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李山嚴
李張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 告 新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秉辰被 告 張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複代 理 人 謝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志榮於民國108年7月1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台8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公路11.95公里處時,因發生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等原因,為避免發生行車危險,故滑離原車道並駛於路肩,行經台82線公路11.6公里處時,適有被告張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靜停於路肩實施由被告新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恩公司)所承包之路肩養護工作,李志榮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及被告張淑芬駕駛之B車,致李志榮受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救護後,於同日18時2分許死亡。㈡被告張淑芬為被告新恩公司之員工,負責當日路肩養護之工
作,其陳稱肇事當時為移動性施工,依據107年11月交通部公路總局修正發布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肆、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三.(五)移動性施工:外側路肩施工圖例中業已標明『工作車後方30~100公尺處應設標誌車;標誌車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然被告張淑芬於事故發生時應能預見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其所駕駛之B車後方30~100公尺處佈設標誌車,並於標誌車上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有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不及反應而遭追撞,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捨此而不為,致李志榮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未及發現前方有施工之情事,直接撞及B車致死,足見被告張淑芬未盡其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佈設標誌車警示後方來車前方正實施移動性施工等情已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志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恩公司對其受僱員工有教育及監督之義務,竟容任被告張淑芬於事故發生前在未佈設標誌車之情況下即實施移動性施工,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新恩公司就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顯未盡其指揮監督之義務,自應與被告張淑芬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李山嚴、李張金英(下稱原告2人)為李志榮之父母,因
李志榮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2人共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48,000元,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李山嚴、李張金英各224,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李山嚴24年8月生,原告李張金英27年9月
生,於李志榮發生事故死亡時,分別為83歲、80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謀生能力未經李志榮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部統計公布之107年嘉義縣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李山嚴、李張金英平均餘命分別為6.96年、10.22年,並以108年嘉義縣每人每月簡易支出18,046元,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2人共有4名子女,就李志榮部分,原告李山嚴餘命期間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18,007元(計算式:18,046元×12月×5.874【7年之霍夫曼係數】÷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張金英餘命期間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30,072元(計算式:18,046元×12月×7.944【10年之霍夫曼係數】÷4人)。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均已屆耄耋之年,因本件交通事故
後,頓失至親,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哀慟至極,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原告李山嚴、李張金英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957,993元、845,928元。⒋綜上,原告李山嚴、李張金英所受損害各為1,500,000元,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領1,000,000元,故原告李山嚴、李張金英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山嚴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金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新恩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
區養工處)承包「水上工務段108年台82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標的,約定被告新恩公司應於108年10月底前完成上開標的工程路段之養護。被告新恩公司於108年7月1日派遣員工即被告張淑芬進行外側路肩移動式撿拾垃圾等作業,經施工團隊於當日16時38分許完成工作欲駛離現場之際,即遭李志榮駕駛A車以未減速之方式從車後撞擊被告張淑芬所駕駛之B車,B車遭推行約莫60公尺遠,足見該撞擊力道之強大,致被告張淑芬及同車之訴外人丁定源因此受有身體損傷,而李志榮死亡。
㈡被告張淑芬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其行為與李志榮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張淑芬所駕駛之B車為戒護車輛,後方無需有其他車輛架
設警示裝置,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行鑑中心)所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小結4⑵所載,B車本身確有裝載警示裝置,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76號(下稱108偵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B車確實有開啟LED警示燈。綜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淑芬確有依規定開啟警示裝置,是原告2人稱被告張淑芬未於B車後方架設標誌車輛警示具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⒉觀諸「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相關外側路肩施工之
