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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羅嘉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上訴人 盧秋束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應該把停放在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3-2的停車位的車輛遷出,並返還該停車位給上訴人:

⒈上訴人在民國95年7月10日向前手馬献誠購買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400分之255,以及坐落262之4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藝術王國公寓大廈(下稱本件大廈)38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藝術新邨6號3樓2房屋(下稱6號3樓2房屋),暨共用部分即3831建號權利範圍75952分之1092、3832建號權利範圍26604分之107,和38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為嘉義市藝術新邨5、7、8號建物,暨共用部分即同段3831建號權利範圍75952分之1092、3832建號權利範圍26604分之107,並於95年8月3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所有的6號3樓2房屋前手是馬献誠,再前手為訴外人

黃月英,前前手為訴外人陳嘉雄。陳嘉雄原有的6號3樓2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是包含本件大廈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6-3-2的停車位(下稱本件停車位)。依據上訴人提出的附圖記載「陳嘉雄6-3-2」就是本件停車位,而「6-3-2」就是指6號3樓2,因此本件停車位確實是6號3樓2附屬的停車位,並且有證人孫鵬程的證述可以證明。

⒊被上訴人提出的藝術王國停車位使用權狀(下稱停車位使

用權狀)也是記載使用者姓名為「嘉義市盧厝里11鄰盧厝28-62參樓之二」、使用權限「依藝術王國主建築物使用年限而附屬之」,可見被上訴人使用的停車位是附屬於「嘉義市盧厝里11鄰盧厝28-62參樓之二」建物,而上開「嘉義市盧厝里11鄰盧厝28-62參樓之二 」建物,經門牌整編後,門牌號碼已經更正為「嘉義市○○○村0號3樓2」。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停車位使用權狀,該權狀並不是地政機關所核發,而是藝術王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藝術王國管委會)製作,如此可以證明就共同使用的空間,已經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特定住戶使用停車位,藝術王國管委會才會有法律上的根據而製作該權狀。

⒋本件停車位既然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約定專用

屬於上訴人所有的6號3樓2房屋附屬的停車位,依法即不得擅自變更,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強行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規定應無效。上訴人既然已買受6號3樓2房屋專有部分,當然取得共同使用的應有部分,本件停車位共同部分的應有部分已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可以主張約定專用要求被上訴人遷出並交付本件停車位。

⒌因此,6號3樓2房屋的共用部分包含本件停車位,被上訴人

無使用權源卻在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仍持續占用本件停車位停放他的車輛,且拒絕移除車輛交還本件停車位,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使用本件停車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把他停放在本件停車位的車輛遷出,並返還該停車位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給上訴人: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本件停車位,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使用

本件停車位的損害,並且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又本件停車位的每月租金是以上訴人沒有辦法使用本件停車位,而向他人承租同棟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每月需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

⒉所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從103年10月9日起到108年10月8日止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6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5年=60,000元),以及從108年10月9日起到被上訴人交還本件停車位止,按月給付1,000元,並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被上訴人是合法占有使用本件停車位:⒈陳嘉雄在88年3月29日已經把本件停車位出賣並將產權移轉

給訴外人黎桂蘭。在他們經公證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陳嘉雄是把6號3樓2房屋原來共有同段3832建號,權利範圍26604分之360,移轉其中26604分之253的權利範圍給黎桂蘭,黎桂蘭則和他的原權利範圍合併為26604分之360,而陳嘉雄只剩下權利範圍26604分之107。所以陳嘉雄的後手,也就是之後受移轉登記人黃月英、馬献誠及上訴人等人,所買受6號3樓2房屋公共的共有同段3832建號部分的權利範圍都是26604分之107。

