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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范蔡秋玉

范麗君范洪吉范洪全共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利息。嗣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前述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順男(下或稱范順男)於105年7月15日晚

上7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張家萍(下或稱張家萍)所駕駛ACG-791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造成范順男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經急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雙方於106年1月2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内容為張家萍賠償范順男58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由范順男另行請領。范順男前已向被告請領顏面醜形9-2項10等級之強制險失能給付47萬元。惟同一事故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神經外科、復健科診斷有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行動,日常生活依賴等症狀,並明確告知范順男有「交通性水腦症」及「大腦栓塞性中風」等一切障害,均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所致。范順男經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並於108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宣告范順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范蔡秋玉為其監護人。因此,范順男因本件車禍已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一等級,可以領取失能給付200萬元,扣除前述已經請求顏面醜形第10等級的失能給付,范順男可再請領失能給付153萬元。

㈡范順男尚未向被告請領失能給付153萬元,即於109年7月7日

死亡,強制險之失能給付請求權,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申請次日起15日內給付,被告卻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迄今尚未給付保險金。因此,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事

件)就本件相同爭點函詢范順男原診治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結論為范順男「107-6-29的水腦症即為交通性水腦症,和105-7-5的意外導致骨折及頭部外傷顯然有因果關係,即因外傷→交通性水腦,被神外醫師診斷出來,症狀如1所言」。

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只有回覆一句「無因果關係」,未將范順男疾病及發病歷程拆解,分別就「交通性水腦」與「大腦栓塞中風」探究個中因果關係。可知成大醫院或出於裁量怠惰或因非原診治醫院,對於病情掌握程度不如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做鑑定分析具有前述所述重大瑕庇,顯不足採。

㈣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2月15日、111年6月17日、10月15

日、10月20日、112年3月15日病歷摘要表,由電腦斷層等資料,可知本件車禍時范順男腦部已有損傷,必然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且於107年6月29日發現腦室較105年7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有些微擴大,而判斷後續有交通性水腦症接續手術治療,此意外和頭部外傷的關聯由此可確立,故本件車禍與107年所診斷的交通性水腦症具直接因果關係,並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時,范順男已經無法自主生活,呈現一級殘障的失能狀態(已達神經障礙第一等級100%);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再於111年11月1日病歷摘要表記載,范順男傷勢已達一級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故108年范順男所罹患的腦栓塞性中風不論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范順男於診斷腦栓塞性中風前已達一級殘障的失能狀態。再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3月15日病歷摘要表,本件車禍之頭部外傷所導致後續水腦症,及於108年2月25日大腦栓塞性中風均對神經功能障礙第一等級第七項之發展均有貢獻,且范順男該神經障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至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12月27日病歷摘要表所載「評估後與車禍無關」乙情,係骨科回覆,而骨科於112年3月24日病歷摘要表則表示,骨科部分處理係如105年9月26日診斷書,後續腦部問題係由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回覆。因此,范順男該神經障害之失能給付符合本件保險理賠標準。

㈤原告係范順男繼承人,依強制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款及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5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范順男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一級失能的狀況,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⒈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范順男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的系爭傷害中,並無相關腦部損傷。又原告提出被告之內部醫療諮詢建議書作為范順男一級失能狀況係本件車禍造成之佐證,惟該醫療諮詢建議書僅係被告内部參考文件,所詢醫師為被告通案配合醫師;再者,醫療諮詢建議書之張肇嘉醫師為專門内科醫師、賴韋丞醫師為專門骨科醫師,均非范順男所患一級失能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之專科醫師,所為研判是否周全,並非無疑。再者,前述醫療諮詢建議書並未說明任何判斷理由,故原告以前述醫療諮詢建議書作為憑據,似過於草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范順男一級失能等級的狀況,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在審查范順男的失能程度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時,

除醫詢被告内部配合醫師外,並將原告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歷經2次諮詢神經專科外部醫師許維志醫師專業意見,其明確表示系爭傷害,並未損及范順男的腦部組織;於108年2月的急性栓塞性中風及水腦症疾病始為造成范順男符合失能標準表2-1項之原因。另專科醫師亦表示范順男舊疾即糖尿病、高血壓造成中風之原因,且載明「依病歷,水腦症症狀(步態不穩)始於車禍前,兩者(腦栓塞及水腦)均與車禍無關」等語。顯見造成范順男一級失能狀況之原因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在另案事件,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0

