1282地號土地上),及代號C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坐落128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1282、12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6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蔡川於7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蔡河清

、蔡寶藏購買土地,並書立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該兩份覺書並無約定買賣價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未合致。又土地買賣契約書未有蔡河清用印,其上之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蔡教額之印章並非蔡教額的,可見渠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否認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又蔡河清、蔡寶藏,據悉亦非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㈢蔡川當初興建之房屋已在78年間因徵收而拆除,且有領取補

償金,當時沒有重新興建,嗣於86年間,蔡川重新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之父蔡教額已經去臺南了,蔡教額並沒有同意蔡川興建系爭建物,直到幾年後蔡教額搬回來時才發現系爭建物已經蓋好了,且又租給他人,造成被上訴人之稅負加重。

㈣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父蔡川生前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土地所有權人蔡河

清、蔡寶藏購買其應有部分,並書立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自非無權占有。原審調閱地政資料雖顯示1282、12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而蔡河清、蔡寶藏並非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共有人,然上開土地重測距今年代已久,當時測量並非準確。被上訴人雖否認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73年1月1日所訂立之遠年舊物,雖立書人、出賣人及承買人均已經死亡,目前無法傳喚,仍得依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又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立書人、出賣人及承買人,且均蓋有印章,參以蔡川興建、整修系爭建物已有3次之多,卻都沒有任何共有人出面阻止,可知蔡川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有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1282、1285地號土地,確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關於系爭建物坐落1282、1285地號土地之過程,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詳言之,於原審110年1月19日審理時,被上訴人稱「我們以前買土地起來,我三伯蔡全知道我們買土地,要我們一塊給他蓋房子,拆路是補償房屋,蔡全當初跟我父親借土地所蓋的房屋」、「(當初你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有」、「(後來拆路把房子拆掉後,當時你父親還在世?)還在,我父親100年才過逝。」、「(後來興建這間房子有問過你父親?)有,78年時蔡全還在,有問過我父親,我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房子就一直到現在?)是的,這間是蔡全蓋的。」等語;於原審110年8月3日審理時,被上訴人稱「我是在幾年搬回來,我不記得,我父親後來有再回來住,我們才又蓋3樓」、「我父親搬回來時,房子已經蓋好了」、「我在我父親過逝前就搬回來,我母親有失智症,我要照顧他,我住台南來來去去,後來我去台南住,我父親住安養院,我父親過逝才繼承給我,當時一週回來1次或是2-3次」等語。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足見系爭建物是蔡川於71年得到被上訴人之父蔡教額同意後而興建在1282、1285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從86年拆除重建到蔡教額於100年過世止之14年期間,蔡教額亦未訴請蔡川拆除並返還土地,由此亦可見蔡教額仍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故系爭建物確實有合法占用權源。復以,被上訴人自承在蔡教額過世前會時常回來照顧父母親,甚至還替蔡教額位於系爭建物隔壁之住家加蓋,由此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重建過程以及占有狀況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遲至109年10月16日受贈1282、1285地號土地持分後,突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強令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顯係以此逼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予伊,以圖私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㈢再者,系爭建物經朴子地政測量後,在1282地號土地上占有

之面積為4.27平方公尺、在1285地號土地上占有之面積為9.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僅4坪大小,可見系爭建物僅部分結構占有在上開土地上,占有面積甚小,然系爭建物之構造為水泥磚造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又緊鄰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建物以及其他民宅旁,如因此強行拆除一部分的構造,不僅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造成嚴重損害而超過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外,連帶也會影響到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包括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在內,乃至於周遭民宅產生重大危害,故被上訴人為一己私利,強令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顯係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28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1285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2月19日因蔡宗要贈與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31分之60)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6分之20之事實,有1282、12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川占用1282、128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興建房屋,蔡川死亡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為上訴人繼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復經原審囑託朴子地政測製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為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占用128

2、128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並有地上物,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就占用1282、1285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蔡川生前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土地所有權人

蔡河清、蔡寶藏購買其應有部分,並提出73年1月1日覺書2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282、128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然蔡河清、蔡寶藏於73年間,並非為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共有人,此有重測前225之1、225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45頁),則上開覺書2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是否真正,及買賣標的是否係以1282、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實非無疑。又縱使蔡川當時曾向土地共有人購買1282、12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又1282、128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所占用土地,獨自占有使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86年間蔡川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嗣後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使用1282、1285地號土地,既無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共有之權利。上訴人僅以上開覺書2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抗辯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占有1

282、1285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無可採。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是蔡川於71年得到被上訴人之父蔡

教額同意後而興建在1282、1285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從86年拆除重建到蔡教額於100年過世止之14年期間,蔡教額亦未訴請蔡川拆除並返還土地,由此亦可見蔡教額仍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父親蔡教額於86年間有同意蔡川重建系爭建物等語。經查:

⑴由上訴人之父親蔡川於71年7月12日建築完成,門牌號碼

嘉義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水泥磚造二樓建物,業已於86年5月17日拆除,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5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0974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新建(新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至321頁),應堪認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上開業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路00號之建物係經過被上訴人父親同意興建(見原審卷第234、442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開建物係於78年間拆除,而非86年間拆除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房屋稅籍記錄表上之記載不符,尚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自承經過被上訴人父親蔡教額同意興建之建物

,已於86年5月17日拆除,已如前述,而現今坐落於128

2、12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顯係86年間拆除上開建物後另行重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被上訴人父親蔡教額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父親原居住於系爭建物旁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同為義縣○○鎮○○里0鄰○○路00號,然被上訴人父親曾搬離,幾年後搬回來,系爭建物已經蓋好了,被上訴人父親曾說蔡川沒有告知就蓋房子,連門牌都拿走了,有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雖被上訴人父親蔡教額於過世前係設籍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路00號,此有蔡教額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5頁),然蔡川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父親蔡教額是否確實知悉,已非無疑。況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蔡教額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及興建完畢後,除消極未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之父親拆除系爭建物外,有何其他具體積極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蔡川興建系爭建物,自不能以蔡教額單純之緘默,即認蔡教額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