圖說可知,上開手冊係針對移動性施工「外側路肩施工」之型態,並未規定被告須設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且本件鑑定報告書之小結4.⑴亦載:移動性施工之外側路肩施工,並未要求設置交通錐(筒)及移動性緩撞設施。是原告2人稱被告張淑芬未設移動性緩撞設施而具有過失云云,當無可採。⒊本件鑑定報告書僅提及B車有多次起始及暫停等情事,然車輛
起停之因素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本件鑑定報告書之單純臆測,即認被告張淑芬係因「從事垃圾撿拾作業」而多次起停,有違反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範。蓋因B車作為標示車輛,當需與前車距離一定車距,若前方車輛因撿拾垃圾之故需為暫停,B車本因配合前車之故多次起停,是原告2人僅因本件鑑定報告書記載B車有多次起停,即稱B車乃執行撿拾路邊垃圾之職務云云,尚嫌速斷。
⒋依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略稱:
被告張淑芬當時發現車輛之「車斗物品未固定牢靠」,而由副駕駛即丁定源下車檢視並固定後,欲為啟動之際即遭李志榮駕駛車號A車從後方追撞等語,則若被告張淑芬係為避免後續因車斗物品脫落致生更大危害而臨停於路肩,此行為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2人主張被告張淑芬違反該條規定於路肩臨停而具有部分過失,惟原告2人迄今未舉證「暫停於路肩之行為」與「遭後方車輛追撞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依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淑芬有違反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
冊之規定,依本件鑑定報告書之綜合意見結果可知,縱使無從判斷B車是否有過失行為,然就本件屬追撞型態,則A車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遑論原告2人至今未就其所稱被告張淑芬有「過失」與李志榮之死亡結果提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足證被告張淑芬縱有未遵循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處,亦與本件車禍無涉。
㈢被告新恩公司係向公務機關承包養護作業,就養護所需機具
、車輛及其他相關設備皆須受公務機關之查核,且就相關出勤所需裝備亦有一再叮囑員工出勤時所需配置之設備,是於此情形下,如員工有因個人因素未攜帶相關設備或因不明原因之故將標誌車與工作車混為使用,實非被告新恩公司所得即時控制,則被告新恩公司已就其所能提供之設備及資訊盡其注意義務,縱使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亦不得依員工即被告張淑芬之過失向被告新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2人請求之喪葬費金額不爭執,關於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表示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所引用之資料不爭執。惟原告李山嚴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109年度有50萬元之收入,在原告2人共同生活之情形下,是否有生活不能維持而需請求扶養費之必要,不無疑問,原告2人應先就確因名下無恆產,陷於生活不能維持之虞為舉證。
⑵縱認原告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惟應扣除原告李山嚴
每月領取年金16,916元(榮民年金14,558元、國民年金2,358元),剩餘1,130元(計算式:18,046元-16,916元),及扣除原告李張金英每月領取農保年金7,256元,剩餘10,790元(計算式:18,046元-7,256元),原告李山嚴、李張金英共有子女4人,扶養義務人為配偶及子女共5人,其扶養費仍應依比例分擔,就李志榮部分,原告李山嚴之扶養費僅得請求每月226元(計算式:1,130元÷5人),原告李張金英之扶養費僅得請求每月2,158元(計算式:10,790元÷5人)。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原主張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後又
不附理由擴張請求其金額,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允許,是精神慰撫金之審理範圍應以各請求30萬元為準。
㈤依本件歷次車禍鑑定結果可知,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係
李志榮因不明原因疑似先擦撞內側護欄後,再撞擊其不應行駛之路肩,原告2人以李志榮父母之身分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故縱使被告須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責,應就被告負責金額予以酌減或免除。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其等之子李志榮所駕駛之A車,在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撞擊停止於路肩之被告張淑芬所駕駛之B車,李志榮因此死亡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35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次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及向嘉檢調取108偵8176號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全部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張淑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就李志榮之死亡負過失責任;被告新恩公司就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顯未盡其指揮監督之義務,自應與被告張淑芬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首在於被告張淑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有無過失?應否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恩公司應否與被告張淑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項,茲審究如下。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張淑芬就在路肩實施移動性施工,然未依規定佈設標誌車警示後方來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自應認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李志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省道、高架道路之路肩、無號誌、速限100公里,當時之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在嘉義縣
朴子市佳和里台82線11.6公里西向之高架橋路肩,該高架道路為雙向,中間以分隔島區隔車道,另單向各有雙車道,並有路肩,A車、B車均係同一方向;A車係自B車後方撞擊B車;A車車頭全面向內凹損、變形;A車撞擊後之最後停放位置,A車之車尾至撞擊點之距離為68.5公尺;B車遭撞擊後之最後停放位置,B車之車尾至撞擊點距離為81.5公尺;A車並無剎車痕跡;A車之左後輪有擦痕;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現場後方約300公尺之中央分隔島,其上有1.1公尺擦痕跡證。
㈣被告張淑芬於108年7月1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08年7月1日8時
許駕駛B車,載丁定源沿朴子市台82線東往西方向路肩養護道路於肇事地點(台82線11.6公里處),我與丁定源收工至車上剛起步,被A車由台82線東向西方向路肩追撞車尾;肇事現場無煞車痕;我車才剛起步行車速度可能0至5公里\時左右等語(見嘉檢108年度相字第39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至21頁)。復於同年月2日偵訊時自陳:我們是沿線施工,是動態的,整個施工是沿著路肩撿拾垃圾;車輛上面閃光燈及警報器都有開啟等語(見相字卷第87頁)。又於同年8月12日偵訊時自陳:有於108年7月1日16時38分,駕駛B車執行路肩養護工程等語(見相字卷第139頁)。
㈤依第五區養工處之交通事故檢討報告:「二、事故處理情形
