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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芝被上訴人 吳庭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配偶○○○○先有通姦的行為在先,且上訴人由侵害配偶權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期間已花費律師費用高達將至新台幣(下同)15萬元,因被上訴人從頭到尾不認犯行,且脫產行為惡劣,導致耗費金錢與時間後,上訴人依法院判決才得獲賠2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嘉檢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中聲明上訴人須登報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婚姻中的第三者,如此行為,厚顏無恥,一審即原審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鉅過於嚴苛。

二、因上訴人之配偶於107年6月起與被上訴人交往起就處於同居狀態,於109年5月2日被上訴人甲○○主動聯繫上訴人,自稱伊與○○○○自107年6月間即開始為通姦行為,已持續交往及同居長達將近2年,期間還造成多次懷孕,而一次意外流產及三次經醫師施行人工流產,因最近其二人發生爭吵不合,故被上訴人甲○○才連繫上訴人,並將其二人平常用臉書的Messenger通訊軟體的對話内容截圖,轉傳給上訴人。上訴人知道當下,内心的痛苦以及被背叛的事實猶如萬把利刃割在上訴人的心上,上訴人有兩名12歲小孩要扶養,小孩尚於懵懂階段,得知自己的父親背叛了自己的家庭,上訴人自行内心上的傷口尚未撫平,也必須安撫自己的小孩,上訴人的P0文主要也是告知其配偶:『若你的選擇是她,我願意放手成全』;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承認自行錯誤,而一直控訴自己内心痛苦萬分,跟小孩鬧翻且不再聯絡等語。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的小孩及前夫早已知情其兩人在交往,其小孩曾與上訴人配偶多次見面,而被上訴人於侵害配偶權訴訟期間早已搬回前夫家共同居住,且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才剛與前男友因雙方分手後爭執才得訴訟判決,於107年5月20日即與上訴人配偶聯繫。於此可證,被上訴人不曾顧及與前夫之家庭生活及自身孩兒想法,一次一次的尋找下一個男友來依靠,至今做出傷風敗俗之行為,所受旁人之唾棄亦為自作自受。

三、綜上所述,對於此公然污辱之判決,被上訴人在於職場上及名譽、人格權所受傷害程度亦不達三萬元賠償之鉅,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退而言之,若須賠償被上訴人之傷害,懇請法院斟酌考量降低賠償金額,以保權益。

四、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對於被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一)查本案的發生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的事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由被上訴人甲○○本人使用FACEBOOK帳號「○○○」於FACEBOOK MESSENGER告知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甲○○亦為上訴人婚姻之第三者,且推算已經跟上訴人的配偶再一起兩年多了,在此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從未碰面也不認識,上訴人為此次事件之受害者,試問哪位已婚女人遇到第三者上門挑釁,還能理性對待一個破壞自己婚姻的人?且自訴訟至今,被上訴人一直在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甚至到判決確立依舊如此,且在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的訴訟中做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劣行為;自始自終,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破壞他人家庭的愧疚感,且肆無忌憚地做出諸多違反法律的行為又毫無道德觀念地用言語挑釁上訴人,甚至對上訴人的任何一句道歉都沒有。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同此見解)。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就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上訴人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被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給付,自均屬無據。

