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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黃文鴻訴訟代理人 黃利明被 告 JOSEPHSON FREDERICK DAVID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楊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40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自前車右側超車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系爭機車前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右側超車,且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發生撞擊,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原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第23至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民卷第29頁】。被告並因前開行為而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刑法第284條所規定過失傷害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8,586,962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11,5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嘉義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費11,590元(原證2,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1至51頁)。

(二)交通費31,848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動,而須專人照護,乃由原告之父母接往高雄鳳山照顧及往返醫院治療,包含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原告父母鳳山住處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共19,448元【計算式:11天×2人×往返2趟×(410+32)=19,448元】,與自高雄鳳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400元,及自嘉義長庚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6,0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1,848元(原證3,救護車收費明細表,附民卷第51頁下方)。

2、除被告所不爭執之自嘉義長庚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6,000元外,其餘交通費損害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利明所支出。

(三)看護費(指實際已支出部分)與相當看護費(指由親友看護而未實際支出金錢者,以下同)損害共676,800元:

1、已支出看護費105,600元:自前開嘉義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車禍當時即陷入昏迷並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至108年6月26日轉出後,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委由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所支出看護費計11,000元(原證4,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上方)。嗣於108年7月1日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入住一般病房,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委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支出看護費計94,600元(原證5,費用收據、收據,附民卷第55頁下方至59頁),合計支出看護費共105,600元。

2、相當看護費損害部分:原告於出院後因認知功能及記憶力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看護照顧,遂由原告之父母負責照護,則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然依實務與學說通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出院後即自108年8月16日起約2年期間、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之看護費損害共571,200元(計算式:23,800元×12個月×2年=571,200元)。

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之看護費計105,600元,與出院後即自108年8月16日起約2年期間之相當看護費損害571,200元,合計為676,800元。

4、原告雖否認系爭損害之真正,但被告不聲請送鑑定,因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

(四)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

1、原告自108年6月20日受系爭傷害後起即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至原告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之109年4月13日止共9個月又25日,故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為227,150元【計算式:(23,100元×9月)+(23,100元÷30×25)=227,150元】。

2、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之依據為民法第213至216條規定。原告受系爭傷害時,係擔任監工及品管工程師,每月收入以23,100元計算;且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即於108年4月間自願離職,自斯時起迄今均無工作。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39,574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13日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另綜合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有認知功能、記憶力障礙,足證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3、失能等級三】之第3等級(原證6,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附民卷第61至69頁),失能給付標準第3等級為840日之比例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為70%。而原告受系爭傷害時為46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94,040元(計算式:23,100元×70%×12),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1次請求1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為2,639,574元。2、原告請求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則為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起算日期係自108年6月20日起算。另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與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六)慰撫金5,0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正常生活、行動,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並有認知及記憶力等障礙,此非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

2、原告為62年7月27日生,工專畢業,原受雇擔任監工及品管工程師,目前無業、無收入。對被告為85年8月11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則不爭執。

3、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1,590元、交通費31,848元、看護費67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39,574元及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8,586,9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二)對被告所主張原告曾因系爭傷害而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6,000元、73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提新光公司函(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雖曾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然此係慰問金。對被告所提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本院卷第8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4公里處時,與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系爭機車前方之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另對原告所提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第21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第23至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民卷第2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1,59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費11,59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1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交通費31,848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自嘉義長庚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費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救護車收費明細表(附民卷第51頁下方)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2、至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動而須專人照護,乃由原告之父母接往高雄鳳山照顧及往返醫院治療,包含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原告父母鳳山住處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共19,448元;與自高雄鳳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400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憑證,故前開其餘交通費損害部分之支出,並非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3、若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交通費之損失,則對原告所主張其自高雄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就醫交通費,每趟往返須32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系爭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損害676,80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須由專業看護人員照護,而支出看護費計11,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所提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上方)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2、否認原告所主張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支出看護費計94,600元之事實,原告應就前開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原告所提費用收據、收據(附民卷第55頁下方至5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於前開期間並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3、否認原告所主張於出院後因認知功能及記憶力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看護照顧,遂由原告之父母負責照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即108年8月16日約2年、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571,200元(計算式:23,800元×12個月×2年=571,200元)等事實之真正,原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系爭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8年8月15日出院後至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之109年4月13日止共9個月又24日,喪失工作能力之依據。其餘1日則否認其真正。且民法第213條規定係採差額說,被害人若未因事故而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而使其財產總額減少,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4月底離職,故原告既無工作收入,即無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自屬無據。

2、若被告應負系爭賠償責任,則對原告所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系爭損害之事實不爭執。

(五)系爭勞動能力減損2,639,574元部分:

1、原告所提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與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至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附民卷第61至69頁),僅為勞保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並未斟酌當事人所受傷害、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評估,不足作為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639,574元,並不可採。

2、依系爭成大醫院鑑定,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48%計算較為合理,則自原告受傷日起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另以每月23,100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816,911元。

(六)系爭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1、被告對原告受系爭傷害感到萬分抱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對事故發生應負部分責任。且被告僅係學生,並無財力可負擔高額賠償,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

