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麗美
陳謝月精視同上訴人 陳文正被 上訴 人 羅肇錦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鄭雅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視同上訴人陳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169、17
0、171、172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為袋地,主要供農作使用,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有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而系爭31地號土地現舖有私設道路供人通行多年,且可連接至台18線阿里山公路,但系爭15地號土地未與上開私設道路相鄰,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鋪設柏油、水泥以連接上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路線,通行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權路線,通行面積為139平方公尺,且通行寬度僅有3公尺,位置位在同段16地號土地中間,呈反L型,對16地號土地利用應有相當大之損害。
(三)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陳麗美、陳謝月精方面:
1、30、18-2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係當時上訴人之父親與30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同討論後,為供特定人士(即有提供土地之人)通行而鋪設而成,該通道僅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所鋪設而成,並非公路,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可以通行、使用。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除原審判決請求確認X2區域32.73平方公尺外,尚會通行上訴人所有Y部分233.23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265.96平方公尺,且自判決附圖觀之,亦會影響32地號土地及30地號土地。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僅會影響16地號土地127.6平方公尺,且因不會通過Y部分土地,自不會影響上訴人所有之31地號土地及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並能減少對30地號土地之影響,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3、縱認可採用被上訴人之方案,被上訴人之通行使用,僅需3公尺道路寬度即可,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道路寬度4公尺可採,其中所謂「中大型貨車」之寬度,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客觀數據說明,而迴轉寬度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車輛能於其所有15地號土地迴轉,而不會在該確認得通行之道路上迴轉。
4、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3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陳謝月精於其上耕種農作物,並非空地,且旁邊之農舍為上訴人陳謝月精每日之活動空間,農舍前則為日常生活應用區域,有現場照片可稽,是若依被上訴人之方案,於31地號土地再開道路,對上訴人目前使用現況產生巨大損害。
5、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陳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1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系爭15地號若為袋地,其通行何者為損害最少?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系爭1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共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11-16、35-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90頁),核屬為真。
2、系爭1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為空地,主要供農作使用,除南側經同段16地號土地或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往南接18之2地號土地道路外,15地號土地東側、北側、西側現況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1、97-10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5-86、111、112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15地號土地為周圍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3、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15地號土地非袋地,被上訴人可走北側的道路。但上訴人自承「北側33地號是水溝,再往上走就是泉豐水泥預拌場,他們本來就有那條路可以走」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上訴人所指系爭15地號土地可通行之北側是水溝,實際並無法通行。
4、上訴人之前已依附圖二或自繪民事答辯狀所附附圖A區域所示路線通行」等語,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為證等語(原審卷第203-205頁)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祇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通行系爭土地,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即應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至被上訴人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在所不問。是袋地之認定,不因需役地所有權人是否曾通行其他土地而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15地號無適宜之聯絡之公路,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為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達到一般耕地使用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系爭15地號若為袋地,其通行何者為損害最少?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2項前段)。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2、系爭15地號無適宜之聯絡之公路,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業如前述。為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達到一般耕地使用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
3、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面積32.73平方公尺部分,連接至附圖一所示編號Y部分現有道路,至18之2地號道路,由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其通行路線係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所設現有道路之最短距離,寬度為4公尺,面積32.73平方公尺,通行面積較小。且通行至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之現有私設寬度約7.5公尺通路繼續利用,不致加重上訴人之負擔,又被上訴人通行位置在上訴人原本即因私設道路區隔之小部分土地之邊緣處,較無礙於上訴人之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對於周圍地現狀使用影響不大,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依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或依其書狀所附附圖A區域繼續通行,惟上訴人所提之通行路線,經過16地號,且其通行路線將16地號分割成二塊土地,不利於16地號土地之耕地利用。又通行路徑有一處近90度之直角,如供農用機具或車輛通行勢須更大通行面積以供轉彎,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相較,均通往上訴人土地上現有私設道路,然所需路徑長度顯較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更長,所占用他人土地面積更多,尚難認屬對周遭土地侵害最小而足供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方案。
5、上訴人主張30、18-2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係當時上訴人之父親與30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所鋪設,並非公路,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可以通行、使用等語。但系爭15地號土地確為袋地,日後亦可對Y部分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非土地所有人所能拒絕。
6、上訴人自承附圖之Y及30地號、18-2地號道路有7.5米,本來預計是6米,Y的部分大概有7米半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達5,535平方尺,有土地謄本可證等語(原審卷第11頁),其面積遠大於系爭31、32地號土地。考量一般農用曳引機等機具或中大型貨車進出,寬度、迴轉半徑較寬,與一般車輛相比需較寬敞之道路始可適當通行,為使農用機具及中大型貨車車輛足以安全、平穩通行,而相較於Y部分有7公尺寬度,本院認通行範圍應留設4公尺寬道路,尚屬合理。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查被上訴人系爭15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系爭3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則周圍地權利人即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系爭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2所示部分,尚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上訴人通行時,既有農作供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上開31地號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面積之通行方案供其通行,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通行範圍應4公尺寬道路,亦屬合理。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屬有據。從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對於系爭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