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劉○○
劉○○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 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被 告 張伯祥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楊豐隆柯宗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7,611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88,413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35,18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原告乙○○負擔1%;原告甲○○負擔60%;原告丙○○負擔14%。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乙○○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甲○○、丙○○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309,000元、7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611元、3,088,413元、735,181元,為原告乙○○、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柏祥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乙○○,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路口,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丙○○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及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一);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左側足部壓札傷合併第三至第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侯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額頭、下巴擦傷、胸口挫傷、左手背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三),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經鈞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㈡、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980元:原告乙○○因受有系爭傷害三,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共支出980元醫療費用。
2.醫療用品4,179元:原告乙○○因受系爭傷害三,至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吉新藥局、嘉泰藥局等處,購買葯膏、人工皮、嬰幼兒專用膠帶、純水濕紙巾等必要醫療用品,共支出4,179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嚴重驚嚇,情緒不穩定,睡眠品質下降,致原告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689,408元:原告甲○○因系爭傷害二,分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安德祐筋骨整復、諾亞中醫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89,408元。
2.未來醫藥費用1,066,957元:原告甲○○因受系爭傷害二,陸續至醫院治療,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因生長板永久受損,至骨骼成熟前需施行至少3次骨延長手術,每次手術約需全人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半年,持續骨科門診及復健追蹤評估」等字,顯見原告甲○○日後仍需開刀、復健治療等,除醫療費用外尚需支出看護費等,故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共1,066,957元。
3.醫療用品費用70,205元:原告甲○○因受有系爭傷害二,至藥局購買人工皮、尿壺、敷袋、紗布、助行器等用品,共支出70,205元醫療用品費用。
4.輔助鞋費用844,000元:原告甲○○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及截肢第4及第5腳趾,腳掌上半部3分之1切除,而有穿輔助鞋之必要,由於原告甲○○於事發時僅7歲,在年滿20歲前應每年評估製作輔具鞋,經正全義肢公司說明,原告甲○○之輔具未成年前需汰換8次、成年後汰換12次,金額共844,000元。
5.看護費341,000元:原告甲○○因受系爭傷害二,手術後專人看護,共支出341,000元看護費用。
6.交通費用75,130元:原告甲○○往返醫院就診數次,共支出75,130元之交通費用。
7.勞動能力減損7,057,425元:待原告甲○○年滿18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共7,057,425元。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1日之鑑定報告稱原告甲○○所受勞動力減損只有2%非常不合理,原告難以接受。
8.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甲○○正值發育期遭逢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二,而有殘疾,導致原告甲○○大幅減少勞動能力,組織家庭亦生困難,不利影響原告甲○○將來日常生活、求職、擇偶、人生開展等,後續還需多次重建手術,可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甲○○身體及心靈受重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㈣、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209,732元: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一,陸續致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安德祐筋骨整復、諾亞中醫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共支出209,732元之醫療費用。
2.未來醫療費用756,786元:原告丙○○所受傷害,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若骨融合手術失敗則需再次施行手術治療,骨融合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持續骨科門診及復健追蹤評估」等字,則原告丙○○後續仍有持續復健治之必要,而請求未來醫療費用756,786元。
3.醫療用品費用13,835元: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一,在藥局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共13,835元。
4.看護費用228,800元:原告丙○○受系爭傷害一,自108年10月13日急診住院手術,術後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228,800元。
5.交通費用108,74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一,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108,740元。
6.勞動力能減損597,576元:原告丙○○所受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4%,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丙○○至131年9月16日退休之日止之每月薪資,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丙○○所受勞動力能力減損共597,576元。
7.不能工作損失291,593元: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一,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進行治療與休養,該段期間無法工作,而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91,593元。
8.機車修繕費用48,000元:原告丙○○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共支出維修費用48,000元。
9.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經歷生死交關,造成內心恐懼,夜不成寐,患部至今仍隱隱作痛,影響原告丙○○之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身體機能亦無法完全回復,又內心對於原告甲○○造成一輩子傷害,感到萬分心痛,身心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爰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25,159元、賠償原告甲○○13,644,125元、賠償原告丙○○3,255,062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644,125元、原告乙○○25,159元、原告丙○○3,25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據鈞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過失相抵之責任。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㈡、原告乙○○部分:對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980元、醫療用品費用4,179元均不爭執。惟原告乙○○所受傷勢非重,精神上痛苦應不嚴重,其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減輕。
