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保險小調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黃明雄與相對人間簽訂鍾情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黃明雄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經抗告人裁罰新臺幣(下同)2,666,250元(下稱系爭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執行機關)執行。嗣經執行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嘉執丙108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則開立支票交由抗告人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惟相對人於110年1月14日以國壽字第1100010618號函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遂於110年3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上情,並告知黃明雄所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2,867元,抗告人依法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爰以系爭收取命令之法律關係為據,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92,867元之本息;如認系爭收取命令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因黃明雄之保費已付足1年,原得自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卻不行使,損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2,867元之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等語。㈡原審認為相對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又認為抗告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無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㈢惟黃明雄因積欠系爭罰鍰,故意不為清償,抗告人移送強制

執行後亦未受償,黃明雄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第3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黃明雄之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5,而黃明雄之保費已付足1年,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卻不行使,損及抗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抗告人有代位黃明雄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就系爭管轄約款自應一併得主張。然原審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系爭收取命令為據,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解約金92,867元,而相對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固無違誤。惟抗告人另以如認系爭收取命令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因黃明雄怠於行使權利,致損及抗告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黃明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解約金92,867元,並由抗告人收取;換言之,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所代位之法律關係為黃明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自應包含系爭管轄約款在內,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罰鍰之裁處書均載明黃明雄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5,故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逕認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