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相 對 人即 繼承人 簡淑琴
翁瑞君
翁愷琦
翁愷莉
翁愷雯
翁愷瑜
翁瑞騏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翁順福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翁順福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順福(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翁順福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獲清償,嗣於109 年7 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相對人簡淑琴、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翁愷瑜、翁瑞君、翁瑞騏等情形,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有本院案件紀錄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相對人即第一順序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翁順福現時合法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與前述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