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邱秀燕被上訴人 王淑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在興嘉加油站加油時,王淑玫沒將機車熄火(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又防疫時間王淑玫沒保持社交距離室外1公尺以上【該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100萬元】。當加油員向邱秀燕的愛車加油時,邱秀燕眼見王淑玫沒將機車熄火又沒保持社交距離,恐有意外憾事發生。邱秀燕好心規勸王淑玫退後些,王淑玫不但不領情、不聽勸告,堅持不退後,還公然向邱秀燕大聲嘶吼,態度極為惡劣。讓邱秀燕很受傷害。事後,王淑玫不但不檢討自己的言行舉止,還捏造不實的經過,更以莫須有的罪名對邱秀燕誣告又索賠,讓邱秀燕再次受傷害。
二、邱秀燕確實沒有向王淑玫說:臭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理由如下:①天地可為證。②所謂罵,應是朝對方正面罵才是。而當下邱秀燕正面是向加油員付款而已,怎可能一邊付款,又同時不要臉的女人(國語) 、不見笑(臺語) 說王淑玫怎樣呢?請法官大人可以自己試著、說說看,就可知其難度,不可能之事了。③吳育雋、趙國任、游佳銘終究還是無法確認不要臉的女人是誰講的,兩個加油島均有左右兩側,因為有可能是王淑玫自導自演,也可能是第三者。善良、正義的人(邱秀燕)竟要付給誣告、作惡的人(王淑玫)2萬元。更讓邱秀燕再再次受傷害,感嘆司法不公!!
三、基上,邱秀燕蒙受冤屈,純潔的白被染成黑,心痛無比,精神幾至崩潰。懇請鈞院鑒核,還邱秀燕公道,當至為德念。
四、上訴人邱秀燕善意請違規的王淑玫退後,王淑玫到現在連一句對不起、謝謝等話語都沒有,王淑玫當日還大聲對我嘶吼,喝令邱秀燕閉嘴,且王淑玫又揚言就是不要退怎麼樣,事後王淑玫都不檢討自己行為,還對邱秀燕誣告、索賠,使得邱秀燕的精神幾至崩潰。
五、當加油員向邱秀燕愛車加油時,邱秀燕眼見王淑玫沒將機車熄火,又沒保持社交距離,恐有意外憾事發生。於是,邱秀燕善意規勸王淑玫退後些(註明:並非因加油順序及機車正逆向問題,請王淑玫退後),王淑玫不但不聽勸告,堅持不退後,還公然向邱秀燕大聲嘶吼,態度行為極為囂張惡劣。王淑玫身為護理人員,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懇請鈞院去函環保局、衛生局給予王淑玫應得的處罰。說明:1.109年4月12日下午在興嘉加油站加油時,王淑玫的機車沒熄火(除觸犯公共危險罪外,依嘉義市環保局違反規定,該罰1500元~6萬元);又防疫期間,王淑玫沒保持社交距離室外1公尺以上(該罰5萬元~100萬元)。2.正確的事實:95的,我先來的啦;95的,50,請退後些。總之前2句都是邱秀燕講的,並非兩人分別向加油員表示。因王淑玫沒將機車熄火,又沒保持社交距離,於是邱秀燕請王淑玫退後些。王淑玫在心虛的情況下,亂扯逆向問題…,還喝令邱秀燕閉嘴,且王淑玫又揚言就是不要退怎麼樣?王淑玫身為護理人員,知法犯法,罪加一等。3.邱秀燕先到達加油站,而且加油員也知道邱秀燕先到,於是先向邱秀燕的愛車加油,都已經在加油了,又何必因加油順序及機車正逆向問題,請王淑玫退後呢?所以真正的原因是王淑玫沒將機車熄火,又沒保持社交距離,邱秀燕善意規勸王淑玫退後些,王淑玫不但不聽勸,反而堅持不退後,還公然向邱秀燕大聲嘶吼,態度極為囂張惡劣,懇請鈞院去函環保局、衛生局給予王淑玫應得的處罰。
六、邱秀燕確實沒有向王淑玫說:臭女人、不要臉的女人。所以公然侮辱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成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需廢棄。
七、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附件之「本院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當場沒有從頭到尾播放,我沒有看到勘驗的內容,我收到判決書才看到,譯文都錯,法按照譯文判決,但是前2 句都是我講的,其餘如同我的書狀裡面所說的。
八、證人吳育寯、趙國任、游佳銘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在問這些證人時,不該先播放錄音檔,其他地方都不清楚,唯獨那2句特別大聲,證人先聽到錄音檔後才問證人,那2句很大聲,所以吳育寯才說有聽到罵人的話,因為我是被告才說是我講的,但我質問我什麼時候講的,證人講不出來。趙國任說他不知道是誰講的。游佳銘說拷貝時,沒有印象有罵人的話,他也說拷貝給警察那份,是不是播放的那份,游佳銘證述的時候我有在現場。110年1月20日開庭時,庭上未先放錄影音檔給游佳銘聽看,而採直接詢問他。因此,游佳銘則說他在錄製影音檔時,並沒有聽到罵人的話。而且游佳銘也說:警察之後提供給地檢署的錄影音檔,無法確定是游佳銘他提供的。
九、刑事再審被駁回,原因是因我超過提再審的時間,但我不知道這個規定,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二審判決也沒有說要提再審的期間,所以民事的損害賠償不論我有沒有罵人都要廢棄,何況我沒有罵人。
十、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其中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需廢棄,以還邱秀燕公道。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王淑玫)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告(即上訴人)為了脫罪空言捏造不實案發經過,謊稱係為保持社交安全距離才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車子往後移動云云。經查:監視影音中完全沒有被告所稱是為社交安全距離之隻字片語(詳刑事109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文第4〜5頁及本案第一審卷宗109嘉簡字811號第181頁審判筆錄)。況且當時兩造都戴口罩及全罩式安全帽,再以各自牽機車的距離,絕對超出1.5公尺的距離。被告之所以逆向插隊還蠻橫逼迫原告退後,係為了方便自己因其逆向插隊的動線。原告不從,被告旋即當眾大聲咆哮辱罵原告「不見笑(台語)」、「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致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遭受毁損、及生損害名譽。原告因不堪受辱而氣憤難眠,造成身心倶疲。
二、證人部分,經查:吳姓、趙姓證人均到庭證稱被告確實辱罵原告「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詳見鈞院二審刑事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文第4〜5頁即第8頁。)。游姓證人亦到庭證稱:監視錄影器所錄影音沒有經過變造且是同步收音。(詳見本案第一審卷宗109嘉簡字811號第175頁審判筆錄)。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秀燕犯罪事實明確,物證(影音光碟)、人證倶在,不容狡賴,詳見鈞院前審刑、民事各證據調查、勘驗及審判筆錄與判決,兹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即被告)為了脫罪,自始至終對其犯行非但毫無悔意,態度仍極為囂張惡劣,謊言連篇、捏造不實案發經過並誣指加油站員工變造證物等等,一再空言上訴,浪費司法資源,令人咋舌不已,猶未已者,猶如作賊喊捉賊而於民、刑庭訊中及訴狀中多次當庭咆哮咒罵原告遭報應、造孽、作惡之人云云…致原告憤憤難平,内心痛苦難眠,猶如再遭二度傷害。
