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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勇壬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上訴人 蔡芳寬即宇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和聲明: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因

為引擎點火不順,在民國107年12月8日讓被上訴人維修,同年月10日維修完畢。但是,上訴人認為本件汽車仍然有問題,因此在107年12月11日又再次讓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2日檢測本件汽車,發現應該是「DME廢氣觸媒轉換器前的氧感測器加熱」、「DME 點火缺火,多個氣缸」、「DME氣缸1點火缺火」、「DME 進氣VANOS 」、「DME氣缸3點火缺火」等點火系統瑕疵,卻沒辦法找到問題源頭修好本件汽車。被上訴人因此向友人詢問,該友人建議加入碳剋星解決。上訴人當場阻止添加,被上訴人表示試試看後,就把碳剋星加入本件汽車的機油油槽內,但是問題仍然沒有改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辦法修好,上訴人在107年12月14日上午和訴外人鄭宜峰把本件汽車從被上訴人處直接開到永成汽車保修廠,車程只有20分鐘。經永成汽車保修廠檢測本件汽車後,立即發現是「可變汽門馬達」的問題,而打開機油蓋冷卻,卻當場發現本件汽車的機油濾芯及多處零件遭結成塊狀的機油沾染、包覆,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理論、求償,但是沒有結果。上訴人讓永成汽車保修廠修繕本件汽車支付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15 元。

㈡被上訴人經營宇盛企業社,以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為營業,自

屬「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把本件汽車送交被上訴人修理時,被上訴人所提供維修服務應該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被上訴人必須就所提供的服務已經達到前述安全性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無法有效維修本件汽車時,應該向其他車行請教或者建議上訴人到別間車行維修,卻道聽塗說,胡亂添加碳剋星,造成本件汽車多處零件沾染結塊機油或者遭結塊機油包覆,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維修服務已經是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該就上訴人額外負擔的修車費用242,41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承攬維修本件汽車,明知本件汽車檢測結果為點火

系統瑕疵,卻不聽從上訴人勸阻,胡亂添加不明油品(碳剋星),造成本件汽車多處零件遭結塊機油沾染、包覆等瑕疵結果損害,機油結塊將阻塞機油濾芯,導致引擎內部全部零件因為沒有機油可供潤滑而毀損,減損本件汽車價值而且屬於不適於通常使用的瑕疵。上訴人因此額外負擔前述維修費用。上訴人和鄭宜峰把本件汽車開到永成汽車保修廠後,立即發現前開瑕疵,足以證明本件汽車內的機油是在107年12月13日晚上到隔日(14日)上午之間發生化學變化,才造成結塊,本件汽車機油結塊瑕疵發生在被上訴人維修期間。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服務與機油結塊是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述維修費用的財產損害和被上訴人瑕疵給付行為、不完全給付行為及侵權行為間的有因果關係,依照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該就上訴人前開修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服務沒有達到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⒈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打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機

油純淨沒有結塊的事實,是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108年5月29日LINE對話記錄可以證明。上訴人在107年12月14日把車開到永成汽車保修廠期間,並沒有添加任何物品。永成汽車保修廠在當天就找出點火系統的問題根源,而且為了讓車身冷卻而打開機油蓋,立即發現機油結塊,上訴人立刻傳送機油結塊的照片給被上訴人。由此可知,本件汽車離開被上訴人處所之前就已經存在機油結塊的瑕疵,不論機油結塊是不是因為添加碳剋星所導致,都應該為認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服務沒有達到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被上訴人如果主張他所提供的服務已經達到該安全性,應該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汽車一經發動,機油槽的機油便會噴湧

到機油蓋。因此可以從機油蓋上沾染的機油判斷機油是純淨或者是結塊。被上訴人辯稱縱使打開機油孔蓋,根本看不到機油槽內的機油是不是有結成塊的情形等語,並不實在,不可以採信。而且被上訴人在維修期間已經多次發動本件汽車,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打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兩造都看見機油蓋上面沾染的機油純淨,可以證明本件汽車當時還沒有出現機油結塊的情形。永成汽車保修廠打開機油蓋冷卻汽車時,也是從機油蓋上發現沾染結塊機油,有在場看見的鄭宜峰可以證明。本件汽車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打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機油蓋上的機油仍然是純淨,而次日同樣打開機油蓋卻發現機油結塊,應該由被上訴人證明本件汽車在107年12月14日離開被上訴人處時,沒有機油結塊的瑕疵。本件的瑕疵是機油結塊而不是點火系統不順,本件應該調查的是機油結塊的瑕疵是何時存在。

