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曾慈正被 告 黃俞瑛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淑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新增該條項第11款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就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就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於109年4月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前開條文增訂前,本院雖尚未為終局裁判,本院逕依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5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院卷第301頁)請求之金額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8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嘉義市玉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中興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車輛於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陰、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斜穿道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玉山路同向行駛至系爭路段,遇見系爭被告機車突然左轉狀況,猝不及防下,為避免兩車相撞,不得已採取緊急煞車措施,導致機車失衡摔倒(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手掌骨橈骨關節脫位、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本案爰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議討論鑑定意見:「黃俞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曾慈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共計3,453,828元,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手術、住院、回診、復健、營養品共計支付費用84,860元(本院卷第67頁、第301頁),其中醫藥費請求73,335元(71,301元+1,344元+330+200+160);復健費及耗材費請求1,129元;營養品請求10,396元,此為鈣片與維骨力的費用,原告已經支付。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兩次手術,兩次手術完各需要1個月看護,又兩次手術住院期間共為10天,一併合計為70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支出看護費共計140,000元。
(三)交通費部分:(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296頁)原告因手骨折無法騎乘機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請求5,025元,台鐵自強號請求4,421元(計算式:3,517元+452元+452元=4,421元)。
(四)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兩次,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必須要往外跑,故於兩次手術期間原告無法開車或騎車,無法找客戶,各3個月,總計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與業績收入共245,153元。
2、計算方法為,以108年度年收入為357,924元,平均計算8個月又10天之損失。
(五)財物損害部分:
1、機車維修費用共15,400元。
2、眼鏡鏡框鏡片摔碎4,300元。
(六)後續相關費用
1、後續復健及回診醫療費、營養品預估支出147,146元(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301頁):
(1)看診一次可復健6次,共500元。一個月看診4次共2000元。一年24,000元(2,000元×12個月=24,000元)。
(2)兩個月回診三次,回診一次約310元,一年約回診18次,310×18=5580元。
(3)復健物理治療一個月六堂,費用9,000元,一年9,000元×12=108,000元。
(4)一年份維骨力11,600元:因醫生建議原告再吃鈣片等營養品一年,故原告預估費用為11,600元(本院卷第62頁)。
(5)以上要扣除有提出單據的2,034元,計為147,146元。
2、預估後續計程車及火車車資17,396元:兩個月回診三次,故一年回診18次。設法院一年開庭7次,而新左營到嘉義自強票價來回為226元×2=452元,所以452×(18+7)=11300元,計程車從火車站到嘉義榮民醫院來回280元,280×25=7000元,共11300+7000=18300元。18300-已提出單據的904元=17,396元。開庭台鐵車票部分,原告本應無此項支出,但是自從與被告(應負肇事全部責任)發生車禍且被告毫無和解之意,以致走上法庭增加了原告困擾,此費用理當向被告提出賠償,而其中5,124元【計算式:(452+280)×7=5,124元】。
3、蟹足腫(癢、痛)後續手術、雷射、抑制針、矽膠貼片、注射劑MDS、疤痕凝膠:請求2,500元,其餘不再主張。
(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因原告的手回不去以前的健康狀況,手腕彎曲程度低於一般人,以及無法提重物,並會不定時的抽痛冒冷汗,故請求以年收入357,924元請求36年,並以減少勞動力百分之10為計算。(計算式:357,924元36年0.1%=1,288,526元,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原告骨折,有陰影,到109年7月15日開庭時都還無法騎車或開車,甚至晚上還會痛醒,原告才28歲,但因為車禍受傷的右手,當初骨折剛好關節處,導致後遺症很多,就像半殘廢一樣,醫生也特別叮囑說粉碎性骨折後的手基本上無法回復到一般正常健康的狀態,且不得提重物,從系爭車禍至今已快兩年了,原告到現在都還要每天吃B12神經藥,來使手部痊癒,惟藥的副作用亦會導致原告頭暈拉肚子,上廁所也無法以右手擦屁股,原告的生活上有諸多不便,傷痛讓原告非常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5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爭執證書費部分:原告認為證書是為了讓所有醫療費用有一個專業的證明,而不是憑個人隨意添加捏造,所呈上的資料都是經過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開立,並且有該醫院外科部骨科孫弘諺醫生證明,非常有公信力且係因為本次車禍所衍生必要之資料費用,原告認被告應予以賠償。
(二)就自費耗材部分:
1、被告稱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因為其中較大金額的右手掌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必要之需而植入的鈦合金屬特殊器材費用,已達新台幣61,796元,它的功能,主治醫師孫弘諺主張遠較健保給付的手術材質為佳。
2、原告再申述當時情況如下:原告發生車禍的當下就被送往醫院,原告這麼年輕,當然也希望傷口能快速復原減少疼痛修復期,並避免爾後數十年留下後遺症,遂在孫弘諺醫師建議下使用功能較佳的鈦合金的手術材料,換做任何人遇到需要手術的時候,一定也會以快速復原為前提做考量,這樣才能趕快恢復正常生活及再度投入職場謀生,且亦可減少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質是之故,所提均屬必要醫療費用。
(三)就財損部分:
1、機車毀損費用,主張15,400元,當下車禍時機車毀損嚴重,原告也因為嚴重骨折隨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由於爸爸心急著要去醫院看我,所以機車就由爸爸囑託附近的機車行老闆牽回其店內,就這次車禍撞壞的地方妥適維修,人就趕去醫院了!故就機車修理部分,有些零件雖然照片上看不出損害,但實際上內部卻有損害(歪斜、變形)。
2、例如:被告指陳原告所騎機車為左側倒地,何以求償(右拉桿、右後照鏡、右側條、右飛踏桿組、排氣管護架)部份:須知機車「犁田」重摔於地,車體全部必承受相同的重力加速度之嚴重撞擊力所毀損,那有摔在左邊,右邊又能完好如初的道理。
3、又例如:機車因故障或因撞擊而毀損,交付機車行處理,其修理之物件,必然是使用新品,那有用舊品的道理?又不是將舊車進行買賣,才會有機車使用年度的折舊問題啊!我車因為此次車禍致損壞,交付機車行妥適修理的所用物件,都由專業機車行判斷,此點敬請卓裁。
(四)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29,827元計,原告的工作皆為業務,需要用到右手寫字(簽約、入會、手機聯繫打字)因為車禍的關係導致右手全無行為能力宜休養半年,診斷足以證明。因業務工作不需要天天打卡上班,所以並沒有請假紀錄也無出席紀錄。
(五)就被告提出失能診斷書之疑問,原告於109年8月7日提出之資料確實是經過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外科部骨科醫師孫弘諺開立並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誤,勞工保險局要求再重新給資料,還未核准。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8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爰兩造於108年5月28日12時38分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起訴狀所稱右手「橈骨遠端骨折、掌骨橈骨關節脫位、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之損害(即系爭傷害)。並經鑑定委員會有系爭鑑定意見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非屬必要又闕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顯未盡其舉證之能事,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醫療單據部分:
(1)被告不爭執11,039元(5,602元+5,437元=11,039元),其餘被告否認。如110年2月22日開庭(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所述。
(2)爭執部分:
a、109年7月28日支出854元(本院卷95頁),因其中500元為證書費,與車禍欠缺關聯性,不應計入,僅其中354元為有理由。
b、108年6月2日支出住院暨手術費65,084元(本院卷171、173頁),因其中61,796元(即自費耗材部分,詳下述)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該筆單據僅3,288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3)承上,自費耗材部分:就單據金額65,084元之醫療費單據,因其中61,796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該筆單據僅3,288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附民卷)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其中單據金額65,084元(交附民卷第41-45頁)中之61,796元顯示屬「特殊材料費」;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使用自費(差額)特材費用同意書,顯見該單據所示「特殊材料費61,796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誠有疑義。
a、針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表示意見如下:就自費材料部分,認為應非必要:觀諸函覆內容,謂以「生物相容性『較佳』,針對關節面骨折固定效果『較佳』」,揆諸其用語「較佳」顯然與「必要」程度上顯具差異。b、又函覆亦提及「銅釘為2.7mm、傳統為3.5mm…」等語,顯有健保材料可供選擇。
b、綜上,原告捨棄健保材料、擇用自費材料,此部分係原告主觀選擇所致,非屬車禍「必要」醫療費用,故逾健保材料費用範圍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c、換言之,原告進行前揭手術,倘選擇使用「健保材料」毋庸再補差價,手術費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原告竟選擇「自費材料,此「自費」部分非屬於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4)綜上,依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單據,合計總額73,335元(即本院卷第71至117頁,147至217頁、第294頁)除爭執上開自費耗材、及證書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故被告認為僅就其中之11,039元(5,602元+5,437元=11,039元)為有理由。
2、復健費及耗材費:原告主張應受償1,129元,僅其中之1,029元有理由。
(1)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129元之耗材費。
(2)惟原告主張支出1,000元之復健費,僅提出復健費單據計900元,則其餘請求應無理由。
3、營養品、鈣片:原告主張應受償10,396元,全部無理由。原告購買營養品之費用,雖提出收據為證,但未經醫生處方,難認為必要,觀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內容,謂以「…受損『有益』」,揆諸其用語「有益」顯然與「必要」程度上顯具差異。又該等營養品並未據原告檢具相關之醫師處方箋,已難證明係與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需,且前揭營養品充其量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之支出10,396元,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看護應專人全日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應受償140,000元,被告不爭執。