⒉被上訴人是在93年5月11日與前手黎桂蘭訂立3803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藝術新邨6號5樓2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依據本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買賣標的標示記載:「嘉義巿盧厝段貳六貳之四七號、建、1640平方公尺、持分16400分之225及地上建物藝術新邨6號5樓2、第五層面積76.43平方公尺、陽台9.72平方公尺,建號3803,公共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31應有部分75952分之1092,建號3832應有部分26604分之360分停車位一位使用權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有支付本件停車位的價金給黎桂蘭,並且由黎桂蘭交付本件停車位使用權狀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買受本件停車位後就由黎桂蘭點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到現在。

⒊依據附圖記載「陳嘉雄6-3-2」的本件停車位,原來是由住

在6號3樓2房屋的陳嘉雄取得約定專有使用的本件停車位。但是陳嘉雄已經在88年3月29日把同段3832建號建物中的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也就是本件停車位應有部分,出賣給黎桂蘭,陳嘉雄原所有6號3樓2房屋的共有同段3832建號建物的權利範圍只剩下26604分之107。只是因為陳嘉雄把上開3832建號建物的權利範圍26604分之253出賣並移轉予黎桂蘭時,沒有一併把上開註明「陳嘉雄6-3-2」的停車位圖面更正為「陳嘉雄6-5-2」,以及把本件停車位使用權狀的地址從「嘉義市○○里○○00000號叁樓之二」,更正為「嘉義市○○里○○00000號伍樓之二」,但是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停車位的權利。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在84年6月28日才經總統令制定公布施

行,而本件大廈在80年12月2日就已經建造完成並為第一次登記在案,則本件大廈地下室的停車空間應如何使用,須遵循當時有效的行政命令。而內政部營建署先就「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疑義乙案,依說明辦理」,以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供民眾參辦;之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內政部地政司就「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以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發布供民眾參考。本件陳嘉雄原所有6號3樓2房屋,就公共的共有3832建號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先前移轉予黎桂蘭時,陳嘉雄及黎桂蘭在當時都是該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人,參考上開2件內政部函文所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應該是屬於合法有效的移轉。

⒌3832建號建物是本件10層大樓的地下一層面積1330.22平方

公尺和地下二層1330.22平方公尺,總面積2660.44平方公尺,是供本件大樓設置公共設施如電梯間、走道、自來水蓄水設備、台電供電設備、安置相關水、電、電纜、瓦斯等管線及供作停車位使用之空間。又停車位的空間,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一般停車位的寬度2.5公尺、長度5.5公尺,則面積應該是13.7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6號3樓2房屋的共有部分的3832建號部分的權利範圍比例折算面積是10.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3833號建號的共有的3832建號部分的權利範圍比例折算面積是0.9平方公尺;其面積均不足供作停車位空間使用。而被上訴人所有的本件房屋的公共共有的3832建號部分的權利範圍比例折算面積是36.0平方公尺,足供作為停車位空間使用。也顯見上訴人未向前手馬献誠買受本件停車位。

⒍上訴人主張擁有本件停車位雖然有提出房屋稅單,但經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經查本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旨揭房屋為第一層樓共同使用建物(活動中心、購物中心、警衛室…等),非為地下室停車位」等情,證明上開稅單的課稅標的不是地下室停車位。

⒎上訴人雖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影本,但是只能證明

該社區曾在107年12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而放置簽到簿提供到場的人簽到而已;因為簽到簿上「區分所有權比例欄位」所記載的持分比例,是為了統計當時出席者的持分比例,合計為多少百分比,是否可以達到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情事,至於該會議決議事項及內容各為何,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該會議決議全部內容為證明,無法證明與本件停車位事件有關係,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的佐證。且訴外人蕭夙芬、李智明等2人縱使確實有該大廈地下停車位,但他們2人取得停車位的原因是什麼,並不清楚,難以認定和本件訴訟的爭執是同一事實,所以藝術王國管委員會的回覆函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⒏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自己承認沒有向其前手馬献誠買受本件

停車位,並且起訴狀陳明他買6號3樓2房屋後,並沒有從馬献誠處點交本件停車位的占有及使用,因此上訴人就本件停車位是沒有取得專用使用權。而且本件停車位已經由陳嘉雄合法移轉給黎桂蘭,再由黎桂蘭點交本件房屋及停車位給被上訴人使用到現在。所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是永久附隨於6號3樓2等情,並不是事實,不可以採信。

