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書榕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被上訴人 簡嘉平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陳玲玟(下稱陳玲玟)因病住院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961元(下稱本件醫療費用)。
上訴人一時無法清償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稱她為陳玲玟人壽保險受益人,於領取保險理賠金後,可以一次清償,被上訴人於是在民國109年代為清償醫療費用274,961元,其中540元是現金支付,274,421元是以信用卡支付。上訴人領取保險理賠金後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只得委託律師於109年6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收受後委託律師於109年7月7日回覆並否認此事實。
(二)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的規定,以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4,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961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陳玲玟是上訴人生母,被上訴人繼母。陳玲玟離婚後,於二十年前改嫁被上訴人父親簡安邦,多年來,都和被上訴人家人共同生活,情誼深厚,而上訴人讀大學起即自力更生,一直到就業結婚,即未再與陳玲玟及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二)陳玲玟於109年1月5日病逝時,被上訴人在訃聞署名孝男且是其摯愛的母親辭世;此外,陳玲玟生前所成立經營的合豐土木包工業行號,過世後在109年5月14日移轉過戶為被上訴人為負責人經營;又陳玲玟生前名下車輛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可知被上訴人應是基於與繼母陳玲玟情同家人共同生活關係,而本於道義親情而自願給付本件醫療費用,不是為了幫上訴人支付該醫療費用。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用於支付陳玲玟過世前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的醫藥費用一事。
(三)被上訴人支付陳玲玟醫藥費並不是為上訴人的利益,可能是為他父親簡安邦善盡他對配偶陳玲玟的義務,或者是為簡安邦代為支付該醫藥費用,或者是為上訴人自己願意履行當時與繼母陳玲玟共同生活的道德義務。被上訴人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事實上是有利於被上訴人父親簡安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玲玟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一事,與本件被上訴人的請求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在陳玲玟死亡後得知上訴人領有保險給付後,一再以此為藉口企圖要上訴人給付金錢,但是,上訴人從來沒有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本件醫療費用等情,也沒有承諾被告領得該保險理賠金後要歸還被上訴人所支付的本件醫療費用。
(五)依據陳玲玟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要進一步治療,該說明書是由簡安邦所簽署。上訴人當時是向主治醫師表示要放棄治療不願陳玲玟再受無謂治療苦痛的折磨,是簡安邦因為陳玲玟是合豐土木包工業的名義負責人,還有工程款要請領,而堅持治療以延長時間處理後續事宜。因此上訴人不可能會向簡安邦及被上訴人在醫院中表示願意支付醫藥費,進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本件醫療費用款項,要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而且,109年1月5日凌晨陳玲玟過世時,只有雙方和上訴人配偶在醫院,簡安邦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有聽聞上訴人表示要被上訴人先代墊本件醫療費用,事後再歸還一事。
(六)況且,證人簡安邦證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代繳本件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告訴他,則證人簡安邦是否確有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本件醫療費用,實屬有疑。簡安邦與陳玲玟是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簡安邦本來就應該要負擔本件醫療費用,簡安邦證稱是上訴人要支付本件醫療費用,等於免除證人的給付義務,所以簡安邦的證述是否可信,是有疑義的。
(七)陳玲玟曾在108年12月21日、22日親自錄音,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LINE的對話中,上訴人所稱「就當作之前Edmond跟我借給你們家的30萬還清了」等語的始末緣由,且從上訴人的回話可知,是上訴人不想再繼續幫助被上訴人一家人。另外,雙方上開LINE對話中並無明示或是暗示有借款的事實,及要表示抵銷的意思。該對話內容是說明上訴人收到保險金15萬元,被上訴人說他有兩張25萬元的票期要到了,看能否湊成5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並不是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且被上訴人既然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怎麼又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所以雙方LINE對話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的證據。