:⒈【16:20】完成垃圾撿拾作業,標誌車(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由台82線祥和交流道折返公司,工作車則由台82線西行接台61線北上返回工作人員住所。⒉【16:36】工作車正駕駛張淑芬發現所駕駛之工作車(車牌000-0000)車斗物品未固定牢靠,將車輛暫停路肩,由副駕駛丁定源君下車檢視,重新固定貨物,副駕駛丁定源君正要返回副駕駛座時,工作車後方突遭李志榮君所駕駛貨車追撞(車牌0000-00)。⒊【1
6:38】正駕駛張淑芬撥打110報案。…」、「三、契約交維規定及當日交維管制設施:…⒉廠商當日交維佈設情形⑴當日16:20前實施外側路肩垃圾撿拾作業,工作車後方佈設1部標誌車並配置移動式緩撞設施(該為移動性施工,不須配置旗手)。⑵當日16:20收工後,標誌車由台82線祥和交流道折返公司,工作車則由台82線西行線繼續直行,擬由台61線北上返回工作人員住家。⑶當日16:36發生交通事故後,工務段於17:30緊急通知廠商調派標誌車(配置移動式緩撞設施),協助警方辦理交維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5、20頁)。
㈥綜上㈡至㈤之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於李志榮駕駛A
車行駛在台82線快速道路,東向西之方向,因不明原因至A車之左後輪與內側車道之中央分隔島擦撞,嗣A車由內線車道往前直行約300公尺後,自後方撞擊位於路肩之B車車尾,再往前滑行約68.5公尺,A車之車頭凹毀全損,自中央分隔島擦撞痕致兩車撞擊點均無剎車痕跡,可見A車係自內側行駛至路肩,無任何剎車,自後方高速撞擊B車,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係位於高架道路,視距無礙障,天候晴朗、自然光線,位於B車後方之A車應無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則李志榮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在路肩,李志榮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其未行駛在車道,竟橫越兩線道至路肩前行撞擊B車,應有未依規定使用道路,是以,李志榮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張淑芬雖駕駛B車在前揭道路路肩,然其係因結束路肩垃圾撿拾作業而欲駛離之際,遭李志榮所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被告張淑芬於路肩之行駛並非違規占用、行駛路肩,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㈦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張淑芬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在進
行路肩垃圾撿拾作業之移動性施工,其未依規定佈設標誌車警示後方來車,而有過失云云。惟由被告張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五區養工處之交通事故檢討報告,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淑芬已結束路肩垃圾撿拾作業而欲離開,並無移動性施工之情形,自無施工而需依規定佈設標誌車警示之必要。原告2人雖以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張淑芬所駕駛B車在進行路肩撿拾垃圾作業云云。本院委託逢甲行鑑中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經其檢視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雖提出「⒋⑶B車事故前,總共起駛4次、暫停3次,而暫停3次之時段,路肩周邊皆有疑似垃圾物品,B車似乎係暫停車輛進行撿拾路肩垃圾作業,惟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車邊或車尾畫面,爰此部分本中心係依跡證畫面提出論述。」等論述(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此為逢甲行鑑中心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所為被告張淑芬駕駛B車進行撿拾路肩垃圾作業之臆測推論,惟被告張淑芬於警詢自陳其係結束撿拾路肩垃圾作業欲離開作業地等語,並未承認本件交通事故時有在執行撿拾路肩垃圾作業;且無法由B車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直接證明被告張淑芬在執行前開作業,則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情況下,實難僅憑B車行車紀錄器內容,逕為推論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張淑芬駕駛B車係在進行撿拾路肩垃圾作業。此外,原告2人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張淑芬係在進行路肩垃圾撿拾作業之移動性施工,故原告2人此部分指摘,容有疑義。則被告張淑芬既非在進行路肩垃圾撿拾作業之移動性施工,即無依規定佈設標誌車警示後方來車之義務。又被告張淑芬係結束路肩垃圾撿拾作業之移動性施工離開作業地即路肩時,遭遇李志榮所駕A車自後方猛烈撞擊,其對此撞擊當無可預見或避免之可能,故本件被告張淑芬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原告2人主張被告張淑芬應負過失責任,誠不足採。
㈧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嘉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柒、鑑定意見:一、李志榮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於路肩之工程警戒車,為肇事原因。二、張淑芬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附於108偵8176號卷內可佐(見108偵8176號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逢甲行鑑中心鑑定,本件鑑定報告書:「玖、綜合意見:一、A車部分(即李志榮駕駛之A車):㈠行駛於快速道路,不明原因先擦撞内側護欄,後往路肩方向行駛,最終於路肩處由後撞擊前方靜止B車,致車頭全凹損,認係有過失。㈡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二、B車部分(即被告張淑芬駕駛之B車):㈠【狀況一】:倘能排除B車事故前多次起步、停止、再起駛等動作係非執行工程車任務(撿拾垃圾),則B車符合手冊規範,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亦持相同意見。參以被告張淑芬所涉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嘉檢檢察官以108偵8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本件交通事故應係李志榮於駕駛A車車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追撞在路肩之被告張淑芬所駕駛B車所肇致,要難認被告張淑芬有何過失責任,是自難認被告張淑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㈨至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新恩公司為被告張淑芬之僱用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受僱人即被告張淑芬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張淑芬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其僱用人即被告新恩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是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新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李志榮駕駛A車車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追撞在路肩之被告張淑芬所駕駛B車所肇致,且依當時情形復尚難認被告張淑芬就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可言,即難謂被告張淑芬有何過失。從而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山嚴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金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