五、上訴人(被告)之犯行及犯後態度,惡劣至極,毫無悔意、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矧且,為脫罪竟捏造不實,汙衊加油站員工,顯見惡質本性,目無法紀,毫無循規蹈矩概念、遵法意識薄弱,仗勢狂妄成性,不予重懲難收教化之效,懇請鈞院明察駁回上訴,以維法治,以彰正義。
六、並聲明:㈠上訴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就法條規定中所提及之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是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若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受貶損,則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且,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並不以是否情節重大作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此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必須要是情節重大者,兩者間的性質及構成要件,是有所不同的。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5點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加油站(下稱興嘉加油站)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多次「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臺語)、「臭女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案發當日,被上訴人於加油站正要加油之際,突遭上訴人逆向插隊,令員工必須幫上訴人先加,當時被上訴人心想沒有趕時間,因此未與逆向插隊之上訴人爭執而靜默忍讓上訴人先加,此時員工雖遲疑,但見被上訴人靜默未表示意見,而上訴人又一再嚷嚷其要先加,因此員工才轉向為上訴人先加,詎料,上訴人竟又得寸進尺蠻橫的喝令被上訴人必須將機車往後挪,被上訴人因考量已陸續有其他機車進站在被上訴人機車後面排候,被上訴人機車挪後不易,且上訴人逆向插隊在先,被上訴人也已忍讓讓其先加,因此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旋即當眾大聲咆哮辱罵被上訴人「臭女人」「不見笑」(台語)、「不要臉的女人」,猶未已者,上訴人更於加完油之後,故意逗留於當時人群眾多的加油站,再度連續辱罵被上訴人「臭女人」「不見笑」(台語)、「不要臉的女人」,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遭受毀損及生損害名譽。被上訴人因不堪受辱而氣憤難眠,造成身心俱疲、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2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一)上訴人絕無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09年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為據,然刑事判決之判斷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審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刑事判決直接推斷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此為當然之理。2.於109年4月12日當天兩造確有於興嘉加油站發生爭吵,然上訴人絕無向被上訴人出言辱罵。3.核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嘉義地檢署之影音光碟中僅見兩造互有言語交鋒,中間雖曾經出現「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臺語)」等字眼,然因兩造均為女人,音頻相同,復以兩造當下均配戴口罩,故無法區辨「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臺語)」究為何人所講。且「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臺語)」係出現於影音光碟17:13:59處,斯時上訴人正取款與加油員進行結帳,其身形朝向加油員並非朝向被上訴人,顯見當下上訴人僅係取款付錢,依常理根本無暇對被上訴人施以辱罵,且若真欲施以辱罵(此為假設語),亦應直指辱罵對象,豈有如同影片中將頭別向另一邊之理?故此,依客觀事證已徵「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臺語)」確非上訴人所言。4.另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經傳喚加油員游佳銘到庭結證,證人游佳銘略以「(問:你看這個過程,是否有記得有講到什麼侮辱性字眼?)答:我不太記得。」、「(問:你當場閱覽的過程,有沒有看到她的人)答:有。」、「(問:你當場閱覽的過程,有無看到她講甚麼話,讓你覺得是比較不恰當的字眼?)答:我不太記得。」、「(問:你當場有無聽到女生的聲音講不見笑(台)、不要臉的女人(台)?)答:不太記得。」、「(問:依照你方才第一次回答我的印象,你沒聽到任何不恰當的文字,或不要臉的臺語發音?)答:對。」,證人游佳銘任職興嘉加油站加油員,當天在場並偕同警方確認監視器畫面,再將影音畫面擷取給警方,對於本件事發經過重複閱覽,應為最直接見聞之人,而證人游佳銘明確證稱事發當天(不論是現場或撥放監視器畫面時)均未曾聽聞上訴人出言不遜,亦無印象曾經發表「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臺語)」等字眼,顯見兩造縱使當下互有爭執,然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污辱性字眼,而上訴人既無對被上訴人謾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理。5.