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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賴祈翰被上訴人 林汪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是被

上訴人和訴外人林琴梯、陳權敏、林仁鉉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就本件土地並沒有正當使用權源,竟然越界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的土地,興建建物和棚架,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建物以及棚架,並把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本件土地是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依法必須供作農牧用途

,上訴人在土地上違章搭建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的建物、棚架,除了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的權益,也是法令所不允許。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屬於權利的正當行使。

㈢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的地上物是棚架,並不是房屋的主體

結構,拆除應該沒有困難,對上訴人的損害也不大,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拆除,欠缺依據。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達37平方公尺,面積不小,要拆除這部分建物雖然必須拆除本件建物的部分牆壁,但是現場照片顯示,本件建物的屋頂都是鐵皮,依照目前建築技術,在拆除前如果先做好支撐以及補強結構等措施,並且重新依照地界修建牆面支撐,應該不致於影響本件建物主體結構安全。因此,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的建物和棚架,對上訴人所生的不利益,並非巨大而且達到無法彌補的程度。

㈣聲明:⒈原審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⒉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的主張和聲明:㈠本件建物是由上訴人的祖父在大約20年前出資興建,興建時

是依據早期的界址(以早期種檳榔為界),立有界樁以及種植檳榔樹,因為檳榔樹會損害本件建物的屋頂,幾年前已經砍除,但是目前土地上仍然留有界樁。本件建物是蓋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並沒有占有本件土地。

㈡本件建物是依據祖先早期設立的界址而興建,上訴人並不是

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而且本件建物的牆壁設有水電管線,如果拆除將損害本件建物的功能,必須花費大筆金錢重新施作牆壁以及水電,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而且縱然有越界建築的問題,越界的面積也很少,如果不令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有人也可收取租金,請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斟酌,免除上訴人拆除建物的義務等語。㈢聲明:⒈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上訴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是他和訴外人林琴梯、陳權敏、林仁

鉉等人共有的土地,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分別建有面積37平方公尺的建物(房屋)以及面積6平方公尺的棚架等情,依照以下事證,可以認定是真實的:⒈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以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至18、39至49頁);⒉本院在110年5月17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所製作的勘驗筆錄以及前開事務所測量後製作的原判決附圖(原審卷第99至

103、109頁)。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本件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已經原審另一被告賴聰凉(即上訴人的父親)在原審陳述略以:現在測量的這棟建物是我父親蓋的,後來送給我兒子(即上訴人),這排房子是賴祈翰的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就本件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的土地,上訴人並沒有主張、證明有任何合法使用的權源;另外,上訴人在原審已經承認本件建物已經興建大約20年(原審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是最近申請鑑界才發現土地被占用等情,上訴人也沒有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也沒有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本件建物興建時已經知道本件建物的一部已經逾越地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前開占用土地部分的地上物等情,自不可以採納。是則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地上物(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並且把前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依據。㈢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可以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經查:⒈本件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的地上物是磚造棚架,

並不是房屋主體結構,拆除這部分地上物並沒有困難,對於上訴人的損害也不大,而且也不影響上訴人的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適用前述規定,免為拆除等情,欠缺依據。

⒉本件也不能免除上訴人的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地上物的義務:

⑴本件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的地上物雖然是屬

於房屋本體的一部分,但是占用面積達到37平方公尺,面積不小,對於本件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使用並不是沒有影響;尤其是,本件土地是共有,日後共有人分割土地時,土地極可能細分為數筆土地,如果免除上訴人的拆除義務,前述占用情形將影響分得包含該占用部分土地的共有人對於土地的利用,影響其利益。

⑵前述地上物(房屋)1樓部分是磚造,上方是鐵皮屋等情,兩

造沒有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並且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原審卷第41至49頁)。以目前的建築技術而言,在拆除該部分建物之前,可以先做好支撐後加以拆除,並且重新依據土地界址,進行結構補強、重新修建牆面、屋頂,而不致於影響本件建物的主體結構安全,至於拆除的牆面縱然設有水電等線路,也可以在修建牆壁時重新鋪設,並不影響房屋的使用,對於上訴人所產生的不利益,並沒有大到沒有辦法彌補的地步。

⑶再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前段、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已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分區)的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以證明(原審卷第59頁),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土地是屬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的土地。本件建物越界建築在本件土地部分,顯然已經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的規定,依照前述規定以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第7條規定,嘉義縣政府原則上應該以違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處前述規定所定的罰鍰,並且可以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規行為人如果不遵從時,嘉義縣政府可以按次處罰,並且強制拆除。因此,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不僅是本件土地所有人可以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也因為違反前述管制規定,而可能被處以罰鍰以及被命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⑷最後,依照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的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

原審卷第81頁),該房屋結構是木竹造,顯然和本件建物是下層磚造,上層為鐵皮屋不同,本件建物應該不是前該稅籍資料所示的建物,而是後來新建(上訴人也承認大約是在20年前所建);上訴人雖然主張自己和本件土地間設有水泥柱以及種植檳榔樹為界(原審卷第49頁),本件建物是依循該界址興建等語,但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航照圖最多只能顯現在該拍攝日期時的地貌,無從據以認定土地間的界址和在或者某建物確實沒有逾越地界建築的情形,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也沒有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的土地確實是經雙方確認或者曾申請鑑界,確定以該水泥柱或檳榔樹為界址,則上訴人前述主張,還不能採信。又土地間的經界線在地籍圖上雖然明確,但是在實地上,界址究竟在哪裡,如果沒有申請鑑界,往往不明確,因此土地所有人要在自己土地靠近鄰地的位置上興建建物時,應該要在興建前申請鑑界,來以避免發生越界建築的情形,如果土地所有人在興建前沒有申請鑑界而發生越界建築的情事,至少應該認定有重大過失。本件上訴人也承認再興建本件建物前並沒有申請鑑界(本院卷第81頁),足以認定本件建物的興建人(上訴人的祖父)就本件越界建築的發生,至少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既然是從其祖父受讓本件建物,也應認承擔該有重大過失。

⑸本院依據前開情事,斟酌①上訴人越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B所

示部分的土地,已經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有損公共利益,而且可能被命拆除該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仍然不能保有該部分建物;②就本件越界建築的發生至少有重大過失;③本件越界建築影響本件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的利用,尤其是分割後取得該部分土地的共有人;④拆除前述地上物對於上訴人所生不利益並未達巨大而不可彌補的程度等公共利益以及兩造間的利益事項後,認為不能免除上訴人的拆除義務,上訴人所為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該免除上訴人拆除義務的主張,不能採納。㈣依照以上論斷,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地上物,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判決就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免為假執行,在法律上並沒有違誤,上訴人仍然以前述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