⒊因此,本件爭點應該是「本件汽車機油結塊的瑕疵,是否發

生於被上訴人提供修繕服務之期間」,而不是「是不是因為添加碳剋星導致機油結塊」。即便添加碳剋星沒有瑕疵(假設語氣,並不是自認),也沒有辦法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維修服務具有消保法規定的安全性。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時,本件汽車機油結塊的瑕疵還沒有發生,而且依據上訴人拍攝的影片,確實可以從機油蓋上沾染的機油狀態,判斷機油是不是結塊,甚至可以看到機油槽內部的部分零件,因此請求勘驗本件汽車,來釐清真相。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汽車引擎的機油孔蓋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前開照片中引擎型號與本件汽車引擎不同,被上訴人援引其他引擎型號的照片,主張他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添加碳剋星時,無法判斷機油槽內的狀況等語,是事後卸責的抗辯,不足以採信。而且證人鄭宜峰的證述足以證明本件機油結塊瑕疵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還沒有出現,以及被上訴人修繕行為與瑕疵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並沒有中斷。因此本件機油結塊瑕疵出現時間,應該是在107年12月13日晚上到次日中午之間,本件汽車在這段期間內都是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的規定 ,被上訴人應該就該期間提供的所有修繕服務都已經達到安全性,負舉證責任。證人蘇詠勝自承只是從事碳剋星的「銷售」,並沒有親自研發,而且證人本身並沒有汽車維修的學歷、對於碳剋星的成分並不了解、被上訴人維修本件汽車時,他也沒有全程在旁參與,所以證人蘇詠勝對「碳剋星可以清除積碳原理為何?」、「使用過量會發生何事?」、「有無因為使用不當而造成機油產生結塊情形0?」等問題的答覆,只是個人意見表達,並沒有專業知識為憑據。證人蘇詠勝只是碳剋星的其中一個銷售商,其他銷售商的顧客是不是曾經發生機油結塊事件,證人蘇詠勝未必知道,不能據此推論所有碳剋星使用者都沒有發生機油結塊的問題。本件汽車原先瑕疵既然是電路問題,被上訴人卻誤判是積碳而添加碳剋星,更是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服務不具安全性。

⒋被上訴人提出的貨單影本,沒有辦法證明與本案有關連。被

上訴人本來就是以維修汽車為業,購買的火星塞、點火線圈,未必是用來維修本件汽車。上訴人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被上訴人也沒有表示要拆開引擎檢查,而且證人鄭宜峰是證稱「診斷出來是電路方面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卻稱鄭宜峰檢測結果也顯示汽缸失火,顯見被上訴人到現在仍然在說謊。證人鄭宜峰的證詞是用來證明本件機油結塊瑕疵發生在被上訴人維修期間內,被上訴人所辯不足以採信。

㈤上訴人因為本件汽車機油結塊而支付維修費用242,415元:

⒈永成保修廠維修單詳列將近60筆的維修項目,包含汽門清洗

、引擎組裝等工資共54,400元,其餘項目188,015元,金額總計242,415元,而且有維修照片可佐,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是因為機油結塊而支付前述維修費用。本件汽車多處零件都沾染結塊機油,永成保修廠以最便宜而且最費時的方式,細心清洗、去除結塊機油,到最後是因為快要驗車了,才不得不把將汽車引擎拆除清理,有照片及108年7月30日的維修單項目中「引擎起落工資」、「引擎分解組裝工資」等可以證明,本件汽車才暫時放置在永成保修廠長達8個月。永成保修廠清除結塊機油後,上訴人已經支付全部維修費用,是因為向被上訴人求償沒有結果,才在108年10月30日請永成保修廠開立維修單。又本件損害賠償額度不應該折舊,依據維修單所示除工資外,更換的零件如「上水管」、「汽缸床墊片」、「通氣管」等,都需與汽車結合才能發揮功能,而且前開零件沒有額外提升汽車的效能及交換價值,上訴人並沒有額外獲取利益,因此修繕費用應該屬於必要而不可折舊。上訴人當時如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機油結塊瑕疵,被上訴人本來就沒有權利要求折舊,如果因為上訴人讓其他人處理便需要折舊,恐怕只讓被上訴人脫免應該負擔的賠償責任,造成不公平。