(二)上訴人既然不是本件停車位的專有使用權人,他請求被上訴人將車輛遷出,交還本件停車位,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等情,都是沒有法律上依據。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的請求及假執行的聲請。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停放在本件停車位內車輛遷出,並將該停車位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60,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從108年10月9日起到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並自各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在93年5月24日向前手黎桂蘭買受移轉登記本件房屋,包含共用部分3831建號權利範圍75952分之1092,同段3832建號權利範圍26604分之360;上訴人在95年7月10日向前手馬献誠購買6號3樓2房屋,包含共用部分3831建號權利範圍75952分之1092、3832建號權利範圍26604分之107,在同年8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雙方都是本件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上訴人並無享有本件停車位的約定專用權: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

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的登記,停車位部分也無獨立

建號,而是登記於本件大廈的公共設施即3832建號建物之內,而3832建號建物包括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可見本件停車位是以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的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且共用部分屬於大廈區分所有人全體共有。

⒊證人即本件大廈前主委孫鵬程證述:我最早是在86、87年

就住進去。當初建商在蓋藝術王國公寓大廈時,並不是每一戶都配有停車位,有停車位的住戶必須另外花錢買停車位。我搬進去社區之後,住戶發現建商原先畫的停車位有問題,有些位置只能停兩台,建商畫成三格,根本車子停不進去,大概也是86、87年,社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製作附圖,大家同意按照這張圖下去停車。我們的持分蠻亂的,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的時候請教過代書,代書告訴我們當時的法令只能夠說持份比多少以上代表可能有車位,多少以下應該是沒有車位。他依我們提供給他的資料,說我們還要去看車位的的使用權狀兩相比較來去判斷住戶有沒有停車位。那時候開會,沒有車位的住戶就沒有提出車位的使用權狀。附圖上記載「陳嘉雄6-3-2」是表示當時的6號3樓2的意思,那個車位就是陳嘉雄的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1頁)。足見本件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建物停車位部分有成立分管契約,除參考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比例高低外,並以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證作為有無停車位專用權認定依據。

⒋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

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八十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6號3樓2房屋原屋主陳嘉雄是有購買本件停車位,為雙方所

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有的本件房屋前手黎桂蘭在88年3月29日與陳嘉雄簽立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附屬於陳嘉雄所有6號3樓2房屋共同使用部分3832建號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原屬於黎桂蘭所有的本件房屋就共同使用3832建號權利範圍,與原權利範圍合併增加為26604分之360,而6號3樓2房屋共同使用部分3832建號權利範圍殘餘26604分之107等情,有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3頁)。再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為黎桂蘭所有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3831、383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75952分之1092、26604分之360等情,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停車位使用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3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停車位使用權狀的真正,但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提出原本,經法院核閱影本與原本相符,上訴人對此也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可認上開文書應屬真正。

⒎參考證人孫鵬程上開證述,及從陳嘉雄移轉共同使用部分3

832建號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給黎桂蘭時,同時交付本件停車位使用權狀給黎桂蘭;黎桂蘭出賣本件不動產給被上訴人時,也同時交付該停車位使用權狀給被上訴人,且本件買賣契約書內記載「買賣標的物標示:嘉義巿盧厝段貳六貳之四七號、建、1640平方公尺、持分16400分之225及地上建物藝術新邨6號5樓2、第五層面積76.43平方公尺、陽台9.72平方公尺,建號3803,公共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01,1092/75952,建號3832,360/26604,停車位一位使用權包括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認黎桂蘭在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的3832 建號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應該就是向陳嘉雄購買原附屬於3801建號即上開6號3樓2房屋的本件停車位專用權相對應的383

