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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清秀

林秀茹林頌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葉怡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共同取得訴外人林榮添

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後鎮段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85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後鎮段92-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秀茹所有、同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後鎮段92-1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清秀所有、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後鎮段9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共有。因林榮添與上開鄰地所有權人間為親戚關係,系爭建物興建時與鄰近房屋之排水管線均彼此相通,並於各自屋後共同設置排水溝,流經彼此土地而排放至外圍公用排水溝。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得知系爭建物之排水非經85、86、89地號土地無法到達北側之公用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85、86、89地號土地上安設自來水管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85、86、89地號土地,如109年12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安設自來水管線(見原審卷第163、185頁)。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其等土地上有自來水管安設權並不爭執

,係爭執何者為侵害最少之路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依原審判決認定方案即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位置安設自來水管線,因該方案僅需接1公尺長管線即可,且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0年5月21日台水五業字第1100008794號函(下稱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僅需花費新臺幣(下同)9,174元,而按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即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確認通行權之位置,必須另行埋設長度高達86公尺之配水管,需斥資586,616元,因此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位置安設自來水管線,係對兩造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依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來

水管線安設位置本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林榮添於72年間共同申請連接自來水管線使用之處,該處早有自來水管線可供連接,被上訴人僅係沿用林榮添之用戶支線,並將自來水管自89地號土地遷移1公尺至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向林榮添購買87地號土地,應可使用林榮添原可使用之私設水管,且上訴人及林榮添於72年間即一直使用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自來水管線,足見上訴人亦認為當初架設於該處之自來水管線,確屬對其本身損害最小、使用最方便之管線。又本件既經自來水公司出具「用水設備設計書」,自來水公司於原審亦至現場勘查,經確認並無不能設置之情形,本件僅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取得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刻意阻擋不讓被上訴人使用,執意主張通行範圍更大、花費更鉅之方案,係為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

鈞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107簡上14號)被上訴人應將89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自來水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該位置主張有自來水管線安置權,然被上訴人又提起本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非允當。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業經鈞院106年度

朴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106朴簡69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土地(即85、86、89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C、D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即原審判決附圖「原通行權線」虛線標示之範圍)。倘被上訴人確有通過上訴人之土地安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自應先於被上訴人土地內安設自來水管線,而後經106朴簡69號判決確定之通行權位置,再連接自來水公司已安設之管線,而達到被上訴人需要使用自來水管之目的,始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污水、廢水的管線安置」及「自來水管線安置」,後撤回請求「污水、廢水的管線安置」部分,然於原審110年1月13日判決後,即於110年2月8日再提起確認廢水污水管線安設權存在訴訟,其確認廢水污水管線安設權之位置與106朴簡69號判決所確認通行權之位置大致相同,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有污水廢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自來水管線安設位置與上開通行權之路線完全不同,致上訴人之土地前面及後面均受損害,顯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㈢自來水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之自來水管線已預先設置

可外接之管線,供需要連接自來水管線之用水人申請,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位置係在89地號土地上,89地號土地需經相鄰之同段93、94、134地號土地(下稱93、94、134地號土地)才能與自來水公司已預設之外管連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另取得確認被上訴人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之確定判決,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位置附近沒有自來水公司裝置可外接使用之管線連接,顯難直接接通自來水管線使用,故原審判決之認定,屬事實不能,為不能執行之判決,自有未當。

㈣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21日函附件所示,訴外人林龍泰、林榮

添及上訴人林清秀於72年6月24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於89地號土地,係當時上開3人先徵得鄰地134、9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才得在其等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連接自來水使用。目前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3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亦未徵得134、9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等土地,自無權使用89地號土地及所經過鄰地下方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況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2日取得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後,迄今從未居住使用過,且未曾與上訴人協商即陸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通行權等多件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上訴人自不同意由其等所申請埋設、另設接通自來水之管線,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89地號土地,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內,有自來水管安設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8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位置是否有自來水管安設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自來水管安設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共

有87地號土地,而8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屬甲種建築用地;8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秀茹所有、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清秀所有、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87地號土地與86、89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前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187至195頁),堪信為真實。⒉系爭建物及87地號土地未與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線相接連

,且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與自來水公司管線安設相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來水公司之用水設備設計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是依系爭建物之使用需求及所坐落基地屬建築用地之性質,應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正當需要。

⒊原審會同兩造及自來水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20日至現場勘驗

,勘驗結果: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方案,連接自來水管僅需接約1公尺管線(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用水設備設計圖所提另一方案,外線經過道路須拉設130公尺長管線,再拉設內線,經過他人土地約70公尺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⒋自來水公司之用水設備設計圖(見原審卷99、101頁),共有2

方案,第1方案為自87地號土地往西拉設管線連接89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第1方案);另1方案則自87地號土地東側往北拉設內線,依序經86地號、85地號、89地號土地,再與自來水公司於同段77地號土地拉設之外線連接(下稱第2方案)。本院函詢前開用水設備裝設之位置及連接情形,經自來水公司函覆:林龍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號)、林清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林榮添(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即系爭建物)於72年6月24日共同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於89地號土地,沿用林榮添之用戶支線,並將89地號土地之表位,遷移至87地號土地僅需1公尺;另設計由本公司配水管銜接埋設長度86公尺,屬機動表位,用戶內線尚須埋設管線需經過私人土地,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公司110年5月21日台水五業字第1100008794號函寄所附資料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

⒌本院審酌87地號土地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需求;前開用水設

備設計圖中,第1方案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第2方案內線所經86地號、85地號、89地號土地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附圖「原通行權線」虛線標示之範圍。第1方案,89地號土地上已有既存之自來水管線可為連接使用,且該連接既存自來水管線之管線僅需1公尺,占用8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0.03平方公尺;第2方案,自來水公司須另行埋設約86公尺長之管線在道路內,並就該道路為切割、刨鋪及修復,另尚須自87地號土地東側往北埋設管線與該外管連接,經鄰地為86地號、85地號、89地號土地,管線長度約70公尺,再經由同段77地號土地銜接至機動表位。足見第1方案係利用現存自來水管線為連接,連接之管線較為短,而第2方案需利用4筆他人土地,埋設新自來水管線後才能連接至機動表位,衡情第1方案相較於第2方案,管線所需行經的鄰地筆數及面積較少,對於鄰地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最少。

⒍上訴人雖抗辯106朴簡69號已確認被上訴人就85地號、86地號

及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被上訴人自來水管之通行設置需在該通行權範圍,故應採行第2方案云云。查106朴簡69號雖確認被上訴人就85地號、86地號及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原通行權線」虛線標示之範圍,此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87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對外通行所為之判決,而管線之安設仍應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審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有通行權之土地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本院審酌前開第1方案及第2方案後,認第1方案乃為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需在106朴簡69號確認之通行權範圍,而採行第2方案云云,應不足採。

⒎上訴人另抗辯107簡上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位於89地號土

地上之水表,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主張自來水管線安設之位置(即第1方案、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107簡上14號判決係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移除被上訴人位於89地號土地之水表,有107簡上1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水表侵害其所有權所為之排除侵害,與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89地號土地有自來水管安設之權利,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案件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自來水管安設應以第1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

,於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共有89地號土地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之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上訴人應該容忍被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其就8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