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賴春吉被 上訴人 許淑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暱稱「賴春吉」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公開社團「水上人家®幸福嘉人」)(下稱系爭社團)中暱稱「微尼唷」成員之貼文下方,張貼多張被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及停放車輛等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並在照片上方註記「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OK-2062(應為DK-2062之誤繕)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文字(上開「自」字均為「白」字之誤繕,下合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與系爭照片並合稱系爭貼文),使瀏覽系爭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揭照片及文字註記,並得經由照片內容之前後文字註記比對、連結,致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渠等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告反對其嗆聲、恐嚇而霸道橫行於地方之負面印象,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原先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又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許重仁)曾向村長(即訴外人陳皇如)嗆聲,然被上訴人及許重仁從未做過此事,並有陳皇如作證。又被上訴人之車輛曾停放巷弄中,但若上訴人有所表示阻礙通行,就會移動車輛位置,並且現今已於承租他人土地停放車輛。另許重仁曾於巷弄間燒金紙一事,但沒有擋住他人住宅之出入口。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因被上訴人之車輛長期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出入口,並且許重仁曾對我說出「黑白二道任你選,要怎樣死都不知道」,上訴人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姓名,因此以系爭貼文詢問:「不知OK-2062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文字。並且上開文字未指明上開車輛車號之車主為何人,一般人難以僅憑車號即可得知車主為何人,並且系爭貼文中並無人反應是何人,被上訴人並無毀謗、傷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又系爭貼文中被上訴人所說:「當事人反嗆村長黑白二道任你選」,此句當事人係指許重仁,故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有待釐清,且上訴人僅單純轉述許重仁反嗆村長之事實。
㈡、另按本院檢察署109偵字第1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陳皇如不實陳述有做偽證。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並漏未發現有證據瑕疵、變造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有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無理由而未調查,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並且原審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當然為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貼文,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難謂可採。
㈡、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7年台上字第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亦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系爭貼文內容,除含有被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與車輛停放之多張照片,且「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不知OK-2062(應為DK-2062之誤繕)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內容,明確提及「ACN-1691車主」、「OK-2062車主」,均足使社團中認識被上訴人之成員,得依該照片及文字內容之連結而知悉上訴人指摘傳述對象包括被上訴人。
㈣、另觀諸系爭文字:「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OK-2062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訴人所指情事顯然係在影射被上訴人係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說犯對其嗆聲、恐嚇而橫行於地方,足見前開話語係為負面之語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話語,確有貶抑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自非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損害。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皇如係做偽證,上訴人僅是轉述許重仁嗆聲內容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皇如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並無被上訴人
或其父親許重仁對村長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之事實(原審卷第86至90頁)。衡諸陳皇如證述之內容乃為其親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且該證述,乃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為之,其當無為他人之事而甘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理,陳皇如該部分之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上訴人雖以其曾在108年9月16日向陳皇如傳送「陳村長晚安:
9月14日下午5點20分村長是否有打電話和我對面先生溝通,其嗆聲要文要武都不要緊,到底要怎樣死都不知道等語,村長抱歉委屈你了,弱肉強食個人造業,個人担」(即108年9月16日訊息),然陳皇如僅回覆「理事長晚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第41、43頁),而無後續對此話題進行回應,是尚難僅以上訴人傳送108年9月16日訊息,即認定該訊息內容為真實。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5月31日民事聲請證據調查狀(原審
卷第177至213頁)、110年7月12日民事陳報書狀(原審卷第223至至251頁)、110年12月2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75至79頁),係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皇如就兩造間停車爭執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論是否為真,亦與陳皇如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並無被上訴人或其父親許重仁對村長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等語無關,本院自無由調查,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文字所指之事實,復未能說明其此部分事實之指述有何可信之依據,而未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係故意以該等不實之陳述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社團張貼如系爭文字之不實之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尚有幼子需照顧,而上訴人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原審卷第263頁)。依被上訴人身為人母,須為其子女之良好典範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之個人形象、人格名譽對其所為之社會活動及社交往來行為甚為重要;又上訴人係在系爭社團網頁張貼系爭文字,衡情多數閱覽系爭社團網頁之人應係與被上訴人居住地點有地緣關係之民眾,可認上訴人張貼該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留言,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有一定程度之侵害。另佐以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予駁回,尚屬妥適。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㈨、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3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