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吳帆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上 訴 人 許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33,74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附加利息之聲明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提出上證20之兩造民國106年1月25日協議書面(下稱上證20協議書面,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另提出上證30,係同上證20),主張兩造間所有費用之協議附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宗弼有任何見面,通訊軟體連絡」之解除條件,故兩造前所簽立協議書(見109年度司促字第64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有該解除條件存在,因被上訴人與簡宗弼間有連絡,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未提出此項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證20協議書面,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等語。然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僅提及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陳述,但未曾提及兩造另有簽立上證20協議書面或「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則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上證20協議書面,並主張上證20協議書面另有約定「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因解除條件成就,故上訴人已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義務等語,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第一審判決後始找到上證20協議書面,無法在
原審提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兩造均為簽立上證20協議書面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本即知悉有上證20協議書面存在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在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等陳述之事由,但上訴人卻未曾在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之陳述,則上訴人主張無法提出上證20協議書面及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之主張,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證20協議書面涉及本件爭點,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等語。然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但倘若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不於一審盡其協力義務,直至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付之闕如。因此,當事人若無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者,倘僅以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抗辯所生之實體上不利益,倒果為因主張有顯失公平之虞云云,自無足憑採。
⒉況且,誠如前述,上訴人為簽立上證20協議書面之當事人,
本知悉有上證20協議書面存在之事實,且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
然迄二審始提出上證20協議書面及「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之。又上訴人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既經本院駁回,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上證24至27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91至321頁),雖於原審未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汽車燃料稅(下稱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下稱牌照稅)款項部分,抗辯其已支付被上訴人,其於第二審提出前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係針對此部分為匯款證明,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2月1日兩願離婚,
其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D、E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676-U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03-DJ車輛、8676-UF車輛,合稱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至被上訴人不再使用為止;兩造之女吳姿穎之生活費、保險費、教育費,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⒈3703-DJ車輛106至108年度燃料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7,200元、2,380元;⒉3703-DJ車輛105至107年度牌照稅,分別為15,210元、15,210元、15,210元;⒊8676-UF車輛105至107年度牌照稅,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20元,108年全期加滯納金8,188元;⒋吳姿穎留學費用,分別於107年9月4日、108年7月17日支出18,556元、86,443元,以上合計196,957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前揭費用減少其負擔義務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前揭費用之支付,係系爭協議書所明示應由上訴人支出,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196,9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部分:
⑴系爭2車輛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燃料費、牌照稅之繳納
義務人,若未繳納,將受行政執行及罰鍰之處罰,故被上訴人有繳納燃料費、牌照稅義務,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辯稱有將前開燃料費、牌照稅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應屬空言,難以採信。
⑵上證24至27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之匯款金額均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牌照稅、燃料費之金額不符,復無任何明細、協議可證明其匯款目的係用在支付牌照稅、燃料費,更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以現金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
⒉吳姿穎留學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已證明支付前開費用與吳姿穎,且屬吳姿穎留學必