(三)又如鈞院認為上訴人的抗辯無理由,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以實際損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之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撫慰金太高且沒有依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3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在臉書刊登:「再騙繼續騙阿怪我長的太美不符合人家的擇偶條件當小三還當的真囂張還有辦法對正宮耀武揚威既然都敢直接打給我了那你就要有心理準備女人還是要靠化妝有洞就及格了」,並刊登甲○○個人照片2 張,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許,甲○○經朋友告知後,始悉上情。上訴人上開加重誹謗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二、上訴人於網路上散布足以妨害甲○○名譽之文字、長相照片,顯係不法侵害,也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更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全部均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項、第2項的構成要件、民法第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甲○○之請求誠屬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在公開之臉書上,已非特定少數人可觀看,而係未來不特定的多數人,此造成甲○○的精神傷害甚大。上訴人不但公然批評甲○○之容貌「女人還是要靠化妝」,還稱甲○○係為性行為放蕩不羈之女人:「有洞就及格了。」任何有社會經驗之人見到此文字描述,都會直接與性行為、外貌醜陋聯想於一處,暗指甲○○是靠下面生殖器過活,就文字描述已經非常嚴重足以造成甲○○傷害,竟然還將甲○○長相之照片公然PO上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讓所有看到照片之不特定人都明確知道上訴人原來係在講何人。且讓見聞之人都會直接將照片中的人與上開不雅文字連結在一起,讓甲○○其精神所受之打擊、創傷並非常人可以容忍,且還是甲○○的朋友見到文字、照片後,來告訴甲○○此事,簡直讓甲○○丟臉到極點,甚至不知道到底還有多少人見聞到文字、照片,在暗地裡交頭接耳評論此事,就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將心比心,都會丟臉到立刻想要挖洞躲起來,足見對於甲○○名譽傷害甚鉅,將來要如何面對其朋友。另甲○○的照片、外表,加上誹謗的文字内容均已被他人見聞散布出去,甲○○又必需面對日後社會上他人眼光、說三道四,工作無法如一般人順利,故精神上的創傷極大不可言諭。甲○○未來的社交等生活要項,無一不受影響,也使甲○○長期活於恐懼中,必需強調:甲○○身為女性,又有小孩、家人,而上訴人所寫的誹謗文字内容又強烈與「性」、「醜陋」、「容貌」結合,此對於一個女性而言,都是女性最在乎之事,故所帶來的係終身恐懼、傷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對於上訴人主張:文中「有洞就及格了」的意思是為表達因上訴人鮮少戴耳環,而甲○○的照片皆有戴耳環,顯係事後強辯。上訴人一再主張小三、有洞就及格等詞,就一般有出入社會之人或常看電視劇之人都明知是在講『性』方面之事,也會直接跟性行為聯想在一塊,與載耳環有何關聯?若是耳環,怎麼會提到小三、有洞就及格?耳環就耳環,有什麼及格不及格的?實在完全無法連結在一起。

五、又,上訴人主張因○○○○與甲○○有婚外情一事,但對於婚外情是否應被國家處罰?判賠多少?上訴人也已提出訴訟訴請司法單位處理,故即便婚外情一事為真,是非對錯也應透過司法機關審理,司法機關自然會對於犯錯之人加以處罰,並非代表私人可以透過妨害名譽罪等犯罪手法私下加以報復,否則若允許私人再以犯罪手法進行報復的話,豈不是更增加犯罪,而非減少犯罪,等同變相鼓勵犯法,那法律條文、法院、地檢署之威信何在?且婚外情一事甲○○也因此判賠20萬元,也給付給上訴人,更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明確知悉必需採取司法程序加以解決,而非以犯罪手法進行私下報復。故上訴人主張降低賠償金額,甲○○無法接受,否則豈不是大開私人犯罪報復之門,公然挑戰法秩序。

六、且一審判決:「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足見一審法官已經是有將一切增、減之事由均列入判斷標準得出3萬元之數字,故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七、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下午1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在臉書帳號「乙○○」個人網頁刊登:「再騙繼續騙阿怪我長的太美不符合人家的擇偶條件當小三還當的真囂張還有辦法對正宮耀武揚威既然都改直接打給我了那你就要有心理準備女人還是要靠化妝有洞就及格了」,並刊登被上訴人甲○○個人照片2張,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二)被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之配偶○○○○為婚外情之交往,經上訴人提出訴訟,被上訴人因為婚外情一事而經判賠20萬元,金額已經給付給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在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前揭文字內容並刊登被上訴人個人照片,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在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前揭文字內容,並且刊登被上訴人個人的照片,而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經確定在案。而查,上訴人雖然辯稱伊的P0文主要也是告知其配偶『若你的選擇是她,我願意放手成全』等詞云云。惟查,上訴人刊登前揭文字的內容,貼文已明確寫明「當小三還當的真囂張」等語,並刊登被上訴人的個人照片,該貼文的內容顯然是在針對被上訴人甲○○,並非在告知其配偶『若你的選擇是她,我願意放手成全』。因此,本件上訴人前揭所辯之詞,顯係圖卸事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當小三還當的真囂張」、「女人還是要靠化妝有洞就及格了」等文字,並刊登被上訴人甲○○的個人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係企圖使被上訴人難堪,而直接以文字言詞對於被上訴人表示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項,並刊登被上訴人照片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在客觀上,已經超越法律可能容許言論自由之範圍尺度,顯然已經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四、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查,本件兩造學歷、工作及收入等情形,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助理、每月收入約25,250元;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本件另參酌兩造的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並衡量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已賠償20萬元給上訴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萬元,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適當,並無過鉅或太高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部分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