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何信錞訴訟代理人 何蘇錦雲
汪玉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汪銀夏被上訴人 何銘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也沒有門牌號碼的2層建物(下層為磚牆,上層為鐵皮牆面,下稱本件建物)越界占用本件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是屬於無權占用。
㈡、本件建物並非供居住使用,前為被上訴人的前人作為烘稻穀使用,目前是作為存放金紙、工具的倉庫使用,建物已經老舊,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受損甚小。而且附圖B部分並非本件建物主要結構,依現今的建築拆除技術,將該越界的建物拆除也不致破壞建物整體結構。
㈢、本件土地目前為道路使用,而附圖B部分在道路轉角處,影響視線妨害用路安全,已經妨害通行,嚴重危及公共利益,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的損害極大。
㈣、本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拆除附圖B部分會破壞結構,也不能因為會破壞結構就可以不用拆除,更何況本件建物是違章建築沒有保護的必要。所以,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的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㈠、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下稱本件361土地)和本件土地相鄰,本件建物坐落於本件361土地,都是被上訴人自父親繼承所得,屋齡已超過40年。本件建物興建之初,或礙於建築技術未臻發達,或礙於測量技術未臻精密,但確實是根據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的基礎,並且依既有道路與當初權狀設定而興建,並沒有超過本件361土地使用範圍而有越界建築的情形,難以據現今重測結果謂被上訴人有占用本件土地的故意。
㈡、本件土地是公共道路,而且是共有土地,不是上訴人單獨所有,附圖B部分並不是位於道路同向,且只有2平方公尺,不會影響道路的通行,被上訴人沒有妨礙通行的情形。且附圖B部分會越界占用到本件土地,是因為土地重測,界址偏移的結果。
㈢、本件建物目前作為倉庫及休息處所使用,如果拆除附圖B部分部分,將使本件建物6根支柱失卻2支柱,恐造成本件建物整體崩塌,使用安全性堪憂。如果強令拆除,不僅對於道路通行並無所增益,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利用的實益,但是卻會造成被上訴人不能營生,本件建物不堪使用,有傾垮崩塌的疑慮。上訴人主張不能因為會破壞結構就不必拆除,顯然忽視本件建物整體安全性和使用可能,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所以,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的規定,應該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拆除等語。
三、上訴人在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的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的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再論述)。
四、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的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自己為本件土地的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的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的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及雙方至現場履勘,且有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土地重劃導致本件361土地經界偏移,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興建本件建物時曾經鑑界,因
農地重劃重測,才導致本件361土地位置往西偏移至同段360地號土地,造成兩造土地經界偏移等語。
⒉經本院先後函詢大林地政事務所,有無因農地重劃導致經界
偏移、本件361土地與360土地及本件建物有無鑑界?據函覆稱:「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段361、360地號土地是79年頂寮農地重劃區土地,有關土地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段360、361、367地號等土地是79年頂寮農地重劃區土地,有關土地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頂寮段中廣小段361地號於94年及110年間向本所申請鑑界,但無建物測量紀錄;同小段360地號查無鑑界紀錄。」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0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6082號函、111年12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50097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31至23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⒊再者,依照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本件361土地與本件土地鑑界
資料,顯示該所曾於94年5 月11日到場複丈,該次鑑界結果所鑑測的界址點位置,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父親何訓註未表示異議,並在土地複丈原圖認定簽名(見本院卷第233頁);本件361土地與本件土地110年間再次聲請鑑界,110年9月27日鑑界結果也無地籍圖經界線與實際測量界址位置不符的情形,就難認為有因重測導致土地經界線偏移,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抗辯就無法採信。
㈢、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⒉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請地政人員
將附圖B部分的範圍在現場測量指明,第一點位於土地北面,本件建物左側牆面上,該點距離地面高度為168公分;第二點在本件建物大門門口牆面上,從轉角到該點距離為473公分。因此,附圖B部分拆除範圍為本件建物左側牆壁(含大門鐵捲門旁左側門柱),斜切至大門鐵捲門該面牆壁窗戶下方(會含鐵捲門右方門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39至141頁、第157頁)。
⒊可知,上訴人所要求拆除附圖B部分,是由本件建物左側外牆
延伸至大門前方外牆,連同大門左右兩側門柱一併拆除。由於房屋外牆、門柱屬於房屋重要結構,一旦拆除邊牆、門柱,勢必影響本件建物原結構系統。而本件建物為磚造平房,上方則用鐵皮再搭建,也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建物為其父親所遺留,距今已經40幾年以上,上訴人也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
則,以本件建物建造的屋齡,當時法規及所使用的材料或工法對地震抗震能力不如現在,加上,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的位置是包含屋角牆壁交會處。拆除附圖B部分,本件建物四個角隅將缺一角支撐,也會損及本件建物的耐震能力。
⒋則,依據現況評估若將越界部分建物拆除,將損傷現有結構
安全,並影響建物的耐震能力。被上訴人現仍使用本件建物,並出租他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除了拆除占用部分,為了避免倒塌產生立即危險,需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於拆除後,仍需進行補強,使建物達於可供通常使用之程度,勢必將耗資整修建物其餘部分,以免本件建物功能受損,成本不貲。且占用部分面臨馬路,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通行該處之人車。
⒌再者,本件土地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5,80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附圖B部分占用本件土地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價值為1萬1,600元(5,800元×2平方公尺),經濟價值非鉅;又兩造都不爭執本件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而附圖B部分呈三角形,利用空間有限,上訴人自承取回土地是作為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112頁),顯見縱使取回本件占用部分的土地,對上訴人整體土地利用助益不大。
⒍綜上可知,本件建物如拆除附圖B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將造
成建物結構、耐震能力減弱,影響其安全性,須加以補強,以維持其耐震能力。被上訴人除花費拆除費用外,復須再斥資修復補強;而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對上訴人利益不高,但對被上訴人損害較大,且由於拆除位置面臨馬路,而以臺灣為地震頻繁之處,若因拆除影響結構安全,不免增高地震所致建物受損的機率,進而危及建物內進出或往來人員,於公共利益,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因此,本院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安全、社會成本及當事人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免為拆除,應屬有理。
六、結論,上訴人依照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B部分,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因此,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