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時自

承知悉蔡教額有同意讓蔡川在1282、128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原審審理筆錄記載略以:「(法官問:當初你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有」;「(法官問:後來拆路把房子拆掉後,當時你父親還在世?)還在,我父親100年才過逝。」;「(法官問:後來興建這間房子有無問過你父親?)有,78年時蔡全還在,有問過我父親,我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法官問:房子就一直到現在?)是的,這間是蔡全蓋的,補償金就是蔡川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雖被上訴人曾回應「有,78年時蔡全還在,有問過我父親,我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後續回應提及「補償金就是蔡川領走」一事,可知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法官詢問「後來興建之房子有無問過你父親?」之問題回答,而係持續陳述關於86年5月17日拆除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水泥磚造二樓建物之興建及拆除始末。況被上訴人陳稱:其於原審陳稱之蔡全係蔡川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蔡川之父親為蔡金清,於71年11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且系爭建物係蔡川於86年間所興建,被上訴人之父親蔡教額自不可能於86年間同意已死亡之蔡金清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以上開筆錄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人父親同意興建一事,自非有據。

⒌證人即1282地號土地共有人、128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於1

10年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與上訴人)蔡宗要證稱:我不知道1282、1285地號土地有哪些共有人,我知道蔡川於86年間在1282、1285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因為我住在隔壁,他蓋的時候有侵占到我的土地,當時我不知道,後來我將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蔡宗霖。蔡川蓋房子時候我有跟他們說你們有侵占到我的土地,我的房子先蓋,他後來要蓋,就讓他蓋,沒有阻擋,他後來才跟我買。蔡川蓋房子時沒有經過1282、128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因為他是蓋他們的地。我不知道蔡川有沒有向別人買1282或是1285地號土地,當時道路拓寬拆到房子他就蓋起來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經過其他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證人蔡宗要證言,無從證明蔡川於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經過1282、1285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

⒍證人即上訴人房客蔡美惠證稱:86年間蔡川蓋房子,當時

因道路拆遷,我聽房東太太說沒有需要經過誰同意。我不知道蔡川有無買房子基地,我住的房子以前是老式的,70幾年有拆除重蓋,80年是原來舊房子去蓋的,蓋成二樓,86年因道路拓寬,我住的地方全部拆掉,蔡文堅沒有全拆,從二樓蓋到三樓。沒有聽說有共有人或是其他人出面主張蔡川不能在上面蓋房子要拆除。蔡文堅父母,住在隔壁,知道蔡川於86年間蓋房子。111年2月10日我給房租時我有問蔡川的太太關於蔡文堅爸媽向蔡川夫妻表示過他們互相興建房子各讓一點面積的事情,我問他第二次蓋房子時是不是有這件事,之前我曾經聽過蔡川太太跟我們講過這樣比較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依證人蔡美惠證言,蔡川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係因之前道路拓寬,舊有房屋全部拆除後重蓋,雖證稱:111年2月10日我給房租時我有問蔡川的太太關於蔡文堅爸媽向蔡川夫妻表示過他們互相興建房子各讓一點面積的事情云云,然上訴人之前均未主張兩造間興建建物是否各自退讓使兩屋間有相當間隔,而蔡美惠僅係房客,豈會於本院111年2月15日訊問前5日突然無端訊問上訴人母親關於蔡文堅爸媽向蔡川夫妻表示過他們興建房子各讓一點面積的事情,證人蔡美惠證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證人蔡美惠證言係就蔡川第2次興建建物所言,並非就86年間蔡川興建系爭建物所言,是證人蔡美惠證言無從證明蔡教額於86間同意蔡川興建系爭建物,更無從證明蔡川於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得到1282、1285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係

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獨自占有使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被繼承人蔡川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嗣後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使用1282、1285地號土地,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共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6日始自蔡文玉之繼承人蔡希聖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登記取得1282、12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1282、128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則被上訴人於取得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後,即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默示同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1282、1285地號土地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為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對共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1282、1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況1282地號土地面積為36.6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約占1282地號土地之百分之12;1285地號土地面積為59.2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約占1285地號土地之百分之17,就系爭建物占用1282、1285地號土地之比例上,亦難謂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拆除,對其自己利益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共有1282、1285地號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位置及面積,而無法完整利用,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以1282、128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法行使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法定權利,且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⒏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1282、1285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1282、128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未獲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獨自占有使用,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6日因贈與登記取得128

2、12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1282、12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始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以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期間被上訴人並非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建物於103年間即由上訴人父親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

出租與蔡美惠,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出租與蔡美惠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29至434頁、第441頁)。又1282、1285地號土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附近即為布袋漁港,且位於主要街道旁,鄰近布袋鎮農會、7-ELEVEn布袋門市、興中市場、布袋鎮公所,周遭生活機能發達,且鄰近西部濱海快速道路交流道,交通機能尚佳等節,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5頁)。然上訴人出租與蔡美惠之租金3,000元,尚包括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3,000計算系爭建物占用1282、128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1282、128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恰。又被上訴人就1282、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6分之20,1282、1285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等情,有1282、12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依此計算,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17日共33日為65元(計算式:1,680元×14.25平方公尺×10%×33/366×20/6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60元(計算式:1,680元×14.25平方公尺×10%÷12×20/66=6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282、12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原審已在理由欄論述,然未在主文欄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允宜由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拆除地上物,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固經原審及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被上訴人就拆屋還地之請求既全部勝訴,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