要生活支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泛稱其匯款已包含被上訴人所代墊費用,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無年齡限制,或謂其匯入款項已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為抗辯,毫無理由。至上訴人給付與吳姿穎之款項,無論吳姿穎是如何花銷,為上訴人與吳姿穎間約定,與被上訴人支出吳姿穎留學必要生活費用無涉,被上訴人毋庸證明上訴人匯給吳姿穎之款項是否足以負擔吳姿穎之生活費用及學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理由。
⑵上訴人於107年3月4日、4月2日、8月23日分別匯款16萬元、4
0萬元及45萬元給被上訴人,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代墊吳姿穎前開留學費用。吳姿穎前開留學費用支出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及電子郵件所載内容均大致相符,金額差距不大;且上開電子郵件所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31日、108年7月16日,均已晚於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時間,上訴人不可能預先知悉吳姿穎應支付上開住宿費之訊息,故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應無包含被上訴人所代墊吳姿穎前開留學費用。
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依約委託」匯款給吳姿穎之情
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至被上訴人與吳姿穎間因吳姿穎代購而有金錢上往來,亦與前述代墊費用之款項無涉。況上訴人自陳能自行匯款予吳姿穎1,035,000元,何以有委託被上訴人匯給吳姿穎之必要,縱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有匯款給被上訴人,亦非屬被上訴人受託代墊吳姿穎留學支出費用之範圍。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被上訴人所代墊吳姿穎前開留學費用給付被上訴人,其辯稱已清償,應無實據。
⒊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
0萬元債務未還,請求與本件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文書真正性,縱屬真正,究竟係何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且所積欠何債務,均無從由該LINE對話紀錄内容得知,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以每月1萬元方式償還債務,亦未見上訴人有明白表示,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何項金錢債務之合意,債務數額及清償期亦無確定,不符抵銷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系爭2車輛燃料費、牌照稅部分:
⒈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均由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繳納
後,上訴人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因兩造曾為夫妻,其係逐筆清償無帳目不清,且未預料被上訴人會起訴重複請求,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款執據。況被上訴人在無收入下,遑論會承擔系爭2車輛之稅金;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支出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然系爭2車輛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明知無清償義務,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有非代為繳納不可之情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⒉3703-DJ車輛106年度燃料費7,200元部分,其燃料稅為每年7
月1日到7月31日繳納,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9月共匯款107,500元給被上訴人,已包含該費用。107年度燃料費7,200元部分,上訴人於107年7月至9月共匯款65,000元給被上訴人,已包含上開費用。108年度燃料費2,380元部分,因3703-DJ車輛於108年1月已將該車與車鑰匙透過吳姿穎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車2月以後之稅賦,不可再向上訴人求償,況上訴人於108年3月、5月分別匯款45,000元、20,000元給被上訴人,已包含有上開費用。
⒊系爭2車輛之106年度牌照稅15,210元、7,120元均由上訴人繳
納,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未上訴,應已確定。而105年度牌照稅15,210元、7,120元部分,係於105年4月29日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即非無疑;且牌照稅為每年4月1日到4月30日繳納,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6月共匯款168,000元給被上訴人,已含有上開費用。107年度牌照稅15,210元、7,120元部分,上訴人於107年4月至6月共匯款162,000元給被上訴人,已含有上開費用。8676-UF車輛108年度牌照稅加滯納金8,188元部分,其中滯納金1,068元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而產生之費用與上訴人無關,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不論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其爭點均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尚不得僅以現金或匯款之不同,即認上訴人未清償上開款項。
㈡吳姿穎留學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均依約將吳姿穎留學費用匯入被上訴人或吳姿穎帳戶
內,上訴人匯款金額業已包含生活費及教育費在內,且遠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堪認已善盡對吳姿穎之扶養義務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代墊學費、生活費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前開匯款不足負擔吳姿穎之生活費用及學費,而有需要額外代墊之情事,自不能徒以其匯款予吳姿穎之金額作為代墊費用之證明,其主張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以吳姿穎在國外需用錢為由,要求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3月4日、4月2日、8月23日分別匯款40萬元、16萬元、45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代匯給吳姿穎,即上訴人至少已匯款10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僅匯給吳姿穎41.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吳姿穎留學費用仍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認上訴人有匯款45萬元之事實,且觀