2、被告為85年8月11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對原告為62年7月27日生,工專畢業,原受雇擔任監工及品管工程師,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

3、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欲超越原告所騎乙車時,發現原告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而自原告所騎乘乙車右側超越,然原告所騎乘乙車突向右偏駛,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至系爭肇事責任之比例,刑庭已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違規超車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為主要肇事責任,然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打左轉方向燈而向右側偏駛,致本件被告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為肇事次因(被證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85至201頁)。

四、原告曾因系爭傷害而自新光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6,000元、730,000元(被證2,新光公司函,本院卷第89至91頁)。

五、兩造就系爭損害雖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曾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填補原告部分損害(被證1,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本院卷第87頁),亦即主張被告已為部分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國際管轄權與定性、準據法部分:

一、按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宣告與死亡宣告有規定外,其餘尚無明文可據,通說認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之規定,填補法律之漏洞。查被告具美國國籍,原告則具中華民國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刑事卷之卷證可憑;故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因侵權行為涉訟者,行為地之國有管轄權。而系爭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我國,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系爭侵權行為訴訟(定性之說明如後述)自得行使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而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即關於定性標準並未規定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亦無完善之學說,各國實證法或判例則多採法庭地法說。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著有明文。查:

(一)依原告所起訴之前開事實,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該法律類型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二)而本件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既發生於我國,亦別無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前開規定,其準據法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亦可認定。

(貳)實體法部分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未領有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美國俄亥俄州駕駛執照,然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仍不得於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仍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且後車於超車時不得自前車右側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本件原告騎乘前開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本件被告貿然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乙車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而本件原告騎乘前開乙車雖開啟左轉燈卻突向右側偏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本件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本件被告嗣因前開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即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7與第21頁,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頁),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1,59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11,59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11,590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交通費31,848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等交通支出,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支出交通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2、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嘉義長庚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費6,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核屬被告於自認有所限制,即於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系爭救護車費6,000元內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動而須專人照護,乃由原告之父母接往高雄鳳山照顧及往返醫院治療,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原告父母鳳山住處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共19,448元【計算式:11天×2人×往返2趟×(410+32)=19,448元】;與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由高雄鳳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400元;然前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

(1)自原告所提前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21頁)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20日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後即轉入加護病房,直至108年7月1日出院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另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23頁)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求診,並於同年7月2日入住一般病房、108年7月17日轉復健科病房、108年8月15日出院,則原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均係住院接受治療,並無須支出住處與醫院間就診交通費,應可認定,是原告就前開交通費主張部分,顯屬無據。

(2)至原告所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由高雄鳳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400元部分:

①其中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均係住院接受治療而無須支出交通費,業如前述。

②原告確曾於108年8月16日、8月23日、8月29日、9月6日、1

0月4日、10月25日、11月7日、11月15日、12月6日、12月20日、12月23日(2次)、12月26日、12月27日與109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6日、3月27日、4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然前開12月23日分別於復健科、耳鼻喉科治療,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日有支出2次往返交通費之必要,亦有109年4月13日所開立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等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第33頁、第43頁上方),況兩造對原告於前開108年12月23日2次看診僅往返1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前開合計共1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應可認定。然原告另因系爭傷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109年4月17日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1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前開合計1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須支出就診交通費或受有相當交通費(即由親人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之損害,亦可認定,被告自須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前開期日自高雄鳳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所需交通費每倘往返為32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損害6,080元(計算式:每趟往返320元×19日=6,080元),自屬有據。

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與相當交通費損害共12,080元(計算式:救護車費6,000元+相當交通費損害6,080元=12,08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逾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三)看護費與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76,8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由專業看護人員照護而支出看護費計11,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上方),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所主張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支出看護費計94,600元之事實,與出院後即108年8月16日起約2年期間之系爭相當看護費損害相關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不聲請就前開事實送鑑定,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則: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自108年7月1日從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2日入住一般病房、108年7月17日轉復健科病房、108年8月15日出院,且高雄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記載,原告目前因認知功能、記憶力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期間無受看護之必要,則不可取。至原告所主張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支出看護費計94,600元之事實,則提出費用收據、收據(附民卷第55頁下方至59頁)為證,而被告對前開費用收據、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之已支出看護費計94,600元,亦屬有據。

(2)至原告所主張其於出院後即自108年8月16日起約2年期間,由原告之父母負責照護,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之相當看護費571,2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遽認原告於前開約2年期間仍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不聲請送鑑定,亦如前述,另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本院亦無從依職權送鑑定;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前開部分事實之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出院後即自108年8月16日起約2年期間之相當看護費損害共571,200元,自屬無據。

4、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已支出看護費11,000元、94,600元合計105,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相當看護費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系爭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與減少勞動能力2,639,574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惟:

(1)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業如前述。是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應無疑義。然若同屬侵權行為之同一賠償項目,兩者間之適用關係如何?須適用特別規定而排除普通規定或由行使之當事人選擇或得併予主張?實務與學說通說之見解,既認民法第196條同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且得由當事人選擇適用;而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間,亦無為不同解釋之理由,自應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合先敘明。且於當事人真意不明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闡明權,以明其請求之依據;尚不得因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目不同即認屬不同之請求,應依闡明後之當事人真意與前開法條之涵義定義其損害之法條依據以適用法律,以免同一項目為重複之請求,被害人反受雙重或多重賠償之請求,而違反損害賠償範圍之立法目的。