㈢、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安德祐筋骨整復」部分,因該治療行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原告甲○○復未舉證證明有醫師指示原告甲○○有至推拿館整復行為之必要,則原告甲○○請求安德祐筋骨整復部分之醫藥費均無理由,除此之外之醫療費用595,208元不爭執。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甲○○將來醫療費用金額尚屬不明,此項請求無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甲○○雖請求共70,205元之醫療用品費用,然其中「正全義肢(正全專業醫療護具)」出具之報價單48,000元並非付費憑證,且原告甲○○已另有請求輔具鞋費用,則該48,000元應係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4.輔助鞋費用:原告甲○○請求844,000元不爭執。
5.看護費用:原告甲○○請求341,000元不爭執。
6.交通費用:原告甲○○請求75,130元不爭執。
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依此計算原告甲○○自18歲起至65歲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僅有141,148元,原告甲○○請求過高。
8.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共209,732元,然其中「安德祐筋骨整復」費用分別13,200元、53,200元、72,000元均非醫療必要支出,如前所述,則扣除安德祐筋骨整復費用後,其餘71,332元不爭執。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丙○○雖請求未來醫療費用756,786元,然原告丙○○未來是否確實需要再手術,尚有疑義,則其請求未來醫療費用無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對原告丙○○請求13,835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對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228,800元不爭執。
5.交通費用:對原告丙○○請求108,740元不爭執。
6.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請求597,576元不爭執。
7.不能工作損失:對原告請求291,593元不爭執。
8.機車修繕費用:原告在111年3月10日開庭時陳稱該機車係105年出廠,車禍後已報廢,故無產生修繕費用。而該機車已報廢,僅能計算機車報廢時之殘值。
9.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乙○○,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路口,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一;致原告甲○○受系爭傷害二;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三,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㈢、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980元、醫療用品費用4,179元,共5,159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擦傷、下巴擦傷、胸口挫傷、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為年僅約4歲之幼童,遭上開傷害直接導致其身心受創,所受驚嚇亦可能在生活及睡眠均產生不良影響,身心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屆齡36歲(○○年○○月○○日生),○○畢業,任職於○○○○○企業,108年所得共○○○○○○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筆、汽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元,有本院查詢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乙○○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雖請求醫療費用共689,408元,惟其中安德祐筋骨整復費用分別11,100元、24,600元、58,500元,共94,200元,雖據原告提出安德祐筋骨整復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457頁)。惟按「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下列行為:(一)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整復師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是否確為本件事故後所必須之醫療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扣除。故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595,208元(計算式:689,408元-94,200元=595,2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未來醫療費用: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3日函記載:「病人甲○○…未來仍須持續追蹤長短腳至成年及是否有生長板受損之情況,預估治療所需花費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可認原告甲○○主張其未來尚需花費50,000元醫療費用,應可採信。又上開醫院於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另記載:「病患甲○○…截肢短缺需終身穿著輔具,因生長板永久受損,至骨骼成熟前需施行至少3次骨延長手術,每次手術後約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半年,持續骨科門診及復健追蹤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是原告甲○○主張其至少需再經歷3次手術,每次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照顧各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則未來需支出看護費用共594,000元(計算式:2,200元×270日=594,000元)亦屬有據。則原告甲○○請求未來醫療相關費用共644,000元(計算式:50,000元+594,000元=6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則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0,205元,雖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39頁、第459-465頁),然其中正全醫療護具報價單記載其內容及金額為「碳纖材質缺趾AFO+保護鞋,4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該48,000元係購買輔助鞋相關之費用,而關於輔助鞋費用原告已另有請求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48,000元應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共22,205元(計算式:70,205元-48,000元=22,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輔助鞋費用:原告甲○○因受系爭傷害二,而有穿輔助鞋之必要.並經正全義肢復健器材公司110年8月5日函載明:「輔具鞋年限約3-5年,未成年可參考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的標準每兩年做汰換,原告甲○○未成年前應汰換8次、成年後汰換12次,金額為844,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甲○○求輔助鞋費用8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受系爭傷害二後,需專人看護,共支出341,000元看護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3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75,13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5,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甲○○於108年10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相關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及長短腳,經生長板延長手術;左足第四及第五腳趾及部分掌骨截除,考量事故發生後經過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本院鑑定時安排X光檢查顯示左腳脛骨生長板固定,已無生長能力。