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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林世穎被 告 謝佾穎

李盈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9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302,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為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並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又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所定。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盈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王聖翰與謝佾穎於民國108年2、3月間互換車輛使用

,王聖翰不慎將謝佾穎的車輛撞壞,無力維修,只能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謝佾穎使用。而系爭車輛前經王聖翰以原車留用之方式,向原告所經營之「鼎豐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因王聖翰未依約給付當舖利息,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前某日請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回。謝佾穎因無車可用,遂夥同被告李盈毅、綽號「小義」等不詳人士,相約於108年4月21日2時許,攜帶改造手槍、球棒等兇器,開車至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住處之一樓大廳會合,誘使原告至該處,原告一時未察異樣而只穿一條短褲赴約後,再脅迫原告上車,然原告不從,被告2人即夥同「小義」以用改造手槍抵住原告胸部及頭部,並以球棒或徒手方式攻擊原告身體,其後原告配偶下樓查看究竟,被告2人進一步恫嚇原告:再不上車,就連你太太一起押走等語,並拉開槍機以示意隨時開槍。原告心生畏懼被迫上車後,被告2人復以改造手槍控制原告行動,且不時毆打原告,累計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臉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等傷害。被告2人於拘束、傷害原告期間,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iPhone(6s)、OPPO(A1601)廠牌手機各1支,並對原告恫稱:要把你送去山上活埋等語。嗣被告2人途中一度下車購物,原告乃不顧身穿一條短褲、渾身是傷之踉蹌姿態,死命當街逃離,方免於更大不測。被告2人與王聖翰之上述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781號、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與前開人士共同加害原告之事實,信勘認定,被告2人自應為渠等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元。

2.就醫交通費1,080元。

3.慰撫金900,000元。

4.手機損失38,890元。

5.停業損失92,400元。

6.租金損失56,000元。以上合計1,090,180元(計算式:1,810+1,080+900,000+38,890+92,400+56,000=1,090,180)。

㈡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佾穎答辯略以:被告謝佾穎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1,810

元、就醫車資費用1,080元,對此不爭執;關於慰撫金90萬元部分太高了,且原告應出示案發後前往精神科就診紀錄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確有精神上之損害;關於手機損失部分,手機業經警局扣押為證物,原告應自行辦理申請領回,並非本件賠償之範圍;關於停業損失與租金損失部分,如果是因被告謝佾穎傷害原告而導致原告無法去上班,被告謝佾穎願意賠償原告之停業損失,但原告職業為文職作業行為,身體受傷之部位不影響其工作,原告係自己不去上班,故其請求停業損失無理由,請求租金損失部分亦同。㈡被告李盈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7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王聖翰與被告謝佾穎於108年2、3月間互換車輛