⒉維修單序號與日期不符,應該只是永成保修廠人員的疏失所造成,上訴人不可能為了20多萬元而偽造文書。

㈥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服務沒有瑕疵(假

設語氣,不是自認),但是依照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的規定及修車業者應該保管車輛的社會習慣,被上訴人沒有妥善保管本件汽車,讓本件汽車遭第三人破壞而生機油結塊的損害,乃是以沒有善盡保管義務的不作為方式造成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壞,應該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上訴人是企業經營者,以維修車輛為營業項目,保管車輛也是被告營業項目附帶提供的服務,應該適用消保法,被上訴人疏於保管本件汽車,讓第三人破壞本件汽車,依照消保法第7條規定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壞,除非被上訴人可以依照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他所提供的保管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也就是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善盡保管責任。

㈦勘驗本件汽車的必要性:

⒈本件汽車的「機油蓋」、「緊鄰機油槽槽口處的圓形零件」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是呈現沾滿機油的狀態:

⑴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原證8影片是上訴人一鏡到底拍攝而成,

並沒有剪接或修改,應該是真實。依照原證8-1影片檔截圖(上證2,編號3、4)所示,本件汽車的機油槽内部並沒有擋片,而且機油蓋及緊鄰機油槽槽口處的圓形零件上確實因汽車發動而沾染機油;而依照原證8-2影片檔截圖(上證3,編號3、4)所示,在本件汽車發動時打開機油蓋,客觀上機油將劇烈回湧到機油槽槽口甚至噴灑出來。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自承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打開機油蓋前,曾經多次發動本件汽車。車内機油在回湧的物理作用下,客觀上將造成該車「機油蓋」及「緊鄰機油槽槽口處的圓形零件」沾染機油。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先是提出他牌機油槽的照片,主張本件汽車

的機油槽有擋片,沒有辦法看到油槽内部是否存有結塊瑕疵。在本件審理時又改稱添加碳剋星時不會特別去確認油槽内機油的狀態等語,前後抗辯不同,而且對上訴人主張「機油蓋沾染機油」乙事避而不談,被上訴人的抗辯,顯然是混淆事實,臨訟置辯,不足以採信。

⑶假設機油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已經結塊,被上訴人對準機油

槽槽口添加碳剋星時,怎麼可能沒有注意到槽口處圆形零件的機油狀態?被上訴人如果有發現機油結塊,又怎麼會不立即向上訴人反應已經找到問題?更證明被上訴人的抗辯違反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

⒉退萬步言,如果上訴人提出的影片及前開截圖都不足以採信,則應該勘驗:

⑴本件車輛發動數分鐘後,車内機油是不是因為車輛發動而回

湧到機油槽槽口處,導致「機油蓋」、「緊鄰機油槽槽口處的圓形零件」沾染機油?如果是肯定,則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打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機油蓋、緊鄰機油槽槽口處的圓形零件等處勢必沾染機油。又前述勘驗是勘驗本件汽車發動下所產生的物理現象,而不是勘驗本件汽車機油槽内部機油現況是不是結塊,所以如果以「上訴人聲請勘驗車輛,但是現在勘驗車輛沒有辦法看出107年交車時的機油狀況」為由,認為沒有勘驗必要,應該是有所誤會。

⑵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是如何打開機油蓋並添加碳剋

星;被上訴人示範前開動作後,先由上訴人在「機油蓋」、「緊鄰機油槽槽口處的圓形零件」等處作記號,再由第三人模擬,在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的動作下,能不能注意前述位置存有異物?如果是肯定,則被上訴人辯稱添加碳剋星時沒有注意機油狀態是清澈或結塊等語,就有違反經驗法則。

㈧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的抗辯都不是事實,上訴人全部否認:

⒈證人鄭宜峰在原審是證稱在永成保養廠看到機油槽內部及機

油蓋等處有機油結塊,是為了證明機油結塊瑕疵發現的時間點以及機油結塊瑕疵和被上訴人的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不是要證明碳剋星造成機油結塊。被上訴人表示證人是在宇盛企業社用電腦檢測上訴人汽車,連引擎蓋都沒有打開,怎麼證明本件汽車的機油結塊是被上訴人家碳剋星造成等語,顯然是援引與本件沒有關係的事情,藉此否定證人鄭宜峰的憑信性,被上訴人抗辯不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沒有特別注意機油槽內機油狀況,並且認為沒有勘驗必要等語,不足以採信。

⒊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極力阻止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被上

訴人事後也有承認,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車主質疑修車技師的決定,當然會緊盯技師的行動,上訴人在當天晚間站在被上訴人旁而且注意到本件汽車機油蓋上的機油是乾淨的,是當然的情況。