(八)被上訴人另外主張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醫療費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961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就支付本件醫藥費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在原審時,由訴訟代理人以書狀陳明:「被告(上訴人)稱其母親陳玲玟因病住院大林慈濟醫院,向原告(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大林慈濟會合,被告當面向原告口頭借款,請求原告代為清償醫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在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則是證稱:108年12月底前,因為醫院每個月都會先開當月的醫療費用,所以看到108年12月份的醫療費用後,我跟上訴人及我父親簡安邦三個人在醫院,有先詢問這筆費用何人要支付,上訴人說由她先支付。該次協議之後,就沒有再討論。後來陳玲玟109年1月5日過世,我在109年1月6日要去繳費,打電話給上訴人時,她在電話中,向我借款。電話結束後,我就跟我父親說上訴人跟我借款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的經過情形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已難相信為真。
4.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簡安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上訴人在醫院跟我、被上訴人說她要繳,等到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她領了這樣就沒事了,這樣就比較省事。後來同一天晚上或隔天,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好像用LINE或什麼方式叫他先去繳醫療費用,等上訴人領到保險金後,再把這筆錢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8頁)。在本院審理時,則是改證稱:108年12月底,醫療費用收據放在病房內,上訴人從臺北下來有看到,說不然這筆就由她支付,因為之後保險的受益人是她,保險費會直接匯給她。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要他先支付,但是他們是怎麼說的,我不了解。被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還沒有繳納醫藥費用,是陳玲玟過世之後才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簡安邦就三方是何時在醫院協議、何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向他借款一事,證詞前後矛盾,且在距離事發時間已2年多的本院審理時又改變證詞附和被上訴人,足見證人簡安邦證述,有迴護被上訴人的情形,憑信性容有懷疑,難認可採。
5.被上訴人雖然又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討她領取的保險金時,上訴人均未感到困惑或是慨然拒絕,而是以其他理由不還,且對話中還提及要抵銷,可以證明雙方確實是借貸關係等語。但是,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雙方對話中,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到是向上訴人請求代償的醫藥費用,或是要求上訴人履行承諾交付保險理賠金清償借款一事。尤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你什麼時候出關可以給我」時,上訴人回稱「即便我願意幫你,但我不可能再幫助你的家人」,從上訴人使用「不願意幫忙」等用語,而不是回應「不願意還款」來看,也與一般消費借貸債務催討情形明顯不同。此外,從對話內容中,上訴人認為自己跟Edmond(上訴人先生)有借給被上訴人家30萬元,如果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74,961元支付本件醫藥費用,應該是會主張自己對被上訴人(家)的債權30萬元要跟被上訴人對自己的債權即該筆274,961元的款項抵銷,而不會是以自己取得保險金15萬元當作「Edmond(上訴人先生)跟我借給你們家的30萬元還清了」。所以,從被上訴人提出的對話內容,也無法認定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
6.基於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的主張,既無法提出具說服力的證據,使本院足認雙方間,就前揭聲明請求的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的關係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另主張是受上訴人委託,繳納本件醫療費用,因此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支出的必要費用。但是上訴人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就應由被上訴人就雙方間有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就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六、結論,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委任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4,961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的請求既然不被允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理由,應該一併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沒有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的,因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被上訴人:你媽手機找到。保險領到到了嗎?我急需那筆錢。 上訴人 :還沒。 被上訴人:(圖案) 4/7(二) 被上訴人:會計師找喔 (圖片) 上訴人 :看到了,我身體不舒服,明天在聯絡。 5/20(三) 被上訴人:妹王宗亞說保險已經匯到你那了,你什麼時候出關 可以給我(你坐月子不便吵你),我25有50萬票期 看能不能湊一湊。 上訴人 :我收到大概15萬。可是我想跟你說,這筆錢我會留 著。原因是媽媽當初說幾筆保險金其實都希望留給 我的,我只拿了這筆。一方面是還我幫他買保險的 錢,一方面也是他對我最後的照顧。再者,即便我 願意幫你,但我不可能再幫助你的家人。這筆15 萬,就當作之前Edmond跟我借給你們家的30萬還清 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