諸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其中日期為「0000000」、金額為「18556元」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日以匯款水單匯款給吳姿穎之同額款項,益證上開金額應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45萬元匯款金額之一部分,況依吳姿穎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高達257,052元,根本不缺錢,則被上訴人並無匯款18,556元給吳姿穎之必要。又比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及吳姿穎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竟自吳姿穎玉山銀行帳戶領取至少279,635元,與被上訴人稱吳姿穎向其借5萬元之情形,顯然不合。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領取2,000元、15日領取50,000元、34,729元,合計86,729元,然後再製造於107年7月17日匯款86,443元之金流假象,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代墊吳姿穎108年留學費用86,443元,實係上訴人匯款吳姿穎款項之一部分。再者,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匯給吳姿穎5萬元,該筆款項於1小時後即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致吳姿穎帳戶金額僅剩342元,且有多次上訴人一匯入款項,被上訴人即領走款項之情形,故意製造吳姿穎帳戶無餘額之假象。是被上訴人主張代墊吳姿穎留學費用之2筆款項係由自己之金錢支出,應負舉證之責。
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吳姿穎之生活費、保險費與教
育費,然吳姿穎為85年10月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成年,上訴人對吳姿穎已無扶養義務,縱被上訴人有給付吳姿穎費用,惟能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依據,尚非無疑。上訴人係基於親情,於吳姿穎成年後仍提供金錢資助其生活費及學費。依吳姿穎之玉山銀行帳戶支出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多數為旅遊、住星級飯店、購買奢侈品等與其就學必要花費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匯給吳姿穎就學必要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㈢被上訴人於90幾年間向上訴人拿50萬元購買澳幣之外幣保單
,並稱該外幣保單已增值至60萬元,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要回該筆外幣保單之保單價值60萬元,由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就該澳幣保單之保單價值60萬元部分,自106年9月起每月返還1萬元給上訴人,因此上開60萬元每月自106年9月起,按月分60期返還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則算至110年10月止,已有50期即合計50萬元未給付,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其中50萬元已屆清償期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自動履行183,6
55元,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除假執行取得之金錢外,上訴人尚有該款項被假執行而損失之利息在內,並依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庭收受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627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車輛之106年度牌照稅15,210元、7,120元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627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6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已支付3703-DJ車輛10
6至108年度燃料費7,200元、7,200元、2,380元;3703-DJ車輛105、107年度牌照稅15,210元、15,210元;8676-UF車輛1
05、107年度牌照稅7,120元、7,120元,及108年全期加滯納金8,188元;其於107年9月4日、108年7月17日分別匯款與吳姿穎18,556元、86,44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3703-DJ車輛106至108年度燃料費繳納證明、系爭2車輛105、107年度牌照稅信用卡繳稅轉帳繳納證明及8676-UF車輛108年1期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電子郵件帳單、吳姿穎之學生證及107至109年在學證明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1、25、27、31、33、35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3703-DJ車輛106至108年度燃料
費、105、107年度牌照稅、8676-UF車輛105、107年度牌照稅及108年全期牌照稅加滯納金8,188元等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12月1日離婚後,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為
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D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支付汽車車牌0000-00(係3703-DJ之誤載)、8676-UF之燃料稅、牌照稅,至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再使用為止;…。」等語,是兩造約定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106年2月初所簽立等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於105年12月25日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點之認定雖有不同,惟可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點至遲為106年2月初,則其生效時點至遲應為106年2月初之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D約定,應支付系爭2車輛106年以後之燃料費、牌照稅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703-DJ車輛106至108年度燃料費7,200元、7,200元、2,380元;3703-DJ車輛107年度牌照稅15,210元;8676-UF車輛107年度牌照稅7,120元,及108年全期加滯納金8,188元,合計47,298元(計算式:7,200元+7,200元+2,380元+15,210元+7,120元+8,188元)等語,為有理由。至系爭2車輛之105年度牌照稅15,210元、7,120元部分,其繳納日期均為105年4月29日(見司促卷第21、27頁),可見此部分之牌照稅支付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系爭2車輛105年度牌照稅等語,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匯款給被上訴人,該匯款金額已包含3703-