⒋被上訴人抗辯機油不可能一夜間產生結塊現象等語,但是,

這是忽略機油結塊屬化學反應而不是物理現象,只需短時間反應就可以產生。而且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4日知道機油結塊後,還表示應該是碳剋星導致結塊,卻在上訴人請求賠償後,改稱是上訴人駕駛習慣不良所造成,顯然是臨訟抗辯。

⒌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自己把檔片除去,因此沒有勘驗的必

要等語。但是,被上訴人是專業維修人員,可以在勘驗時指出有檔片拆除的痕跡,沒有必要一直拒絕勘驗。而且依照上證2、3的圖片,緊鄰槽口處的的圓形零件應該就是被上訴人所稱的檔片,依據原證8的影片已經證明該圓形零件沒有辦法阻擋機油噴灑到車外,本件仍然有勘驗的必要。㈨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

人242,415元,以及從支付命令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和聲明:㈠否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的機油濾芯及多處零件結成塊狀是

因為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所造成的事實,上訴人應就該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打開機油蓋添加「

碳剋星」時,機油純淨沒有出現機油結塊的瑕疵,是兩造所不爭執等語,並不實在。雖然添加碳剋星必須打開機油孔蓋,但是並沒有打開覆蓋機油槽的汽門蓋(台語俗稱鳥仔蓋),縱使打開機油孔蓋,根本看不到機油槽內的機油是不是有結成塊的情形,更不用說完全看不到機油濾芯。如果上訴人能先證明前述事實,被上訴人才有依據消保法規定證明本件汽車機油結塊與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沒有因果關係的必要。⒉本件汽車是在107年12月13日由被上訴人維修並添加碳剋星,

是因為汽車點火啟動引擎的4支點火設備,只有3支可以點火啟動引擎,另一支點火設備沒有辦法有效點火,引擎啟動後,汽車雖然可以行駛,但是會造成抖動及動力不足,這種狀況就是機油濾芯不潔有堵塞的徵狀,否則不會嚴重到已經有1支點火設備沒有辦法有效點火。因此被上訴人才建議上訴人添加碳剋星,而且是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添加,並不是被上訴人擅自添加,添加當時上訴人也站在旁邊,如果上訴人不同意添加,被上訴人不會強行添加。如果本件汽車的故障原因是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造成的,是被上訴人判斷、建議有錯誤,當然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但是本件汽車還沒有添加碳剋星之前就已經故障,而且添加碳剋星後仍然是同樣的故障狀況,並沒有不同或更嚴重,上訴人把汽車移到他處修理時,也是可以啟動後才開車走,不是不能啟動,只是情形跟添加碳剋星前一樣,引擎啟動後有一支點火設備無法有效點火,會造成動力不足而手握方向盤會抖動。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只是沒有把原來的故障排除,只是沒有修好,並不是因為添加碳剋星才造成本件汽車故障。上訴人一直主張本件車本來是沒問題的,是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後才故障產生問題等語,顯然不實。

⒊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的一般汽車打開車蓋後可以看到機油孔蓋

的照片,照片上用螢光筆圈起來處為機油孔蓋,打開機油孔蓋後還會有一防止灰塵或異物掉落機油槽的墊片擋在機油孔蓋下方,添加機油時該墊片的裝置並不會造成機油無法進入機油槽,所以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時根本沒有辦法看到機油槽內的機油及濾心狀況,必須有拆開「鳥仔蓋」才能看到機油槽內的狀況。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打開。上訴人主張打開機油孔蓋就可以看到機油槽內的狀況等語,顯然並不實在,不足以採信。

⒋依據上訴人提出永成汽車保修廠的3張維修單,此3張維修單

編號順序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和維修日期107年12月16日、108年3月2日、108年7月30日的前後順序顛倒,編號在前的維修日期反而在後,編號在後的維修日期反而在前,而且編號10及編號11的維修單記載的維修日期竟相差七個多月,永成汽車保修廠不可能從107年12月16日到108年7月30日都沒維修過其他車輛而只維修本件汽車。

所以永成汽車保修廠的3張維修單顯然是事後偽造,不實的。

㈡本件汽車維修情況:

⒈上訴人是在107年12月11日才第一次把本件汽車開到被上訴人

處維修。在107年12月8日到12月10日之間,上訴人只是用電話跟被上訴人討論本件汽車的故障狀況及安排要來廠檢修事宜而已,上訴人主張107年12月8日就到被上訴人處維修引擎點火不順的問題,在同年月10日維修完畢後,上訴人覺得沒修好,在隔日又再次讓被上訴人維修等情,與事實不相符合。