(三)交通費:
1、就2020.07.26及2020.07.28新左營-嘉義來回看診車資(本院卷第83頁),合計共452元【226+226=452】部分,被告不爭執。
2、至法院開庭之部分:原告主張至法院開庭之車資損失3,164元部分,及2020.04.09及2020.07.15新左營-嘉義當日來回開庭車資,合計共904元【226+226+226+226=904】部分,係屬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轉嫁予被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3、另就2020.05.11新左營-嘉義來回看診車資,合計共452元【226+226=452】部分,原告有提看診單據,不爭執。
4、附帶言之,就已支出計程車車資5,025元部分,因收據未顯示日期或部分模糊不清又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附民卷第15頁),乘車日期模糊不清,且費率版本「高雄市」、「台南市」,是否為因本件車禍進行醫療或復健行為之必要支出,均非無疑義。
(四)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245,153元認定工作損失。
(五)財物損失:原告主張應受償19,700元:
1、眼鏡毀損4300元部分不爭執。
2、惟爭執機車毀損項目及但要求計算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復承前實務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應以行車執照核對出廠年限以供計算折舊率,進而推算機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後續費用:
1、後續回診/復健/耗材/營養品支出部分【計算式:24,000(看診費)+ 5,580(回診費)+108,000(復健物理治療費)+11,600(營養品、鈣片)= 149,180】:
(1)就後續治療、復健及醫材費部分,僅後續治療部分爭執:原告已支出復健費(有單據)部分及醫材部分(即生理食鹽水、酒精、棉片)不爭執。
(2)惟後續回診、復健函覆內容僅泛稱「均有必要」,然未見次數與頻率為何,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至明。
(3)又原告稱「看診一次可以復健6次,一個月看診4次」依其主張將產生幾近每天都會去復健之結果;卻又請求復健物理治療(1個月6堂),如此情形下,原告形同每天都要去復健,且一個月恐有6天需「一天復健2次」,揆諸原告傷勢是否需如此頻繁復健,實難認有其必要。
(4)末者,營養品部分,不僅尚未支出,又未經醫生處方,實難認有其必要。
2、另就後續支出之計程車費18,300元部分,全部無理由。原告主張「兩個月回診三次,故一年回診18次」之車資15,136元,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於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前,被告否認有相關之損失。
(七)蟹足腫後續手術費用:被告同意給付2,500元。
(八)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應受償1,288,526元,查原告起訴狀泛稱「勞動力預計減損10%」:
1、雖提出失能診斷書(即本院卷第113頁)微「未核蓋醫療院所印信」與完整「登載醫療院所名稱」,顯然具有未登載完備之瑕疵。
2、又失能診斷書之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細說明狀況(即本院卷第115頁,上半部)明確揭示「又每一勾填或繪圖處均應加蓋醫師章始為有效。」,惟觀諸整份文件,均未加蓋醫師章,具有明顯之瑕疵,故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
3、綜上,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鑑定報告佐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僅空言泛稱勞動力下降,未盡舉證之能事。
(九)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苛。爰系爭車禍原告受有有相當之身體損害,惟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與被告之經濟條件等情,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然衡諸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多無所據,其請求與法不合,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嘉義市玉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原應注車輛於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斜穿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玉山路同向駛至,遇見狀況而閃避自摔(下稱系爭車禍),曾慈正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骨折、掌骨橈骨關節脫位、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系爭車禍是被告一人過失所致。
(三)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1頁全卷(含警、偵、審)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就下列均不爭執:
1、原告支出看護費14萬元(本院卷第263頁)。
2、原告請求之醫藥費,被告不爭執11,039元(5,602元+5,437元=11,039元),其餘被告否認。
3、原告提出的耗材費129元(69+30+30=129元,本院卷第167頁、交附民卷第21頁)及復健費900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6頁的單據),計1,029元(900元+129元=1029元),被告不爭執。
4、就原告提出的交通費單據,以下日期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
(1)109年07月26日及109年07月28日新左營-嘉義來回看診車資,合計共452元【226+226=452】部分,被告不爭執。
(2)109年05月11日新左營-嘉義來回看診車資,合計共452元【226+226=452】,被告不爭執。
5、兩造同意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357,927元,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為29,827元,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45,153元(本院卷第297頁。
6、原告支出眼鏡鏡框4,300元,被告同意全額支付。(本院卷第263頁)
7、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蟹足腫醫療費用2,500元。
