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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陳李春香

李臻鈺李文章

李春淑李麗琴兼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雄被 告 黃壬成

黃博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壬成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黃壬成自民國一Ο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博俊自民國一Ο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各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國(下同)110年1年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0年1年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判決後僅得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黃壬成及訴外人林福來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1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2頁),嗣因查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博俊,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博俊(見本院卷第83頁),並撤回對被告林福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撤回對被告林福來之起訴,屬訴之撤回,而林福來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故原告該部分撤回起訴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追加黃博俊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害人李水賜遭被告黃壬成過失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黄壬成於108年6月5日上午8時2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福來,沿嘉義縣東石鄉頂揖村嘉166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7.9公里無號誌之丁字路口欲過彎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且不得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於上開路段未顯示方向燈,並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適有被害人李水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公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李水賜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住院期間因上述車禍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黃壬成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壬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原告為被害人李水賜之繼承人,是被告黃壬成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博俊明知被告黃壬成沒有汽車駕照仍借用系爭車輛任其駕駛,依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屬於違背保護他人法令,與黃壬成駕駛車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黃博俊與被告黃壬成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陳李春香、李臻鈺、李文章、李春淑、李麗琴、李正雄等人係被害人李水賜之子女,渠等就被害人李水賜之喪葬費總共花費283,900元。另原告6人痛失父親,著實令原告感到錯愕與苦楚,被告2人迄今對原告之喪父之痛不曾為任何表示,亦未反省其魯莽行徑致原告身心受之折磨,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故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213,983 元【計算式:〈283,900元+(1,500,000元×6)-2,00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險)〉÷6=1,2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李春香1,21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臻鈺1,21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章1,21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春淑1,21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琴1,21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雄1,21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壬成略以:

1.對於原告請求的喪葬費283,900 元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已經領走強制責任險2,000,000元。另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除了強制責任險外,願意再賠償600,000元。

2.伊有駕照,只是沒有錢繳罰單而被吊銷駕照,另係伊跟被告黃博俊借證件去買系爭車輛,被告黃博俊不知道這件事。

3.被害人李水賜怎麼可能沒過失?李水賜騎機車撞到伊右邊的車頭燈,伊承認有跨越雙黃線,如果被害人照著他的車道正常行駛也不會撞到伊的車。

(二)被告黃博俊則以:

1.對於原告請求的喪葬費283,900 元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已經領走強制責任險2,000,000元。另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除了強制責任險外,願意再賠償600,000元。

2.伊從小跟祖父母一起住,沒有跟被告黃壬成住一起,並不知道被告黃壬成拿伊之證件去買系爭車輛,直到車禍發生後才知道。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壬成因前述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壬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2.原告為李水賜之子女,並支出喪葬費283,900元。

3.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黃博俊是否應與被告黃壬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3.被害人李水賜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壬成無照駕駛且有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李水賜致死等情,被告黃壬成並未爭執無照駕駛且有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李水賜致死之事實,僅爭執出被害人李水賜亦有過失行為等詞,經查被告黃壬成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壬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亦為被告黃壬成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李水賜亦有過失行為,惟無從卸免被告黃壬成之過失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壬成負賠償責任,故被告黃壬成以被害人李水賜亦有過失為置辯,應屬無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博俊明知被告黃壬成並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黃壬成使用,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黃壬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黃博俊辯稱僅交付身份證給被告黃壬成,並不知被告黃壬成買車及無照駕駛情事等詞,經查被告黃博俊雖抗辯未居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附7戶籍地,故不知被告黃壬成買車及無照駕駛情事,惟查被告黃博俊之戶籍已於108年3月28日遷至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稽,而每年4月監理機關徵收牌照稅通知單均寄往戶籍地,在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6月5日前,被告黃博俊尚難推託不知被告黃壬成購買車輛一事,且被告黃壬成因駕駛執照遭吊銷,遂借用被告黃博俊身分證購買車輛,被告黃博俊在交付身分證予被告黃壬成時,並未詢問用途為何?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尚難採信,其將名下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壬成使用,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黃壬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李水賜支出喪葬費283,9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3,

900 元。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予各原告等情,被告則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經審酌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工作經濟狀況,被告黃壬成陳明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收入每月1萬多元,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黃博俊陳明為碼頭工人,月薪28,000至3萬元,108年度所得323,565元,名下財產價值4,464,844元(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原告陳李春香陳明沒有工作,勞退每月16,500元,108年度所得10,220元,名下財產價值2,894,590元(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李臻鈺陳明沒有工作,每月領國民年金4,000多元,108年度所得21,914元,名下財產價值107,000元(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李文章陳明沒有工作,有領休耕補助每年4萬元,108年度所得16,819元,名下財產價值2,696,949元(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李春淑陳明為家庭主婦,勞退每月21,000元,108年度所得46,847元,名下財產價值3,721,500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李麗琴陳明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價值1,642,750元(本院卷第57頁);原告李正雄陳明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為15萬元,108年度所得564,710元,名下財產價值19,973,330元(本院卷第65至68頁),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黃壬成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抗辯被害人李水賜亦應負過失之責,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黃壬成自小客貨車當時已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害人李水賜機車行向車道,且幾乎整車寬度均已進入該行向車道內,亦即兩車碰撞位置位於屬被害人李水賜行向之車道分向限制線延伸處,且被告黃壬成自小客貨車幾乎全車已進入該車道內,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因此被害人李水賜機車當時雖非十分靠其行向車道之右側右轉,但仍屬在其車道內行駛,應無疏失可言。且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與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李水賜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貨車對撞後,被害人李水賜機車車頭部位並無明顯損害,被告黃壬成自小客貨車亦僅車燈部位有破損,未見明顯車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5、20-22頁),故被害人李水賜機車當時速度應不快,應無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是以,本院認被害人李水賜當時係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丁字路口,沿遵行道路行駛,而與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黃線,占用其行向車道違規提早左轉之被告黃壬成自小客貨車碰撞,被害人應無過失,況本件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害人李水賜肇事責任,亦同認被害人並無過失,有該會108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可憑(相驗卷第79至81頁)。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右轉彎幅度過大,為肇事次因」,然被害人李水賜騎乘機車右轉,雖弧度較大,但尚未偏離其行向車道,應仍在其行向車道內行駛,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兩車車損狀況觀之,被害人李水賜機車車速不快,上述覆議鑑定意見未說明依何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李水賜未減速慢行,其認定尚嫌速斷,故本院認上述覆議鑑定意見就其認被害人李水賜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且右彎弧度過大,為肇事次因部分,應不可採。

(六)基上說明,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所受領之保險金2,000,000元,應加以扣除後,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3,983元【{(500,000×6)+283,900-2,000,000}÷6=213,9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給付21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被告黃壬成為109年2月25日、被告黃博俊為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