⒉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1日用電腦檢測本件汽車故障處及原因

時,上訴人也在場,檢查的結果,電腦顯示多缸失火(汽缸無法順利點火)。被上訴人就建議先更換火星塞,經原告同意後,在107年12月11日下午2點27分向廠商叫貨4個火星塞(本件汽車引擎有4個汽缸,需用4支火星塞),更換後,啟動引擎的狀況稍有改善,上訴人就開車離去。隔天(107年12月12日),上訴人又開車前來,表示故障情況仍然沒有改善,還是有抖動現象,被上訴人建議再更換新的點火線圈,看看是不是可以解決問題。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2日下午1點57分先向廠商叫了2個點火線圈,在更換後仍然沒有改善,又在同日下午5點31分再叫2個點火線圈更換,但是,啟動後會發生汽缸失火而造成汽車抖動的故障現象,仍然沒有辦法排除。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2日晚上跟訴外人蘇詠勝討論解決方法,蘇詠勝建議被上訴人可以用碳剋星處理看看。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說明,並表示加了碳剋星不一定有效,但可以試看看等語,經上訴人同意,才添加1瓶碳剋星,添加後仍然沒有排除本件汽車的故障現象。隔一天(107年12月14日),上訴人和鄭宜峰帶電腦到被上訴人處檢測本件汽車故障原因,檢測結果也是汽缸失火。被上訴人用排除法把3種可能造成故障的原因都嘗試過,並一一排除,都找不出故障原因,依照經驗就必須拆開引擎才能確定問題是在何處。但是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4日下午必須離開嘉義去高雄辦事,上訴人也表示他急著趕快修好車子,因此上訴人在107年12月14日上午就把本件汽車開走,另外找他人檢修。由前述事實經過及證人蘇詠勝的證述,被上訴人更換火星塞、點火線圈及添加碳剋星等維修行為都不會造成本件汽車機油濾芯及多處零件遭結塊的機油沾染、包覆。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的維修行為才造成原告汽車的機油結塊,欠缺依據。

⒊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添加碳剋星時,證人鄭宜峰並不在

場,他是在107年12月14日才前來用電腦檢測本件汽車,檢測時也沒有打開本件汽車的引擎蓋,上訴人以鄭宜峰的證詞證明被上訴人在添加碳剋星之前,本件汽車的機油槽內機油是純淨沒有結塊的現象,顯非有理。鄭宜峰的證詞沒有辦法證明本件汽車機油槽內的機油結塊是在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後才造成,也沒有辦法證明在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之前,機油槽內的機油是純淨無結塊。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修理過本件汽車及添加碳剋星,應該就本件汽車機油槽內機油結塊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欠缺根據。上訴人應該先證明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是因為被上訴人維修或添加碳剋星的行為所造成,而且行為與結果二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汽車的機油槽內產生機油結塊現象,應該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形成,被上訴人是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為本件汽車添加1瓶碳剋星,不可能過了一夜就能讓本件汽車的機油濾芯及多處零件發生機油結塊及包覆零件。

㈢上訴人應該證明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是可歸責被上訴人,才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他同意而添加碳剋星造

成本件汽車機油結塊,並有證人鄭宜峰可以證明。但是,依照證人鄭宜峰在原審的證述,鄭宜峰在場電腦檢測本件汽車時,連引擎蓋都沒有打開,怎麼能證明本件汽車的機油結塊是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造成。

⒉經證人蘇詠勝關於碳剋星的專業說明後,上訴人改主張本件

汽車在107年12月13日添加碳剋星時,機油還沒有結塊,次日(107年12月14日)由永成汽車保修廠檢修時,才發現機油結塊,被上訴人有維修不當或保管不當造成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是,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舉證證明本件汽車在107年12月13日添加碳剋星時,機油槽內的機油是清澈而沒有結塊的事實為真正。

⒊上訴人一直要求勘驗本件汽車在打開機油孔蓋時可以看見機

油槽內機油是澄清或結塊的狀態等語。但是,勘驗本件汽車仍然沒有辦法證明本件汽車機油槽內的機油在107年12月13日添加碳剋星前是清澈或結塊的狀態。縱使現在確實可以看見本件汽車機油槽內的機油。但是,在添加碳剋星時,兩造並沒有特別確認機油槽內的機油狀態,現在勘驗本件汽車機油槽,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有確認過機油狀態。上訴人主張當時他有看到機油是清澈而沒有結塊的情形,被上訴人否認。況且被上訴人當時是站在本件汽車引擎前方添加碳剋星,是靠近機油槽的位置,而被上訴人都沒有注意到機油槽內狀況,上訴人卻特別看到機油槽內的狀況,顯然違反常情。