使用,王聖翰不慎將被告謝佾穎的車輛撞壞,無力維修,只能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謝佾穎使用。而系爭車輛前經王聖翰以原車留用之方式,向原告所經營之「鼎豐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因王聖翰未依約給付當舖利息,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前某日請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回。被告謝佾穎因無車可用,先於108年4月19日晚間,偕同被告李盈毅至「鼎豐當舖」與原告協商還車事宜,因原告堅持應由王聖翰出面,且將借款還清,始願交還車輛,而無結果。被告謝佾穎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與被告李盈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丁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謝佾穎在自己居住之嘉義市○區○○路000○00號「晴空樹大樓」大廳等待,被告李盈毅、「小義」及丁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晴空樹大樓」與被告謝佾穎會合。被告2人與「小義」、丁男會合後,請「晴空樹大樓」管理員聯絡同住該大樓之原告,但因眾人均不知原告的門牌號碼而無法聯繫上原告,被告謝佾穎遂請不知情的王聖翰以行動電話聯絡原告,以清償借款為由,邀原告至大廳見面。待原告下樓後,被告謝佾穎先佯稱款項放在甲車上,請原告到車上取款,等原告走到甲車旁,被告謝佾穎要求原告上車,原告查覺有異,不肯上車,被告謝佾穎即持一把金屬製短槍(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指向原告,脅迫其上車,原告欲將該短槍奪下而與被告謝佾穎發生拉扯,被告李盈毅、「小義」及丁男見狀亦上前攻擊原告。原告為逃回大樓,任令被告謝佾穎扯住其上衣領口,順勢讓被告謝佾穎將其上衣扯掉而逃向大樓門口。不料,大樓的大門自動上鎖,原告無法及時入內,遭追趕而至的被告謝佾穎在大門口徒手掐住脖子,被告李盈毅亦持球棒到場,原告與被告謝佾穎、李盈毅繼而在大門口談判,被告謝佾穎並持短槍指向原告,要求原告上車,期間,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謝佾穎與李盈毅另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被告謝佾穎徒手毆打林世穎臉部,被告李盈毅持球棒毆擊原告左腿。嗣被告謝佾穎見原告的配偶鄭美雯下樓查看,嚇令鄭美雯與原告一起上車,並恫稱:「再不走的話,等一下我就會開槍了!」,原告因擔心被告謝佾穎開槍,及鄭美雯如一同被押走,獨留在家的幼子無人照顧,只得配合上車,被告謝佾穎則於原告上車前,先將槍枝交付被告李盈毅保管。被告謝佾穎為控制原告之行動,命原告乘坐甲車後座中間的位置,被告謝佾穎坐在原告右方,「小義」坐在原告左方,被告李盈毅坐在副駕駛座,由丁男開車。上車後,被告謝佾穎為杜絕原告對外聯繫管道,強行拉開原告褲子口袋的拉鍊,將其2隻行動電話(I PHONE及OPPO品牌各1支)取走,被告李盈毅並於被告謝佾穎取回短槍後,對被告謝佾穎說:「等一下腳先開2槍(台語)!」,被告謝佾穎說好,並稱等一下要將原告活埋等語,且提議購買束縛帶及眼罩等物,被告李盈毅亦加以附和。被告謝佾穎與「小義」更承前之傷害犯意,由「小義」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謝佾穎持槍托攻擊原告的頭部、臉部。原告前後遭受被告謝佾穎等人之攻擊後,受有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胸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等傷害。原告遭被告謝佾穎、李盈毅等人持續傷害及恐嚇後,認情況危急,遂於甲車暫停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上之小北百貨賣場前,被告李盈毅下車購買眼罩等物時,趁被告謝佾穎疏於防備,壓住左方「小義」的胸口,打開車門,奮力逃至小北百貨賣場內求救,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為被告謝佾穎所不爭執,被告李盈毅亦未到庭爭執。被告謝佾穎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告李盈毅則判處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1號、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2人既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侵害原告身體、

自由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0元部分:原告因此事故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謝佾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被告李盈毅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視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1,080元部分:原告自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3日,因傷重行動不便,需以計程車代步,就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總計為1,080元,被告謝佾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被告李盈毅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視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90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先是自己受到脅迫,且蒙受配偶唯恐遇害之驚

恐,後持續受到兇器痛擊,不僅傷勢多處、程度嚴重,其中被告與前開人士使用兇器包括改造手搶,無疑當下内心承受難以計量之畏懼,同時原告被迫帶離住處後,處於衣裝不整,渾身帶傷、面容破相之狼狽狀態,仍不顧一切當街奮力趁隙脫逃,凡此驚魂未定之餘更加以形象滅損,誠屬原告人格之重大蒙羞,綜合以上身心重創、禍及家人、命為旦夕、遭逢羞辱等嚴重抹滅人性之遇害態樣,爰請求慰撫金900,000元等語,被告謝佾穎則辯稱慰撫金過高等語。

⑵查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故意以不法手段所為前揭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行為,致原告之自由、身體等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胸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等傷害,事發當下及事後就診治療過程,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感受,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個人家庭經濟情況、學歷、職業(詳如本院卷第142、143頁及第85至9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2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方法、手段,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心理及生活上困擾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手機損失38,890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2支手機業經警局發還,就此部分之請求捨棄。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5.停業損失92,4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深怕被告再度前來行兇、乃極力躲避不敢出門,導致原本經營之當舖停業,近4月沒有任何工作收入,爰以108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賠償92,400元云云,惟為被告謝佾穎所否認。查原告雖受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無法從事當舖經營工作,原告亦陳明係因其心理恐懼,然此部分難認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6.租金損失56,000元:原告主張其所經營當舖停業期間,仍需按月負擔店租14,000元 ,此平白付出租金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求償56,000元云云,惟原告之停業要屬原告自己之決定,已如前述,難認與被告2人上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302,890元(計算式:1,810元

+1,080元+30萬=302,890元)。㈣原告雖與王聖翰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卷63頁),王聖翰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然依前揭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日分別送達被告謝佾穎、李盈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附於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卷第55、59頁)可憑,然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30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准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