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楊吉祥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人 劉得梅訴訟代理人 林峰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供居住○○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3)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房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是訴外人即上訴人外祖父林水木(已歿)向訴外人林海購買,林水木於民國73年8月14日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再於10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即林海之子林進福購買系爭土地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91號,下稱另案),於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烤漆浪板及其欄杆,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口圍路並阻礙上訴人通行出入,妨害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烤漆浪板及其欄杆拆除。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素貞與林水木分別居住於系爭198

-2及199-32地號土地,當初在建造系爭房屋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8-2及198-3地號土地東西狹長,房屋大門僅能面向林水木於73年8月14日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否則南北側極為狹窄,難以興建透天厝。又系爭房屋之騎樓北側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大門面向系爭土地,間隔系爭土地才能與系爭199-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相通,是系爭房屋之騎樓,並無其他空地可供通行,須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始得通行至系爭199-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8-2及198-3地號土地往東側並無路可通行,是系爭198-2及198-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而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土地及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

㈢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騎樓部分坐落於被上訴

人之土地上,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意買受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或是土地交換,避免另起事端。然被上訴人非但不同意還執意利用司法途徑行拆屋還地之行為,致上訴人系爭房屋面臨部分遭拆除之命運,可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上訴人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4、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烤漆浪板及其欄杆拆除。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98-2地號土地緊鄰坐落於系爭198-4地號土

地上之既成道路,其上已有新港鄉公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故系爭198-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上訴人目前出入系爭房屋,同樣走系爭198-4地號土地上之既

成道路,之後再通往系爭199-2地號土地連接鄉里道路,被上訴人縱使執行另案之拆屋還地後,上訴人原有通行權完全不受影響。

㈢依系爭土地之地號觀之,系爭198-2地號土地與系爭198-4地

號土地均是從同段19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應優先通行同段198-4地號土地而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所述出入不便利、土地狹長導致系爭房屋興建時必須

如此興建,係其當初興建房屋前應加以衡量,而非是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㈤兩造諸多訴訟多為上訴人一方所發動,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

權益及釐清雙方土地範圍,依法請求返還土地,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㈥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98-2及198-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2、系爭199-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目前通行路線為自系爭房屋向北走系爭198-4地號既成道路,再連接到系爭199-2地號柏油道路。

㈡爭執事項:

1、系爭198-2及198-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系爭198-2及198-3地號土地若為袋地,其通行何者為損害最少?

3、系爭198-2及198-3地號土地若為袋地,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烤漆浪板及其欄杆拆除?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198-2及198-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198-2地號土地西側為199-3地號土地,北邊為199-2地

號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可直接通行鄉里道路,198-2地號土地上建物大門面向西方,系爭房屋從大門門前通道可連接至199-2地號柏油道路;199-2地號土地上方的柏油道路往西連接鄉里道路,往東柏油道路後段種植作物,作物後方為鄉里道路,沒有直接連接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79頁)。

⑵對照上訴人繪製系爭房屋的座落位置圖暨通行路線圖1份(

原審卷第27、89頁)、上訴人提出之102年GOOGLE街景圖3張(原審卷第29-33頁)、現場照片2張(原審卷第91頁)及附圖的複丈成果圖1張(原審卷第103頁)可知,上訴人所有之198-2及198-3地號土地北邊即可直接連接系爭199-2柏油道路,此由上開街景圖即可明顯可見自該柏油道路往東走入系爭系爭198-4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即可到達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

⑶自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1-93頁)亦可見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前通道可連接至199-2地號柏油道路,堪認上訴人所有之198-2地號、198-3地號土地已可利用上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並對外連接系爭199-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顯無土地與公路不能聯絡或無適宜之聯絡之情況,是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騎樓北側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大門面向系爭土地,間隔系爭土地才能與系爭199-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相通,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往東側並無路可通行。又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為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東西狹長,房屋大門僅能面向系爭土地等語,惟: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

利用,而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⑵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既可透過系爭1

98-4地號之既成道路連接至系爭199-2地號之柏油道路,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86頁),即不得認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房屋之大門設計面向西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建造初之自我選擇,導致系爭房屋之大門面向西方與系爭199-2地號之柏油道路之間,間隔系爭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系爭199-2地號土地,自屬任意行為所致。惟若系爭房屋大門設計面向北方,則可直接通行至系爭198-4地號之既成道路並連結至系爭199-2地號土地,是以上訴人所稱:「間隔系爭土地才能與系爭199-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相通」,僅是以系爭房屋之大門面向西側為前提之最便利的通行路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應承擔前手將系爭房屋就大門設計面向西方所生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仍得通行系爭198-4地號之既成道路連接至系爭199-2地號之柏油道路,通行系爭土地僅是較為便利,自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後,對其提起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意買受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或是土地交換,避免另起事端。然被上訴人非但不同意還執意利用司法途徑行拆屋還地之行為,致系爭房屋部分遭拆除之命運,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另案涉及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與本件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無關。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另案於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之烤漆浪板及其欄杆,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口圍路並阻礙上訴人通行出入,妨害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烤漆浪板及其欄杆拆除等語,並提出家門現況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圍籬,設置烤漆浪板及欄杆,僅是被上訴人對於其土地之利用方式,係權利之行使,並無損害上訴人,亦無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烤漆浪板及欄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8-2、198-3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圍籬,設置烤漆浪板及欄杆,並無損害上訴人,亦無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上訴人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⑶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烤漆浪板及其欄杆拆除,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