估計未來仍需多次延長手術治療。鑑定結果尚未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又原告甲○○請求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未逾基本工資,尚屬合理,則自原告甲○○18歲成年之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共4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314元【計算方式為:5,760×24.00000000=141,314.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1,314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甲○○雖主張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稱原告甲○○所受勞動力減損只有2%非常不合理,原告難以接受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參考原告甲○○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安排X光檢查後,按原告甲○○實際狀況所為專業判斷,且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8.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約7歲,10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調閱原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原告甲○○因受系爭傷害二致左腳第四及第五腳趾及部分掌骨截除,後續還需多次重建手術,不利影響原告甲○○將來日常生活、求職、擇偶、人生開展等,造成原告甲○○身體及心靈受重大傷害,本院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共209,732元,惟其中安德祐筋骨整復費用分別13,200元、53,200元、72,000元,共138,400元,雖據原告提出安德祐筋骨整復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211頁、473頁),惟整復師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整復費用是否確為本件事故後所必須之醫療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扣除。故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71,332元(計算式:209,732元-138,400元=71,3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未來醫療費用需756,786元,雖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3日函記載:「…病人丙○○…目前左踝已產生創傷性關節炎,未來可能需進行踝關節融和固定手術治療,預估治療費用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復參該院於110年5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丙○○…倘若骨融合手術失敗則需再次施行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可見原告丙○○是否需再進行手術治療,取決於骨融合手術是否失敗,並非一定會再進行踝關節融和固定手術治療,原告丙○○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確有再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未來醫療費用756,786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原告丙○○主張其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13,835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丙○○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受系爭傷害一,有專人看護需要,支出看護費用228,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交通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8,7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6.機車修繕費:原告丙○○雖主張其機車毀損,受有損害48,000元,惟機車損失非刑事附帶民事得請求之範圍,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一,致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1,59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丙○○主張其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4%,並以每月24,000元薪資計算其109年10月18日起至131年9月16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597,57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9.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丙○○年約42歲,任職於○○○○有限公司,108年薪資所得共○○○○○元,有本院調閱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丙○○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另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騎乘機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乘者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方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判決書第2頁第16-19行),堪認原告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丙○○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尚為適當。又原告乙○○、甲○○因原告丙○○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丙○○為原告乙○○、甲○○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乙○○、甲○○自應承擔與原告丙○○相同之過失比例。故本件原告乙○○、甲○○、丙○○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611元【計算式:(980元+4,179元+20,000元)×70%=17,6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264,000元【計算式:(595,208元+644,000元+22,205元+844,000元+341,000元+75,130元+141,314元+2,000,000元)×70%=3,264,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268,313元【計算式:(71,332元+13,835元+228,800元+108,740元+291,593元+597,576元+500,000元)×70%=1,268,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丙○○、甲○○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獲得533,132元、175,587元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此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出險彙總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丙○○、甲○○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丙○○、甲○○上開已受領之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乙○○、甲○○、丙○○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17,611元、3,088,413元(計算式:3,264,000元-175,587元=3,088,413元)、735,181元(計算式:1,268,313元-533,132元=735,181元)。
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乙○○、甲○○、丙○○等3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乙○○、甲○○、丙○○等3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乙○○、甲○○、丙○○等3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乙○○、甲○○、丙○○等3人請求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甲○○、丙○○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甲○○、丙○○二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丙○○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