當時被上訴人去加油沒有熄火,應該被裁罰,上訴人是好心叫被上訴人退後一些,沒有對不起,也沒有說謝謝,還叫上訴人閉嘴,從沒有人家這樣態度對上訴人,自己錯還說別人錯,還被人家告罵被上訴人什麼,上訴人當下馬上跟加油員叫他要幫上訴人作證,上訴人先到,刑事庭時加油員說沒有在管正向逆向,是以先到先加油,上訴人是怕會爆炸才請被上訴人退後,才發生口角,並不是說什麼加油順序而發生口角,是因為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機車沒有熄火,沒有保持社交距離,自己顛倒是非,說別人顛倒是非,第一次在檢察署時,檢察官問上訴人有無罵被上訴人臭女人,罵上訴人不要臉,上訴人說沒有就結束,然後就被判有罪,且第三個證人也說沒有聽到,錄音檔有問題,是剪接的,非上訴人講的,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講的,上訴人付款時怎麼這麼厲害有辦法講一次臺語,又講一次國語?6.且被上訴人從一開始到最後一再主張當下上訴人有罵「臭女人」這三個字,但影音內容根本沒有,可以佐證上訴人抗辯監視器錄影光碟影音內容經過變造,不是實際上的情況。(二)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曾發表「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等詞彙(此僅為假設語),仍無構成民法第195條,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賠償:1.依前述,本件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等詞彙,此僅為假設性回應。2.衡諸兩造發生衝突之始末,係源於發生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盛行之際,經政府宣導人與人之間須保持安全距離方能降低疾病傳播之風險,然依照當天影音畫面可知,上訴人行抵達加油島欲進行之際,後方之被上訴人機車不斷逼近、且被上訴人機車未熄火,上訴人善意提醒被上訴人應先行退後等待其加油完畢,然被上訴人不從,反大聲質疑上訴人為何要退後,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縱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1152號刑事判決所指之發言(即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此為假設語),實乃基於防疫安全下之正常反應,上訴人在善意提醒後仍未見被上訴人退後,還公然向上訴人大聲嘶吼,上訴人不得不出言恫嚇,核其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當時情境、上訴人所受刺激及因而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顯非基於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為,而是對於被上訴人執意前行違反防疫準則所為指摘。且當下兩造均在陌生環境,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僅有一互不認識之加油員,除此之外別無他人,而事發時兩造均以口罩掩面,根本無人知曉在場者究竟何人,縱使上訴人確實發表「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亦無人知曉其指述對象之確切姓名、身分,客觀上亦當未實際減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上訴人因此即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況乎「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等詞彙之指述,縱使些許不雅,然仍屬口頭俚語範疇,尚難認定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情節重大之情。(三)綜上,本件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請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因對於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秀燕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因認為邱秀燕未冷靜處理糾紛,在加油站因加油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王淑玫發生口角,率然脫口不雅言語侮辱王淑玫,個人情緒控管與理性思維仍待加強,並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而判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雖然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邱秀燕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加油站之加油島旁,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因加油順序及機車正逆向等問題,與王淑玫發生口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王淑玫,足以貶損王淑玫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經確定在案。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可稽。
四、再查,本件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核,兩造在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上訴人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此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刑事審理中,以證人的身份已結證明確(詳參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卷宗第112至120頁及第145頁)。又查,另證人即案發時為上訴人機車加油之加油員吳育寯於刑事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伊當時比較接近邱秀燕,伊有印象聽到邱秀燕講了「不要臉的女人」,王淑玫她就說要提告(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卷宗第123至131頁)。而查,原審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經開啟監視器光碟後,共2個檔案,檔名「1島入口外_00000000000000」為較近錄影鏡頭(下稱甲鏡頭),檔名「2島入口外_00000000000000」為較遠錄影鏡頭(下稱乙鏡頭),兩個鏡頭係對同一機車加油島的情況錄影,錄影畫面時間同步,且2個鏡頭都有收音功能,差別在於甲鏡頭比較能聽到加油島的人聲對話,乙鏡頭因距離較遠,受加油站外道路往來車輛聲音影響,導致加油島的人聲對話聽不清楚。㈡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7:10:41出現在乙鏡頭的左側,於17:12:06牽著機車到上開加油島的逆方向欲等待加油,此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從上開加油島的順向到來,二人均在排隊等待加油。