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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嚴安

蔡有銘即蔡居錄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慶壽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即蔡振榮

蔡長霖即蔡振家之繼承人

蔡正河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明展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秀雲即蔡嚴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代 理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朱明地吳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函文裁定所示於法不合,特再為抗告。

二、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事件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其後另經本院多次駁回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土地相鄰,而訴請確認兩造土地真正界址,請求參照81年4月21日嘉義縣太保市地籍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所示判決。本件係針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事件提起抗告云云。

貳、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抗告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若無特別規定固得為抗告;然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若法院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而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94年1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抗告或異議,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9年8月17日以本件抗告人對判決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故抗告不合法為由,將其抗告異議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則於109年8月20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該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本件抗告人嗣再於110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再為抗告及異議;本院嘉義簡易庭遂於110年4月14日發函通知本件抗告人因前開事件已因上訴駁回而確定,本件抗告人再針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提出抗告及異議,於法不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0年4月14日發函通知本件抗告人之前開函係以本院嘉義簡易庭名義行之,前開函即通知並非法院(指承辦法官,若係獨任制則指該獨任法官,若係合議制則指合議庭法官)之意思表示,而不具裁定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110年4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本件民事再為抗告及異議再補正理由狀,且表示係針對本院前開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案件提起抗告,亦有前開民事再為抗告及異議再補正理由狀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