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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謝沁琳

蔡東興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吳信賢上訴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信賢負擔。

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上訴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由其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信賢方面:

(一)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有侵害上訴人吳信賢之配偶權:

1、上訴人吳信賢與謝沁琳於民國98年12月7日結婚,109年7月3日判決離婚。婚姻期間謝沁琳與蔡東興間Line對話中提及親密之對話:「誰會幫你洗内衣褲及做家事或每天煮菜給你吃與逗你開心」、「都要嫁妳了」、「趁我還對你有感覺,結束不愉快的紙婚,迎接重生與未來」等超友誼的親密對話,已非一般朋友間的言談。

2、蔡東興與謝沁琳兩人長期親密出遊、大搞婚外情,還公開在臉書上張貼有搭肩、身體緊靠的親密舉止動作之照片,臉書動態發布「聖誕夜溫暖情,祈願有情人(愛心符號)終成眷屬」等曖昧文字,公諸於世,對吳信賢而言,極盡羞辱。

3、原審僅判賠9萬元實屬過低,被告一人僅賠45,000元,顯然有違社會當情,對配偶毫無保護可言。

(二)上訴聲明:

1、原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吳信賢41萬元之部分廢棄。

2、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兩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吳信賢4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3、原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連帶負擔。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則以:

(一)系爭Line對話截圖應不得作為裁判之證據:

1、吳信賢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其通話之兩人身分究竟為何,已有疑義。又以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介面,以發話者訊息為綠色框,接收他人之訊息為白色框框,又左上角應顯示目前之對話對象。但查吳信賢提出之截圖左上角顯示為沁,則該小雞圖示之人應為謝沁琳,若該截圖係源自吳信賢之手機晝面,綠色框框之發話人應為吳信賢本人,倘若該截圖係源自吳信賢截取謝沁琳手機畫面,既發話者係謝沁琳,收話者亦同為謝沁琳的話,則不符合Line之操作介面,其真正容有可議之處。

2、縱認該截圖為真正,吳信賢以上訴人謝沁琳手機Line截圖,做為主張謝沁琳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其取證未經上訴人謝沁琳同意而侵害謝沁琳之隱私權,已構成妨害秘密或違反通訊保障,而侵害對方的基本權利,其不法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吳信賢提出之截圖,無法證明有侵害婚姻之情事:

1、吳信賢檢附之證物多為謝沁琳、蔡東興等出遊照片,其拍照形式為兩人並肩合影,或有搭肩之晝面,就其動作而言,尚未過度親密或逾越合理交往之分際,且觀察其照片註解,為「早安」、「來看日出日落」、「來錫安山朝聖」、「心想事成好運連連」等問候語,或告知朋友其照片拍攝之地點,實無可議之處。

2、謝沁琳與蔡東興兩人於108年11月後方認識,吳信賢主張108年3月25日到仁義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吳信賢稱109年12月23日庭呈之對話截圖,係謝沁琳傳給吳信賢的,謝沁琳否認之。又圖中對話雙方為何人,尚有疑義,縱使左側通話欄為蔡靜思,然詳查其對話「妳再亂我馬上讓妳們生網紅」、「吃乾抹淨就想閃人不必負責任嗎?真是高招。扮豬吃老虎。給妳一百個讚。吃飽喝足了恭喜妳」、「如果我是妳撤告銷案…」。上開對話内容多帶不滿情緒,與爭執較為類似,難以想像兩人關係親密,或有不當交往。

(三)吳信賢與謝沁琳間並未生兒育女,吳信賢提出之截圖對於吳信賢配偶權是否受侵害仍有疑慮,縱有侵害其配偶權,該侵害亦屬輕微。並依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綜合判斷。是吳信賢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信賢9萬元過低,及張謝沁琳與蔡東興應再連帶給付41萬元,均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吳信賢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吳信賢與謝沁琳於98年12月7日結婚,109年7月3日判決離婚。

2、原審卷第13、14頁是蔡東興的臉書、照片女生是謝沁琳。

3、原審卷第15、16頁截圖上小雞圖示之人,及「沁」係謝沁琳。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吳信賢提出的系爭Line對話可否作為證據?

