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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莊柏昌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被上 訴 人 黃瑞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鄰居,平日素有糾紛,

兩造因土地通行權、妨害名譽等糾紛,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朴子調委會)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朴子調委會調解區,公然以台語「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等語,等於指涉被上訴人以往、現在、未來一生的每一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人格之損害,依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一天至少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自被上訴人成年20歲起算至65歲為4,927,500元(計算式:300元×16,425天),及精神慰撫金每年以5萬元計算,自65歲至80歲為750,000元(計算式:5萬元×15年),總計5,677,500元等語。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擔任朴子調委會委員,雖為公眾人物,不應被無矢

隨意謾罵,上訴人所稱言論自由不包含可以於調委會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之謾罵。⒉被上訴人說「無好尾」、「竊電」等語係在路邊講的,未對

特定人說,而「竊電」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台電舉報上訴人用電不當,台電至上訴人家檢查用電,有1份使用不當之資料給上訴人簽名;「無好尾」部分,此部分有上文,被上訴人當時是以台語說作惡的人,老天有在看,地也知道,會受懲罰,犯法的人會受法律制裁,作惡的人無好尾等語。上訴人對此未報案而申請調解,然於108年12月2日調解時硬逼被上訴人承認竊電非事實,並罵被上訴人共8次白賊話,上訴人在調解會公共場所亂罵被上訴人已犯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罪,卻不認罪,對被上訴人造成人格、身心巨大損害。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早上在馬路上車邊辱罵上

訴人無好尾、竊電等語約10餘分鐘,經上訴人向朴子調委會就被上訴人辱罵部分聲請調解,同時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聲請調解,於108年12月2日兩案併行調解。因被上訴人謊話連連,對鄰居及現場施工之工人有聽聞被上訴人說無好尾、竊電一節予以否認,直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號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有辱罵上訴人無好尾、竊電乙情。且被上訴人僅無好尾、竊電部分就說了 8次謊之情形下,上訴人以台灣人慣用之「講白賊話」或「一世人白賊」回復,乃事實之陳述。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認為若基於確信之事實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而上訴人暨有說謊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等語反駁,僅屬事實陳述兼意見表達,係指很會說謊,而非指從小到老都在說謊,該二句話非粗鄙不堪之語言,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情形,不構成侵害名譽。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不適用於個人基於確信的真實情事,在私領域對話中表達自己的意見、觀感、想法和評論之情形,故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並非3人以上即為多數

人,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件108年12月2日調解時在場人員為1位調解委員、2個當事人及2個承辦人員,均係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人員,係為特定少數人,非特定多數人。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調解程序不公開,上訴人信賴調解程序不公開之規定,且調解時有將門扇關上,而朴子調委會之承辦人及調解委員均未告知調解有公開運作之情形下,上訴人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圖,否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調解委員乃各地方政府賦予之榮譽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需具信望素孚、較高品德之人始可擔任調解委員,被上訴人擔任朴子調委會之調解委員,自認為公眾人物,竟於108年10月25日辱罵上訴人於先,又於108年12月2日調解時說謊於後,自屬攸關品德事項,而可受公評。㈢嘉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再議處分,均認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無好尾」、「竊電」等語,僅以「無好尾」部分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影響,「竊電」部分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未辱罵上訴人。原審判決似認該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未辱罵上訴人,其認事顯與卷附證據不符。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調解時,就108年10月15日有辱罵上訴人「無好尾」、「竊電」等語,一再說謊,方稱被上訴人白賊等語,並非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調解時,始就該108年10月15日辱罵乙節謂被上訴人白賊等語,是原審認定此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日之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已近2個月,顯有誤解。是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2日調解時一再說謊所致,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上午至朴子調委會進行調解。

㈡調解過程中,上訴人有在調解區接續對被上訴人以台語稱「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上午,因妨害名譽及通行權糾紛事件

至朴子調委會調解,於調解過程中,上訴人有在上開調解區接續以台語對被上訴人稱「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台語)之意即指稱一輩子都在說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台語)之意即指稱你現在就是在講謊話,足見前開話語係為負面、不堪之語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話語,確有貶抑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自非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損害。

㈢按民法上毀損他人名譽,並不以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當時在場的有何人?)有調解委員、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會另有2個承辦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兩造於108年12月2日上午調解時,在場人員除兩造外,尚有4人。上訴人既不爭執於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區,以台語「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等語評價被上訴人,應係故意貶抑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並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已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當時在朴子調委會中調解委員及調解委員會的另二個承辦人等特定第三人知悉,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以台灣人慣用之「講白賊話」或「一世人白

賊」回復乃事實陳述,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以台語對被上訴人稱「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其意旨一輩子都在說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係指你現在就是在講謊話,前開話語係為負面、不堪之語彙,具有貶抑人之社會評價,非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亦非屬單純對於事實之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朴子調委會承辦人及調解委員均未告知上訴人該調委會有公開運作,其無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圖云云。然民法上毀損他人名譽,並不以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已如前述。又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234條規定之公然要件為說明,顯非就民法有關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賦予以公然為要件。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已有故意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已將該言論在朴子調解委員會由特定第三人知悉,已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於朴子調委會,以「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等負面、具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之語,已致被上訴人之名譽之評價減損,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痛苦,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相處不睦、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涉及兩造個人資料保護故不予揭露)、學經歷、家庭生活及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朴子調委會調解時

,就108年10月15日有辱罵上訴人「無好尾」、「竊電」等語,一再說謊,方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言語,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縱如上訴人所述於108年12月2日朴子調委會調解時,就108年10月15日有辱罵上訴人「無好尾」、「竊電」等語乙節,有說謊或否認之情形,然上訴人無從據此為其可以台語對被上訴人稱「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等具負面、不堪、貶抑人社會評價之詞彙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所為故意、主動之侵權行為,難認因被上訴人而起,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對被上訴人以台語稱「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等語之行為,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知悉,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3萬元,並無不當,亦無過低。因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