(2)民法第193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則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時,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各為何?①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可知,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損害係以金錢1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等判決要旨與鄭玉波、黃立、劉春堂等學者均同此見解);然亦有學者認亦得依民法第213至216條規定為請求者,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惟基層實務見解與當事人之請求向來則直接以金錢賠償處理之。

②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而言,似無從自文

義、論理、歷史等解釋方法求得該損害賠償之範圍。然自得依目前學者與實務通說之見解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之。而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然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諸多判決與學者王澤鑑、劉春堂等均同此見解)。從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且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是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凡此均與採差額說之結論有所差異。

(3)至實務上恆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工作損失或薪資收入損失之全額,然該見解之依據究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或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未見詳細論述致無從得知。惟:

①若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據,則依前開實務與學說

通說之見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均如前述(即無業或已退休者,符合相當情形亦可請求)。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期間,兩造既有爭執,若無特別情事,自應以專家鑑定為準,且衡諸常情,設非植物人,鮮有減少勞動能力100%之情事,是縱有實務見解一概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減少勞動能力100%,且以薪資全額計算損失,然核與前開通說見解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

②若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係採差額說以

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則被害人是否受傷即未領得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無業或已退休者即無損害)?若因得請假,然亦可領受薪資,顯無所受損害可言;至若遭雇主不當解雇,是否亦得對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該期間之薪資?若肯定,則該被害人亦無所受損害可言,皆屬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見實務見解詳細論述或究明。

③故依前開說明,當請求賠償之被害人真意不明時,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闡明權,以明其請求之依據。

2、原告所主張系爭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部分:

(1)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系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自應就原告所聲明主張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前開民法規定而論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毋庸就原告未聲明主張之民法193條規定而論斷,合先敘明。

(2)次查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侵害,屬消極損害。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原告雖主張其自108年6月20日起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系爭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另查原告主張其於受系爭傷害時係擔任監工及品管工程師,於108年4月間主動自願離職,自斯時起迄今均無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108年6月20日受系爭傷害之日起即已自願離職,原告自願離職後並無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之可言。縱原告當時仍在職,期間是否受傷即未領得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若因得請假,然亦可領受薪資,顯無所受損害可言,業如前述。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確受有系爭不能工作損失227,150元等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93條為請求依據,因非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究,亦如前述;況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若依民法第193條規定為依據,核與後述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之期間重疊,依據、原因事實均相同,僅係名目不同,應屬同一損害項目,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另為請求,本院自僅得就後述勞動能力損害論述,俾免原告就相同損害項目為雙重請求。

3、原告所主張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39,57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其滿65歲退休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依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參考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標準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校正後之「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與「治療初期」及「穩定期」之評估結果分別為大於47%及48%,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暨環境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23頁)。故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前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48%,應可認定。

(2)次查原告為62年7月27日出生,工專畢業,原擔任監工及品管工程師,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所主張自受系爭傷害至期滿65歲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19年,每月以23,100元計算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目前雖無業、無收入,然因民法第193條之特別損害賠償範圍並無具體化之規定,且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依前開說明斟酌學說與實務見解之法理為類推適用之依據,不能認無業或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而應以被害人之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其勞動能力損害數額,則應斟酌前開各因素加以認定。是考量目前各行業退休年齡與原告受傷時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既原告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和前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9年、前開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為48%及以每月23,100元即每年277,200元計算,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09,994元【計算式:《277,200×13.00000000=3,770,820》×48%=1,809,9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甚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等可證。次查原告為62年7月27日生,工專畢業,原受雇擔任監工及品管工程師,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為85年8月11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2,088元;被告則為外國人,無財產總額與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590元、交通費與相當交通費損害12,080元、看護費損害10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09,994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3,439,264元(計算式:11,590元+12,080元+105,600元+1,809,994元+1,500,000元=3,439,264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著有規定。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擦撞同向車道前型機車,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駕駛乙車行經安全島缺口處,打左轉燈,突向右側偏駛,為肇事次因,有被告所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故被害人即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可取。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計為2,407,485元(計算式:3,439,264元×70%=2,407,485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曾因系爭傷害而自新光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6,000元、730,000元合計776,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新光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631,485元(計算式:2,407,485元-776,000元=1,631,485元)。

(七)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

然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故債務人主張已清償,自應就該變更或消滅原法律關係即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1、被告主張其曾因系爭車禍事故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主張前開20,000元係系爭損害之部分清償,而原告則抗辯僅係慰問金云云。惟依前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記載,本件兩造係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而進行調解,本件被告亦稱其目前無法拿出9,765,997元和解金,今先給慰問金20,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語;顯見被告所主張其給付原告前開慰問金20,000元,係因系爭車禍傷害事件且為部分清償,應屬可採;至原告前開抗辯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是扣除被告清償之前開2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11,485元(計算式:1,631,485元-20,000元=1,611,485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611,485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11,485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被告前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