DJ車輛106至108年度燃料費、系爭2車輛之107年度牌照稅及8676-UF車輛108年全期加滯納金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25頁)。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以信用卡繳納前開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其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所匯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已包含前開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語,核其前後所辯不一,則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及牌照稅乙節,已有疑義。再者,細究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之內容,雖有上訴人所抗辯以網際轉帳方式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然此並不足證明上訴人轉帳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有包含前開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及牌照稅之事實。況查前開網際轉帳方式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均有分別記載:「Jack生活費」、「Jack富邦保險」、「7月」、「六月信用卡」「Z00000000000」、「8月」、「Jack學費」、「9月」、「Ki歐洲生活」、「Jack補習費」、「卡費」、「4月」、「Ma安泰保險」、「5月」、「K機票住J保險」、「6月」、「卡費扣錄音機」、「七月」、「安泰人壽保險」、「門_冷氣_打掃」、「KI大學開支」等語,足見前開網際網路轉帳均有記載其用途,且依備註欄之記載均未見有交付系爭2車輛前開燃料費、牌照稅之紀錄,益徵前開網際轉帳方式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車輛前開燃料費、牌照稅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車輛前開燃料費、牌照稅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車輛之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語,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繳納8676-UF車輛108年度牌照稅而生滯納金1,068元,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
查被上訴人雖為8676-UF車輛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D約定,應支付8676-UF車輛牌照稅,是上訴人倘未支付8676-UF車輛牌照稅,致生延期而生滯納金,亦應為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範圍,故上訴人既未支付8676-UF車輛之108年牌照稅,其延期繳納所生滯納金,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3703-DJ車輛106至108年度
燃料費、系爭2車輛107年度牌照稅、8676-UF車輛108年牌照稅及滯納金,共計47,298元等語,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所代墊吳姿穎107年留學費用18
,556元,及108年留學費用86,44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吳姿穎107年留學費用18,55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與吳姿穎留學費
用18,556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電子郵件帳單、吳姿穎之學生證及107至109年在學證明為證(見司促卷第35至38、43至49頁)。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與吳姿穎18,55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前開臺灣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內容,其匯款日期為「2018/09/04」、「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有「住宿費」手寫字跡、「留學支出」等語、匯出金額為「EUR482+25=507」、受款人資料為「STADTSPARKASSE MAGDEBURG」、「STUDENTENWERK MAGDEBURG」之記載;電子郵件內容:「Security deposit:225.00Euro」、「⒈Rent:257.00Euro」之金額,「Recipient Studentenwerk Magdeburg…」、「Recipient bank account Bank name:Stadtsparkasse
Magdeburg」之受款資料、寄件時間為107年8月31日等記載,兩者郵件寄件時間與匯款時間相距不遠、收款原因及受款資料內容大致相符,且金額差距不大,足見被上訴人之前開匯款係為支付吳姿穎之留學住宿費用。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E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不付吳姿穎、吳冠霖的生活費、保險費與教育費,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全權負責。」等語,是兩造約定吳姿穎之生活費、保險費與教育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而前開吳姿穎之留學住宿費用屬教育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8月23日轉帳4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已足夠作為吳姿穎之留學費用,但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給吳姿穎之金額,卻僅轉帳4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另外匯款給吳姿穎18,556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56元云云,為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8月23日轉帳4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吳姿穎之留學費用,但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給吳姿穎之金額僅4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備註記載「KI大學開支」)、吳姿穎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地195頁,本院卷第319頁)。故上訴人107年8月23日匯款45萬元,是作為吳姿穎留學費用之事實,自堪認定。本院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轉帳匯款給吳姿穎40萬元,加計107年9月4日匯款18,556元,兩者金額合計為418,556元(計算式:400,000元+18,556元),該418,556元之金額,顯然在45萬元以內。
⑶易言之,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轉帳45萬元作為吳姿穎留學
費用,被上訴人倘若將45萬元全數匯款給吳姿穎,則被上訴人自無必要於同年9月4日再另外匯款18,556元支付吳姿穎留學費用。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8月23日匯款45萬元金額,足夠作為吳姿穎留學費用,被上訴人無必要於同年9月4日再匯款18,556元給吳姿穎,故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匯款給吳姿穎的18,556元等語,洵屬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23日只匯款給吳姿穎40
萬元之原因,是因為吳姿穎有從事代購,被上訴人先幫吳姿穎代墊,吳姿穎才把5萬元給其當作清償等語。然查,上訴人107年8月23日轉帳支付作為吳姿穎留學費用的金額是「45萬元」,並非「40萬元」,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縱使有為吳姿穎代墊款項,也是被上訴人與吳姿穎兩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吳姿穎間商議如何清償之方式,對於上訴人已經支付吳姿穎留學費用45萬元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雖在107年9月4日匯款給吳姿穎18,556元作為
留學費用,但倘若被上訴人在107年8月23日有將上訴人匯款的45萬元,全數轉帳匯款給吳姿穎,則該45萬元即已足夠支付吳姿穎留學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必要於同年9月4日再另外匯款18,556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4日墊付吳姿穎18,556元留學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⒉吳姿穎108年留學費用86,443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7日以其名義匯款與吳姿穎留學