⒋經被上訴人了解後,本件汽車機油結塊的情形,最有可能的

直接原因是機油乳化造成,最後變成黑稠狀而結塊。而造成機油乳化的原因是機油品質不良或是機油使用過期而沒有更換,也有可能是駕駛習慣不良所造成(如果汽車啟動後還沒有等發動機達到正常工作溫度時就用高轉速狀態行使,也是造成機油乳化的原因)。但是,機油要從乳化轉變成黑稠狀,不是一夜就可以形成,上訴人主張107年12月13日晚間時機油是清澈的,107年12月14日才發現結塊等情,是不合理的,不可以採信。

⒌被上訴人是根據修車經驗及本件汽車的車型而認為本件汽車

的機油槽孔蓋打開後應該會有1片檔片。因此,在原審主張機油槽孔蓋打開後還會有1片檔片,沒有辦法看清楚機油槽內的機油狀況。至於本件汽車機油槽是不是有檔片,被上訴人並沒有特別注意,而且檔片本來就可以自行除去,現在勘驗本件汽車,是沒有意義。

⒍本件汽車放置在被上訴人處時,沒有第三人加入不明物品,如果有,上訴人應該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必須損害和行為人(義務人)的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的人,必須就該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侵權行為的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為要件。也就是行為人必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才能成立。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的人,對於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應該負舉證責任。再者損害賠償的債的關係,以有損害的發生及有責任原因的事實,而且該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應該以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如果就該客觀存在的事實,依照社會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都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的可能時,才可以說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然有某一行為,但是通常不致於發生某種損害時,就沒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⒉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也有明文規定。而依據前述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性質上仍然屬於損害賠償。因此,消費者如果主張因商品不具消保法第7條規定的安全性致受有損害,則損害確實發生的事實,以及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的「安全性」(危險存在)和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仍然應該由被害人(即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在消費者舉證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及該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肇致的危險存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才應由企業經營者⑴主張他沒有過失,⑵或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的規定,主張他的商品在流通進入市場,或他的服務在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等事實,並負舉證責任。從而,消費者如果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然必須證明:⑴自己有損害的發生;⑵商品或服務客觀的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消費者要求經營者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而且損害與經營者的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才可以請求賠償。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也必須以不完全給付或工作發生瑕疵和債務人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⒋最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是依據前述各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就損害的發生的事實,以及該損害的發生和被上訴人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該先舉證證明前述事實為真實,如果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則縱使被上訴人就他的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也應該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多處零件遭結塊機油沾染、包覆,機油

結 塊阻塞機油濾芯,進而導致引擎內部全部零件將因為沒有機油可供潤滑而毀損等情,是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間提供的維修行服務(含保管)所導致等情;被上訴人雖然不爭執本件汽車有受損的事實,但是否認本件汽車受有損害,是因為被上訴人維修服務所導致,並且提出前述抗辯。依據前項法規及解釋,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的前述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鄭宜峰在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我是上訴人的朋友,認

識5、6年,我從事機油業務,上訴人把汽車送給被上訴人修理,要修點火不順、車子會抖動的問題。因為上訴人說他的車子修理不好,我在107年12月14日陪同上訴人過去看看,車子發動還是不順暢,我有攜帶我自己的汽車的診斷電腦,診斷出來是電路方面問題,他們有說加過一瓶碳剋星,被上訴人說找不到問題點,我跟上訴人說是不是要車子牽到我認識的保養廠看看,上訴人同意,就直接把車子開到我認識的永成汽車保養廠,永成汽車保養廠也是拿電腦診斷出來看,也是電路的問題。之後把引擎蓋打開,因為從牽車過程(指從被上訴人處移到永成汽車保養廠),引擎比較熱,所以打開引擎蓋散熱,而且依電腦指示的位置去看引擎蓋打開的地方,有看一個地方,我不清楚專業名稱,好像是可變式汽門之類的,就看這個地方,拆開後,發現有機油結塊,機油蓋上也有結塊,機油蓋打開,沒有看到檔片,可以看到引擎內部的孔,那個孔就是添加機油的地方,足夠可以看到內部的大小,裡面有油,油是在最底層,油上面是可以看到內部機械沾有結塊,永成保養廠有問怎麼會結塊,你做了什麼,然後又說要全部拆開,全部做清洗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5頁)。證人鄭宜峰前述證述縱然屬實,最多也只能證明本件汽車在永成汽車保修廠檢修時發現有機油結塊的事實,不能證明該機油結塊的事實是什麼時候產生,也不能證明該機油結塊和被上訴人的維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證人蘇詠勝在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我從事汽車診斷設備以及

