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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馬文聰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周宏南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43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5,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國110年1月22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有明文規定。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也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108年11月20日上午6時左右,雙方在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96,6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該適用通常程序;但是,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增訂第11款規定施行後,本件還沒有辯論終結,依據前述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本件應該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10年8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108年11月20日6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21分許,其駕車行經大義路83號前時,應知該路為劃設雙黃實線於路段中的道路,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因為要到對向車道旁購買早點,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往左迴轉;原告恰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對向內側車道到同一地點,見狀後避讓不及,雙方汽車除因此發生碰撞外,原告汽車並因此衝出路面撞擊道路邊緣的水泥部分(下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同時受有右側膝部骨折脫臼、右側髖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醫藥費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139,510元。被告抗辯108年11月22日統一發票大布丁金額32元、同年月27日紅茶金額20元應該扣除,原告無意見。

⒉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沒有辦法自理生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須休養6個月。原告前3個月,是由看護人員照顧,每日支出2千元,共計支出18萬元。另3個月,是由原告家人輪流代為照顧原告,依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也是比照雇用職業看護,此3個月也是以每日2千元為適當,共計18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總計36萬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擔任職業遊覽車駕駛,每月收入

為7萬元,因本件傷害,原告在108年11月20日施行外固定併修補手術,108年11月26日施行外固定器移除手術,並且在109年1月15日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9年1月17日出院,術後6個月才可從事工作;又在109年3月12日施行關節鏡及前距腓韌帶修補併異物移除手術,109年3月16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因此,原告須自109年9月16日起才有辦法從事工作。所以,從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此段期間,原告受有工作損失690,968元(計算式:7萬元×9個月+7萬元×27/31月=69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為67年3月7日出生,109年9月16日時為43歲,算至原

告65歲退休尚有22年。依原告本件傷害前的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專科肄業教育程度、專業駕駛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況,可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以每月收入7萬元,可取得年平均收入為84萬元,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22年的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損失比例依3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3,806,176元【計算式:840,000元×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3,806,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690,968元,以及減少勞動能損失3,806,176元。

⑷原告每月除了領取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

公司)給付的7萬元薪資外,在非上班日的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另外還有駕駛遊覽車載客旅遊的收入,此部分收入金額每月也有大約5萬元。所以,原告請求每月7萬元的工作能力損失金額,已是最低的請求,並未太高。

⑸退步言,原告已經擔任大客車司機14年,依據被告提出的

大客車司機薪資行情,7年年資的每月薪資有52,374元,則原告最少要以每月5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變成殘障狀態,身心受創極為嚴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996,654元的損害(139,51

0元+360,000元+690,968元+3,806,176元+2,000,0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6,99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原告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答辯如下:⒈醫藥費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單據,其中108年11月22日、27日7-ELEVEN電子發票分別是購買統一大布丁、紅茶,金額各為32元、20元,都不是因為受侵害,才有必要支付的費用,也不是因為本件傷害而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支付的伙食費,不應該屬於增加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參考最高法院民事庭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該2筆金額應該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這項目金額無意見。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本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的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是依據醫療科學方式的專業鑑定,經認定原告勞動損失比例為10%,可以採信。原告主張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不符合社會生活經驗,勞動損失應為30%才合理等情,不足以採信:

①原告所指「社會生活經驗」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見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的經驗法則,除日常生活經驗外,也包含基於專門知識所得的經驗。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就原告在「移行功能」與「平衡功能」為描述,並有作為論據相當於全人類障害的計算,即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醫學鑑定應如何評估的論理過程,並附上計算方式。原告如果質疑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應就此報告所憑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所做的全人障害評估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永久性失能評估,提出具體錯誤之處。

②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並未見有明顯違反專業科學論據

,以得出明顯錯誤的特別經驗結論,原告所提質疑部分,該鑑定報書告已於「全人障害評估」中有詳細說明評估,所以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10%乙情,足以採信。

⑵關於原告薪資收入部分,不應以現有的收入為計算基礎,

而是以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禍發生時所受薪資相等的收入為計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然提出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汽車公司)證明書以佐證每月薪資有70,000元,但是此與一般薪資水平落差極大,所以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有7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衡量兩造生活背景,被告66歲,初中肄業,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原告為42歲青壯人士,大專畢業,職業為大客車司機,年收入據其稱達84萬元為小康,但是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卻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若全部准許,將造成被告生活上的困頓,剝奪被告生存上的尊嚴。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與有過失:⒈本件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已經認定雙方對本

件事故的發生原因都有過失。且原告在109年5月28日警局調查筆錄,已經自承「行車時速大約60公里」、「到肇事地點前我看到對方從對向車道迴轉,對方車頭已經超過雙黃線到我的車道了」、「我當時繼續行進並鳴按喇叭示警」、「我按喇叭之後對方仍繼續前進,我便緊煞車並往右閃避,但仍發生擦撞。」等語,而原告是職業大客車駕駛,對於車輛駕駛避免發生碰撞事故的防範措施應採取較相對於一般駕駛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但是原告於明知超速的情形下,既然看見被告車頭已經超過雙黃線至其車道,當應採取煞車減速或停止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卻是採取以繼續行進及鳴按喇叭示警效果不彰的方式,顯然採取不足防範措施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92號函