2 建號權利範圍,故以移轉登記3832 建號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於黎桂蘭所有本件房屋的方式為之。之後被上訴人在93年5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其中383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6604分之360,應即包含黎桂蘭原取得的3832 號建號應有部分26604分之107,及表徵於88年間自陳嘉雄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本件停車位專用權的相對應3832 建號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

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僅在規範共用部分的應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受讓人所取得者僅專有部分及對共用部分的應有部分,但並未限制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的共同使用部分的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所為的調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陳嘉雄與黎桂蘭在為上開移轉行為時,均為本件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他們之間的移轉行為合法、有效,就可以採信。所以,被上訴人既然已因買賣繼受取得本件停車位相對應的共用應有部分,自得成為分管契約的繼受人而合法取得本件停車位的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享有本件停車位專用權一事,就有依據,應該可以採信。

⒐另陳嘉雄是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並非單獨將共同使用部

分的車位使用權讓與他人,而是與本件車位相對應的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均一併隨同移轉,所以上訴人主張陳嘉雄與黎桂蘭、被上訴人間車位買賣僅於轉讓當事人間具有債權效力而已,就無法採信。

⒑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修法前,並無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的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的特別約定需載明於規約。本件大廈停車場的分管協議是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增訂前,而上訴人自始未提出本件大廈共有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外,另有將該分管協議載明於規約中,上訴人主張陳嘉雄與黎桂蘭、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移轉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等語,也不可採信。

⒒又6號3樓2房屋在91年2月25日經陳嘉雄以夫妻贈與為由,

移轉登記給黃月英,黃月英再於94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馬献誠,上訴人在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馬献誠處取得6號3樓2房屋,有3801建號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黃月英是在91年2月才自陳嘉雄處登記取得6號3樓2房地,但是本件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早已在88年間就已移轉給黎桂蘭,且在93年5月24 日隨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所以6號3樓2房屋的繼受人黃月英並未取得本件停車位的專用權,其後手馬献誠自無繼受取得本件停車位專用權。再者,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承認購買6號3樓2房屋時,是不包含本件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3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自己買受取得6號3樓2 房屋區分所有權時一併取得本件停車位專用權,就無法採信。

⒓上訴人雖然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主張自己是因擁有本件停車位才被課稅,但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略以:經查本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旨揭房屋為第一層樓共同使用建物(活動中心、購物中心、警衛室...等),非為地下室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所以,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本件停車位享有專用權,自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的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車輛遷出本件停車位,及返還本件停車位,為無理由:

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妨害、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及返還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停車位性質應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的共同部分,是屬

共有,已如前述,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法取得就本件停車位所在土地的單獨所有權,上訴人請求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該停車位,就沒有依據。

⒊另外,被上訴人經買賣所取得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是包

含本件停車位專用權及表徵該等停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的3832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在內,並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分管使用本件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分管部分即本件停車位即有單獨的使用權。

⒋本件停車位使用權狀雖記載「使用者姓名嘉義市盧厝里11

鄰盧厝28-62參樓之二」,及附圖本件停車位是記載「陳嘉雄6-3-2」,未予以變更。但是陳嘉雄既已在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停車位專用權及表徵本件停車位專用權相對應的3832建號應有部分26604分之253移轉登記給本件不動產所有人黎桂蘭,陳嘉雄自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起,已無本件停車位專用權,自無讓與該特定車位專用權給後手黃月英,黃月英當然也無本件停車位的使用權利可讓與後手馬献誠,上訴人自馬献誠處取得6號3樓2房屋,當然也未取得本件停車位專用權。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本件停車位,就沒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自己已取得本件停車位專用權,並不可採,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占用本件停車位,對上訴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⒉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引用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17號判決,該案判決事實為區分所有權人僅單獨購買停車位的使用權,而未一併移轉停車位相對應的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與本案事實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本件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結論,上訴人主張自己已取得本件停車位的專有使用權,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自己占有本件停車位是有合法占用權源,並無返還義務,且無不當得利可言,應屬可信。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60,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從108年10月9日起到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並自各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作成上訴人敗訴的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