機油、化學用品等銷售大約18年,銷售碳剋星大約7、8 年,碳剋星是台灣的公司研發及製造,含一些氟相關的成分,他的用途是去除引擎內部的燃燒室積碳,藉由機油的熱度揮發,透過廢氣的循環系統進入進氣的系統,進到火星塞燃燒室及活塞的位置清除積碳;積碳是一種硬物質,透過氣體的催化,引擎變熱之後就會產生氣體,藉由氣體分解積碳的物質,從排氣管排出來,只要是汽油車都適用碳剋星,使用方法是冷車時由機油孔倒入,原地運轉30分鐘;一般只要車輛在行駛都會有積碳,當認為有積碳產生時才加的,所以在保養的時候會使用,至於間隔多久才使用,要看車子使用方法,如果車子都開的比較慢、短程時,就比較容易積碳,但是現在的新車也很容易積碳,一般而言。3000CC以下的車子要用一瓶。碳剋星不會和機油結合,而且1瓶的量只有30毫升,和機油的量差距非常大,沒有辦法和機油產生結塊,碳剋星自己也不會結塊,再者就算加水30毫升也不會讓機油結塊,因為引擎是熱的,會氣化,不會讓機油結塊,機油結塊可能的原因很籠統,例如機油不良或機油劣化或機油在整個循環系統不良等,點火不順有可能是電路問題或燃燒室積碳問題,這兩個原因占大部分。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2日有跟我LINE對話討論本件汽車電腦診斷,我說可以檢查電路問題,如果不是的話,就可以用碳剋星解決積碳;並沒有任何客戶跟我反應使用碳剋星後有機油結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7頁)。依據證人蘇詠勝前述證述,可以證明在機油內添加碳剋星不會使機油結塊,也沒有使用者反應使用後造成機油結塊的情形。上訴人雖然主張蘇詠勝的客戶沒有機油結塊情形,其他使用者不一定是這樣等語。但查,碳剋星既然是本國公司研發生產,使用時必須添加在機油內,依據證人蘇詠勝所證述前述過程,來發揮清除積碳的效果,如果添加碳剋星可能造成機油結塊,而且在一夜之間(被上訴人是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添加碳剋星,而依據上訴人主張是在107年12月14日中午時分發現機油結塊)就可以造成如上訴人主張結塊的機油包覆整個機油濾芯而且濾網已經扭曲變形等情形(原審卷第55頁),在研發過程,怎可能沒有發現?而且,證人蘇詠勝已經銷售該產品大約7、8年,在這麼長的期間內,如果添加碳剋星曾經造成前述機油結塊的後果,則研發銷售公司怎可能不回收而敢繼續銷售該產品。是則,證人蘇詠勝證稱添加碳剋星不會造成機油結塊等情,應該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是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的行為所造成等語,不能採信。因此,不能認定本件汽車機油結塊和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然主張本件汽車的機油,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仍是

純淨,沒有結塊,卻在次日中午出現結塊,可以證明機油結塊是發生在被上訴人修繕期間等語,並且請求勘驗本件汽車。經查:

⑴汽車使用中,發動機中不同的部位可能產生的油泥可以分為

低溫油泥和高溫油泥。低溫油泥是由於含有沒有燃燒的燃油或水,和機油的共同作用產生低溫油泥。在低溫或者短途運行時,曲軸箱中的水分和燃油沒有完全蒸發,形成乳化,導致油泥的產生。在高溫情況下,聚合成一些比較大的分子,造成機油的稠化,也就是機油的粘度發生了變化,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油泥的堆積,這些油泥可以導致機油稠度的增加,堵塞油路造成供油不足。而且形成一段時間的油泥經過較長時間高溫加熱後變硬易碎。而油泥形成的原因,可能是車輛過期太久沒有更換機油致使油質敗壞,或使用到回收再製、劣質機油,或者引擎異常高溫,致機油變質、碳化,潤滑油膠質化等等,證人蘇詠勝也證稱機油結塊可能是因為機油不良或機油劣化或機油在整個循環系統不良等原因所造成。足以認定在一般情形下,機油結塊的產生,是因為前述原因造成機油稠化、油泥堆積,經過長時間高溫加熱所形成,而不是一朝一夕所致。