的車速計算公式,原告汽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的車速至少有超過時速70公里,所以原告主張覆議意見書估算原告汽車在肇事前平均車速至少時速70公里並無依據一事,不可以採信。

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曾指出:「就算對方

闖紅燈,如果仍然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就必須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否則就是違反了不作為義務而必須擔負法律上的青任,一般在學理上來說:A.反應時間>2.5秒,人完全可以反應,如果超過2.5秒反應時間還發生事故,就必須擔負完全的責任。B.反應時間<0.75秒,人完全無法反應,也就是所謂的來不及、猝不及防,剩下不到0.75秒,就不認定人仍有防免義務,因為在客觀科學上根本不可能作出有效防免的反應。C.0.75秒<反應時間<2.5秒,在這樣範圍的剩餘反應時間,就必須要去計算人的責任比例。」等語。而覆議意見書基於駕駛人駕駛時對車前狀況的反應,在預見前方交通狀況的情形下,計算駕駛人的可預見的反應時間與可反應的迴避的距離,認為如果原告汽車在肇事前如果是依照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使時,應有足夠的反應煞停距離供防範本件事故的發生,所以認定原告汽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超速行駛造成遇到本件事故狀況煞閃不及,也有疏失等情。也就是原告在可預見被告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位置時,來起算原告的反應時間,則此時原告仍超速行駛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就不能認為是沒有過失。所以原告主張從原告煞車燈亮起到碰撞時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與覆議意見書不符,不可以採信。

⒋原告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情,誤解信賴保護原則而認定原告無過失,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且依前開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函文有說明計算公式而計算出原告超速的行為,縱使原告主張無法預見或者是就算遵行也無法迴避等情,都是假設的因果關係,不是條件關係。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雙黃線迴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事實,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也沒有爭執自己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論述如下:⒈醫藥費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為本件傷

害至醫院就醫,及因此增加生活所需花費,扣除108年11月22日大布丁金額32元、同年月27日紅茶金額20元,因而支出139,458元(139,510元-32元-20元=139,458元),已經提出昌農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5至137頁),被告也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的費用,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休養6個月,已經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萬元,被告沒有爭執,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不能工作的情形,惟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有7萬元等語。

②原告雖然提出聖豐汽車公司之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承攬國

立民雄農工校車業務,其中第10車同仁中埔線,由馬文聰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承包,自108年1月〜108年11月平均車資每月70000元整」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然而,被告否認上情,且上開金額也與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不符(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本院函詢聖豐汽車公司,聖豐汽車公司亦表示無法提供原告薪資計算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則就原告提出的前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每月平均確有薪資7萬元的收入。

③本院參酌最低基本工資是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

的最低收入,且原告也以最低工資作為勞保投保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依此即108年度為23,100元,109年度為23,800元,作為原告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④是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6日

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4,663元。(計算式如附表)。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

告病症是否已經固定?病症如果已經固定,則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期間、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本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aximummedicalimprovement),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個案於109年1月15日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9年3月12日施行關節鏡及前距腓韌帶修補併異物移除手術,最近一次手術距離本院門診評估日約1年1個月。預估未來持續接受醫療其進步程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病症固定及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9%,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別、年齡調整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10%等語。此有該院110年6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0623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0頁)可佐。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0%。

②而成大醫院所依據的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既有其客觀科

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的依據,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可認定為10%。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不符合社會生活經驗,不可採信等語。但是成大醫院已於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的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的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的情事。則成大醫院本於專業所為的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成大醫院鑑定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低等語,尚無可採。

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於109年1月15日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9年3月12日施行關節鏡及前距腓韌帶修補併異物移除手術,最近一次手術距離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日約1年1個月。預估未來持續接受醫療其進步程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病症固定及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109年3月12日手術後症狀固定,故本件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109年3月12日為主。

③原告為67年3月7日生,前述工作損失之期間屆滿翌日即109

年9月17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22年5月18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0,784元【計算方式為:2,380×180.00000000+(2,380×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430,78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

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擔任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自陳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第5頁)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較為適當。

6.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為1,564,905元(139,458元+36萬元+234,663元+430,784元+40萬元=1,564,905元)。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也有明文。

⒊查,發生本件事故路段的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又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見警卷第6頁)。且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人)鑑定肇事原因,鑑定人依據當時監視錄影中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前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計算出原告汽車當時平均車速約為時速90.9公里乙節,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堪認原告汽車確實有超速的違規。再者,若原告汽車依當時車速約90.9公里/時的狀況下,在看見被告車輛行至分向限制線時,開始採取煞車反應應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若原告汽車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行駛時,則在見被告汽車行至分向限制線時至兩車發生碰撞有約3.24秒,原告汽車駕駛見前方狀況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則若原告汽車當時車速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行駛,遇被告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行為,是有機會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⒋因此,倘若原告未超速即有足夠時間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煞停原告汽車而避免事故的發生,但因原告超速以時速90.9公里行駛,致來不及反應,因而發生二車碰撞的本件事故,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

⒌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的發生,應負的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始為合理。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扣除其應負的責任比例後,應為1,095,434元(計算式:1,564,905元×0.7=1,095,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108年11月:23,100元×11/30日=8470元108年12月:23,100元109年1月至8月:23,800元×8=190,400元109年9月:23,800元×16/30日=1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34,66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