㈢錄影畫面時間17:13:00起,身穿長袖制服的加油員(下稱加油員C)準備處理先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的機車加油,最後是先幫上訴人的機車加油,且甲鏡頭開始有兩個不同女性聲音的對話(下稱女聲A、B),另加油員C在此過程中也有出聲,後來另有一名身穿短袖制服的加油員(下稱加油員D)進入畫面及出聲。嗣上訴人約於甲鏡頭錄影畫面時間17:15:11時騎乘機車離開,被上訴人加油結束後,繼續留在上開加油島內,直至乙鏡頭錄影畫面時間17:17:23時始騎乘機車離去。㈣上開錄影畫面、女聲A、B及加油員C、D的對話,業經擷圖及製作譯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另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於109年4月12日5時13分許在興嘉加油站之加油島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已經詳細說明理由如下:1.本件事發時間為109年4月12日5時13分許,當時為興嘉加油站之營業時間,案發時間前後人群往來頻繁,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5張在卷可參,事發時地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應堪認定。2.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5張中,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角爭執期間,畫面中依序曾出現1名身穿長袖制服(即原判決附件勘驗結果及譯文中加油員C)及1名身穿短袖制服之加油員,分別為當時任職興嘉加油站之加油員吳育寯、趙國任,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8007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報告表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3.再雙方於上揭時、地,因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退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逆向,拒不退後,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遂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於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卷宗第112至12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為上訴人機車加油之加油員吳育寯於刑事確定判決二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比較接近上訴人,我有印象聽到邱秀燕講了「不要臉的女人」,王淑玫說要提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卷宗第123至131頁)。又查,原審在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詳參原審卷宗第9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466號卷第6至10頁)。而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勘驗結果:在檔案「1島入囗外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7:13:57時,可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譯文如下:「王:就是你逆向拉。邱:你講錯拉,你在人家後面。王:夠了拉,閉嘴拉。邱:你叫她閉嘴。加油工讀生:好拉、好拉、不要這樣。王:我就是不要退拉,怎樣?邱: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17:13:57)。王:你有聽到喔、公然侮辱。邱:什麼公然侮辱?」。而且,本件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二審審理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結果及譯文,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於110年1月6日刑事審判程序之審判筆錄載明勘驗結果附卷可佐(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卷宗第110至111、151至155頁)。因此,本件上訴人確有在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興嘉加油站處所,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堪認定。
五、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係屬於負面的用語,已足以減低他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包括公然侮辱人之情節。因此,如果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者,即已經該當於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是否情節重大,被害人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縱然當下雙方均戴上口罩,且在場之人均互不相識,然依當下兩造爭執之經過及情境,仍足以使在場之加油員及其他不特定人見聞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辱罵上述不雅的言語,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確實有當眾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興嘉加油站之加油島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低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有相當的痛苦。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的精神慰撫金,暨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院經衡量兩造的年齡、職業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行為之情節及被上訴人受侵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