2、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有無侵害上訴人吳信賢之配偶權?

3、上訴人吳信賢可請求之賠償額?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吳信賢提出的系爭Line對話可否作為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2、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3、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雖辯稱:「上訴人吳信賢是未經同意竊取謝沁琳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故上訴人吳信賢所取得的系爭Line對話不得於訴訟上使用」等語。

經查,上訴人吳信賢主張是上訴人謝沁琳將系爭Line對話傳送給吳信賢,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吳信賢手機,結果為:上訴人吳信賢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左上方為99+沁,2019年11月18日對方有傳送系爭Line對話照片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頁、79-81頁、本院卷第120頁)。但依通訊軟體Line的使用方式,對方傳送之訊息,其訊息之內容係呈現在接收者手機螢幕的左邊,手機持有者傳訊息予他人時,通訊內容是存在手機持有者手機螢幕的右邊。而原審卷第15、16頁之LINE內容「沁」係呈現在手機之左上角,是依通訊內容之晝面,可證上開對話係謝沁琳與手機持有者之對話,該截圖係手機持有者之手機晝面,並非謝沁琳之手機晝面。故上訴人吳信賢主張上開截圖係由謝沁琳之手機以Line傳送予吳信賢,要難採信。

4、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主張上訴人吳信賢未經同意取得上開截圖係侵害謝沁琳之隱私權,構成妨害秘密或違反通訊保障。但此為上訴人吳信賢所否認,且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主張手機被盜用,並無相關事實,其二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故無法證明吳信賢取得系爭Line對話,有涉及強暴、脅迫侵害之手段,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訴人吳信賢取得上開證據的方法,有何重大瑕疵或有何嚴重侵害其權利的情事。依此本院認為系爭Line對話可做為證據,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所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有無侵害上訴人吳信賢之配偶權?

1、上訴人吳信賢與謝沁琳在98年12月7日結婚,109年7月3日判決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21頁)。上開事實可認屬真實。

2、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2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1月29日間曾共同出遊,並拍攝照片放置於臉書(原卷第13、14頁),該相片係是蔡東興的臉書、女生是謝沁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而依相片所示,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2人單獨出遊照片,其2人有搭肩、身體緊靠的舉止動作。再佐以蔡東興在108年12月26日臉書動態發布「聖誕夜溫暖情,祈願有情人(愛心符號)終成眷屬」。可證其二人關係親密。

3、另蔡東興之LINE對話紀錄,蔡東興:「誰會幫你洗内衣褲及做家事或每天煮菜給你吃與逗你開心」、「都要嫁妳了」、「趁我還對你有感覺,結束不愉快的紙婚,迎接重生與未來」,此有LINE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3-27頁)。而查:

⑴蔡東興之FB係以「蔡靜思」為名,此有上訴人蔡東興之名

片可證(原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3頁),且LINE對話截圖之大頭貼與蔡東興名片中相片係同一人。可證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蔡東興與他人之對話。

⑵又上開截圖係上訴人吳信賢於原審提出手機翻拍(原審卷

第121、125-135、141-143頁)。上訴人吳信賢手機上確有「沁」(原審卷第122頁)。可證本院卷第23-27頁之LINE對話截圖確係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2人之對話。

4、核上2、3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之對話,實屬親密對話,已逾一般朋友間的言談。是其2人之交往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往來,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95條第1、3項)。

6、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7、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2人之交往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上訴人吳信賢與謝沁琳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吳信賢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吳信賢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吳信賢可請求之賠償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上訴人吳信賢因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吳信賢的配偶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考量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明知被告謝沁琳為有配偶的人,仍為上開行為,其等對上訴人吳信賢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上訴人吳信賢因婚姻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屬非輕,並參酌上訴人吳信賢高職畢業、被告謝沁琳大學肄業、被告蔡東興高職畢業;及兩造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原審個人資料卷),認上訴人吳信賢請求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連帶給付9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信賢9萬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酌定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吳信賢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吳信賢請求上訴人謝沁琳、蔡東興再連帶再給付41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