⑵上訴人雖然主張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添加碳剋星時,本件汽

車的機油還是純淨的,是兩造所不爭執等語,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依據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29日LINE對話信息,上訴人除了表示「保養場和車主親眼目睹機油蓋內是很正常的狀態」以外,還有其他陳述,而被上訴人也只是回應「我會盡快給你一個答覆」(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在本件汽車的機油在添加碳剋星時是純淨的事實。又上訴人主張汽車在發動數分鐘後,機油就會回湧到機油槽槽口處,導致「機油蓋」、「緊鄰機油槽槽口處的圓形零件」沾染機油等情,縱然可以採信。但是,機油結塊在汽車啟動時既然可以隨同機油回湧到機油蓋等處,在引擎冷卻後,當然也可能隨同機油回落到機油槽內,不必然沾黏在機油蓋等處,而在每次打開機油蓋時就可以發現機油已經結塊的情形。而添加碳剋星是在「冷車時」倒入機油槽內等情,已經證人蘇詠勝證述在前。因此,在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時,本件汽車應該是處於「冷車」狀態,縱然機油有結塊情形,也可能已經因為機油回落油槽而隨同回落,不必然可以發現。則上訴人主張在永成汽車保修廠打開機油蓋時,發現在機油蓋等處有機油結塊的事實縱然為真實,也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為添加碳剋星而打開機油蓋時,也必然可以發現機油結塊。上訴人聲請勘驗本件汽車發動後數分鐘,機油是不是會回湧到機油蓋等處,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⑶再者,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13日晚間打開機油蓋,只是為了

添加碳剋星而已,並不是因為懷疑機油本身有何問題,想要進行相關檢修。而要添加碳剋星,被上訴人只需打開機油蓋把碳剋星倒入機油槽內就可以,並不需要檢視機油的狀況。既然如此,不論本件汽車的機油槽孔是不是有兩造爭執的檔片存在,或者從機油槽孔是不是可以看到內部狀況,被上訴人在添加碳剋星時都沒有從機油槽孔檢視機油或者機油槽內部情形的必要;而且碳剋星1瓶才30毫升,把1瓶碳剋星倒入機油槽,在極短的時間內就可以完成,倒入時也沒有直視機油槽內部的必要。是則,被上訴人辯稱在添加時,他沒有特別注意機油的情形等語,並不違反常理。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前述瑕疵(機油結塊)是他

所造成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原證4編號4、原證6編號1、2)作為證據。但是,原證4編號4的訊息,只有代表震驚和沮喪的圖樣,並沒有任何承認疏失的記載;而原證6編號1的訊息,也只有「我會盡快給你一個答覆」文字,並沒有承認疏失,編號2的訊息最多也只能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曾經「慎重的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加一些有的沒的」而已(原審卷第55頁、第67頁),都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承認機油結塊是因為他的維修行為所造成。再者,前述對話訊息都是針對被上訴人添加碳剋星所為,而添加碳剋星不會造成機油結塊等情,已經認定在前,更不能因為有前述對話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承認機油結塊是因為自己的行為所造成。

⑸綜合以上論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是在被上訴人前述維修期間所發生的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盡到保管義務致使第三人破

壞等語。但是,上訴人並沒有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第三人破壞的行為的事實。上訴人前述主張,已經難以採信。況且,本件汽車是放在被上訴人保養廠,而第三人會到被上訴人保養廠實施破壞,依照常理,應該是針對被上訴人而來。是則如果真有第三人蓄意破壞,為何只針對本件汽車,而不針對被上訴人的其他物品、設備?再者,如果是第三人行為導致機油結塊,為何只使機油結塊,而沒有對本件汽車實施其他破壞行為?上訴人前述主張與常理不合,不能採信。

⒌上訴人既然不能舉證證明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是在被上訴人進

行維修期間才產生的事實為真實,而且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的那一個維修行為造成本件汽車機油結塊,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機油結塊是因為被上訴人的維修服務(包含保管)導致的事實,也就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的舉證,還不能使本院認定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是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服務所導致,而不能認上訴人因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所生的損害和被上訴人的維修服務(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既然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為本件汽車機油結塊所生

損害和被上訴人所提供維修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42,415元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駁回假執行的聲請,並沒有任何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