8、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理費中之材料費11,490元、工資3,91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9、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金額144,945元,其中10萬元是失能部分,其餘是醫療費用給付。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以12,068元(11039元+1,029元=12,068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如下:
(1)108年5月28日444元(交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9頁)
(2)108年6月2日65084元(其中61796元是自費材料費。交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1頁)
(3)108年6月10日370元(交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5頁)
(4)108年6月10日160元(證書費,本院卷第177頁,交附民卷第25頁有提出證明書正本。本院卷第161頁有交通費單據110元)
(5)108年6月25日430元(交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9頁。有交通費105元,本院卷第157頁)
(6)108年7月23日290元(交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1頁)
(7)108年9月16日310元(本院卷第183頁)
(8)108年12月3日310元(交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5頁)
(9)108年8月6日200元(本院卷第195頁)
(10)108年8月22日50元(本院卷第197頁)
(11)108年8月29日50元(本院卷第199頁)
(12)108年8月30日50元(本院卷第201頁)
(13)108年11月26日150元(本院卷第203頁)
(14)108年12月4日50元(本院卷第205頁)
(15)108年12月5日50元(本院卷第207頁)
(16)108年12月17日50元(本院卷第209頁)
(17)109年1月7日150元(本院卷第211頁)
(18)109年1月18日50元(本院卷第213頁)
(19)109年1月30日50元(本院卷第215頁)
(20)109年2月3日290元(交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7頁)
(21)109年2月27日2253元(交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
(22)109年3月2日470元(交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191頁)
(23)109年3月2日140元(證書費,交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93頁;交附民卷第57頁有提出證明書正本)
(24)109年3月30日910元(交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1頁)
(25)109年5月11日330元(本院卷第149頁)
(26)109年7月27日330元(本院卷第97頁)
(27)109年7月27日160元(證書費,本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1頁有證明書)
(28)109年7月28日854元(證書費500元,本院卷第95頁)
(29)109年8月31日200元(本院卷第217頁)
2、原告支出之醫藥費11039元,及復健及耗材費1,029元(900元+129元=10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原告主張108年6月2日支出之自費材料費61796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查,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函詢,經其函覆表示自付材料為鈦金屬互鎖式銅板,生物相容性較佳,針對關節面骨折固定效果較佳,有該院109年8月14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5199號函(下稱系爭嘉義榮民醫院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此鋼板僅供固定之用,於109年2月24日已開刀移除,有診斷證明書(下稱交附民卷第57頁)在卷可佐,此自費材料僅供暫時固定之用,非永久存於原告體內,健保亦有提供其他材料可以發揮同樣暫時固定功能,難認此自費材料係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選擇,是被告抗辯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4、原告109年7月28日支出854元之醫藥費是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經原告提出於本院,難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不同意支付證書費500元,當認有理。
5、原告雖主張復健費為1,000元,惟其所提出之單據總和為900元,被告不爭執,則超過之100元並無證據,原告請求,認非有據。
6、已支出之營養品費用:系爭嘉義榮民醫院函雖稱「營養品針對骨折及關節軟骨受損有益」,惟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購買該營養物品以調養身體之「必要」,亦無相關證據以為相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用10,396元云云,難認有據。
(二)看護費:原告支出看護費1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此請求有據。
(三)交通費以1,119元(904+110+105=1,119元)為有理由,分析如下:
1、109年07月26日及109年07月28日台鐵車資452元,及109年5月11日來回台鐵車資452元,計904元【452+452=904】,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108年6月10日及108年6月25日原告均有就診,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交附民卷第47頁及第49頁、本院卷第175頁及第179頁)及計程車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57頁及第161頁)為憑,是原告請求108年6月10日之計程車費110元及108年6月25日之計程車費105元,均屬有理。
3、原告其餘台鐵及計程費用之單據日期均無法證明其確有前往醫院就診,又其往返法院之車資並非受傷之必要支出,此與原告因受傷而直接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認無理由。
4、依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1,119元(904+110+105=1,119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四)工作損失:兩造均同意以245,153元認定原告工作損失(本院卷第297頁),自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五)財物損失計11,083元(4,300元+6,783元=11,083元)為有理由,以下論之:
1、兩造對於眼鏡鏡框4,300元均不爭執,當准許之。
2、機車修理費以6,783元有理由,說明之:
(1)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98年4月29日由原告新領該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中材料零件費11,490元,工資3,9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6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附民卷第23頁)及縉欑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109年10月5日縉欑修字第109100501號函(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本件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方式予以修理,零件自應予折舊。
(3)依系爭機車行所提之明細表可知:材料費總和11,490元、工資3,910元,被告不爭執,僅抗辯應計算折舊。而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間出廠,則迄至本件車禍108年5月28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開說明,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即為2,873元(11,490元×1/4=2,873元)。因之,原告修理費用應以6,783元(2,873元殘值+3,910元工資=6,783元)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後續回診、復健、耗材、營養品支出、交通費均無理由,說明之: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然查,原告提出嘉義榮民醫院109年7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略以:病患於108年5月28日經急診住院行骨折開放式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8年6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避免患肢負重。需追蹤復健一年,骨癒合需移除鋼板。病患於109年2月24日入院移除鋼板及沾黏鬆解手術,於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避免患肢負重,需積極復健避免沾黏。病患於109年3月2日、3月30日、5月11日、7月27日門診回診。手術傷口有蟹足腫,建議整形外科治療(見本院卷第101頁)。因原告傷口108年6月2日出院後需追蹤復健一年,骨折癒合才會移除鋼板,之後只需積極復健避免沾黏,而原告自108年6月2日出院迄今已逾一年,且鋼板已移除,足認原告骨折已治癒。且自109年2月24日移除鋼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已近一年,再依原告所提單據,其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109年8月3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仍有治療或復健之必要,當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確有其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蟹足腫之相關費用,兩造同意以2,500元計算,應認原告請求2,500元,為有理由。
(八)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之:原告自陳車禍前在中國人壽當業務主任及在美樂家當總監5,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於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美樂家直銷因為必需一直與下線聯絡就沒有再做,現在偶爾在網路上賣點東西等語,並提出佣金彙總表(本院卷73頁至第77頁)及存摺影本為證。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同樣擔任業務員的工作,並且還可另外再從事網路販賣東西的工作,足認原告於終局治療截止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有工作相同,而原告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之申請亦未通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工作類型既未變更,應認原告確於治療後已回復原有勞動能力,並未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障害。是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九)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 ,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2、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自己在外租屋,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3千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約2萬9千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以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4,945元,其中10萬元為失能給付,其餘44,945元為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已領取保險金醫療費用44,945元自應再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亦此敘明。
(十一)據上,原告請求396,9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68元+看護費14萬元+交通費1,119元+工作損失245,153元+財物損失11,083元+蟹足腫2,500元+慰撫金3萬元-強制險44,945元=396,978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4月9日-交附民卷第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6978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請求財物損失19,700元乙節,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供擔保之金額。
捌、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