費用86,443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電子郵件帳單、吳姿穎之學生證及107至109年在學證明為證(見司促卷第39至49頁)。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以其名義匯款與吳姿穎86,44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前開臺灣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內容,其匯款日期為「2019/07/17」、「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有「留學」手寫字跡、「留學支出」等語、匯出金額為「2430歐元+25」、受款人資料為「COMMERZBANK AG.」、「BASECAMP STUD
ENT GMBH(LEIPZIG)」之記載;電子郵件內容:「First ren
t amount:EUR595.00」、「A deposit:EUR1,785.00」、「Administration fee:EUR50.00」之金額,及「Bank nam
e:Commerzbank AG.」、「Bank account name:BaseCampStudent GmbH(Leipzig)」之銀行資料,寄件時間為108年7月16日等,其等時間相距不遠、內容大致相符,且金額差距不大,足見被上訴人之前開匯款係為支付吳姿穎之留學住宿費用,應屬教育費,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E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107年間匯款給被上訴人共101萬元,作為吳
姿穎留學費用,其已包含前開留學住宿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4日、4月2日及8月23日分別匯款40萬元、16萬元及45萬元與被上訴人,備註欄註記分別為「Ki」、「ki歐洲生活」、「KI大學開支」等情,有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319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間有匯款101萬元與被上訴人。然依前開107年3月4日、4月2日匯款紀錄記載事由,難認係上訴人支付吳姿穎108年7月17日留學住宿費用86,443元之用;另107年8月23日之匯款,被上訴人已給付吳姿穎及與吳姿穎間之債務互為相抵,亦難認定係上訴人支付吳姿穎108年7月17日留學住宿費用86,443元之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15日自吳姿穎帳戶領
款,再於7月17日匯入前開吳姿穎留學費用,製作假金流而向上訴人請領等語。然查,吳姿穎將86,443元教育費用明細及金額,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的日期是108年7月16日,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1頁)。簡言之,在108年7月16日以前,被上訴人根本不知吳姿穎要支付86,443元教育費用,當然也不知道要支付的確切金額。是以,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16日以前,既然不知道要支付的教育費用金額,則被上訴人如何能事先在7月12日、15日,預先自吳姿穎帳戶內領取與教育費用款項相近之金額來製作假金流?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在7月12日、15日自吳姿穎帳戶內領取的款項,是製作假金流以向上訴人請款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尚無足憑採。
⑸綜上,前開吳姿穎之留學住宿費用86,443元,屬上訴人應負
擔之教育費,惟上訴人並未支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上訴人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而上訴人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給付之費用,應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代墊之前開吳姿穎之留學住宿費用86,443元,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60萬元債務,自106年9月起按月
分60期,每期返還1萬元,算至110年10月止,已有50期合計50萬元未給付,故上訴人以前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38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自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從而,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之6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
為抵銷抗辯,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及該債務已屆清償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乙節,係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則該LINE對話紀錄係屬準私文書,應由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上訴人舉證證明真正。然依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對話內容,尚無法認定是兩造間所為之對話,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自難憑該LINE對話紀錄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之6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03-DJ車輛106至108年
度燃料費、系爭2車輛107年度牌照稅、8676-UF車輛108年牌照稅及滯納金,共計47,298元,及108年留學費用86,443元,合計133,741元(計算式:47,298元+86,443元),為有理由。
五、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陳明願自動履行,並依本院執行處彙算金額,自行繳納183,655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4月21日執行命令、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堪信為真。
又本院執行處彙算金額為執行費1,397元、本金174,627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631元,合計183,655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繳款入庫;本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33,741元,及自109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之執行費為1,070元(計算式:133,741元×8/1,000=1,06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133,741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844元,合計140,655元(計算式:1,070元+133,741元+5,844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000元(計算式:183,655元-140,655元),並附加自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D、E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741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43,000元,暨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