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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繼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江姿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永敬生前於民國109 年3 月

7 日預立代筆遺囑,嗣被繼承人江永敬於109 年10月7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江永敬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而被繼承人江永敬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死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除江準外,其餘亦死亡;二親等同輩血親江永多已高齡82歲、吳江美玉中風多年,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又鮮少往來,故無法召集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永敬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然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江永敬除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江準及二親等同輩血親吳江美玉、江永多外,尚有至少5 名以上四親等同輩血親尚生存,然本件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並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江永敬遺囑執行人之事宜,逕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此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