月20日、112年3月15日病歷摘要表(補充)之記載均係范順男的主治醫師蔡孟洋醫師個人意見,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檢查出范順男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或「腦室變大」等症狀,而係距離本件車禍後多年之107年6月29日始檢查發現范順男有腦室變大之問題時,醫生始主張范順男有交通性水腦之病症,並主觀推斷范順男水腦症之原因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惟蔡孟洋醫師基於長期醫病關係,所述内容易因范順男主述而有偏頗的虞慮,僅憑本件車禍發生後2年之腦室變大即推斷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與專業教學醫院的鑑定文件尚有差距,且非本件選任之鑑定機構,尚難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以此主張范順男一級失能等級之狀況,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不足採信。況由非范順男主治醫師出具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12月27日病歷摘要表,即客觀研判造成范順男符合一級失能之病因「與本件車禍無關」。

⒋依成大醫院鑑定案號成附醫鑑0541號、0541號(補)鑑定報

告書所載,范順男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右骨盆骨折、糖尿病併末期腎病變等傷害,並明確表示范順男於107年後始檢查出的交通性水腦症為脊髓液循環系統受阻,大腦栓塞性中風為腦血管阻塞,依目前醫學文獻及研究,無法證明兩者有相關性,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與被告提出的前述醫療諮詢建議書的醫生建議相符。再者,成大醫院112年7月14日(鑑定案號成附醫鑑0541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表示一般交通性水腦症難以判斷及證實為外傷所致,且范順男係於109年開始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距離本件車禍已有4年之久,而范順男於108年經診斷罹患中風,亦係導致腦脊髓液循環受阻(即產生交通性水腦症)之成因,則范順男之交通性水腦症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成大醫院為國立大學附設之醫學中心,經常接受各處法院委託鑑定病情,鑑定時必遵從根據單一標準、一體適用所有病患的原則。且成大醫院與本件訴訟勝敗無利害關係,顯然具專業性及公正性。因此,成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足以採信。因此,范順男的交通性水腦症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范順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

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的第13級失能等級,及第9-2項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的第10級失能等級,被告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依范順男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理賠金,於106年12月28日支付范順男第10級失能保險金47萬元,若范順男認知功能障礙的原因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係失能給付最高200萬元扣除范順男已領取47萬元,應為15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張家萍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⒉范順男於保險期間之105 年7 月5 日晚上7時14分許,與張家萍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范順男受有本件傷害。

⒊范順男於108 年9 月18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

裁定范順男受監護宣告。范順男受監護宣告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一等級。

⒋被告已給付范順男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顏面醜形9-2項第10等級47萬元。

⒌范順男於107 年6 月29日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交通性

水腦。倘若,范順男是因本件車禍導致交通性水腦而造成符合神經障害第一等級(下稱神經障害失能給付),失能給付金額為200 萬元。

⒍范順男於109 年7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范順男所受交通性水腦症等障害是否是因本件車禍導致?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本人,為請求權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其保險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 1項第1、2款各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㈡范順男所受交通性水腦等障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順男於105年7月5日晚上7時14分許騎乘腳

踏車,與張家萍所駕駛ACG-791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范順男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等之本件傷害,因張家萍前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故雙方就本件車禍,被告依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關於顏面醜形9-2項第10等級給付范順男4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可見由被告承保強制險之前述汽車,有發生因交通事故即本件傷害之保險給付事由。惟就范順男因本件車禍受有交通性水腦症請求神經障害失能給付保險金部分,被告則以該交通性水腦症與本件車禍無關為由,而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為抗辯,則原告主張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已據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2

7日病歷摘要表,而依該病歷摘要表(補充)(內附腦室斷層掃描圖片3張) ,載述:「交通性水腦的判斷係醫師專業的判斷,由以上105年7月5日、107年6月29日、108年3月13日持續變大的腦室(黑色部份)判斷水腦症的情形,此段的病歷可在107年6月29日的門診病歷看出,接續105年7月5日車禍骨折後,病患只於本院就診,洗腎、中風治療皆於本院處理,於本院112年3月15日病歷摘要可知,此水腦症是如何判斷及診斷,及臨床醫師的專業判斷如何產生,因為沒有至外院就診,故此105年7月5日車禍外傷於水腦症的產生是推斷而來,並非是病歷中可查找。」等語,及原告提出另案事件就前述爭執函詢該醫院於110年12月15日病歷摘要表補充記載:交通性水腦症和一般水腦症差別在於成因,一般前者都有一成因(如外傷感染或出血導致),症狀和水腦症的情形一致,如雙腳無力跌倒,小便失禁、失智,手術後有改善的可能。於107年6月29日的水腦症即為交通性水腦症,與105年7月5日的意外導致骨折及頭部外傷,顯然有因果關係,即因外傷致交通性水腦證,被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出來所言。於107年6月29日診斷後因無改善,所以於108年12月18日才能放置引流管處理,108年2月5日後診斷中風,也會加重交通性水腦的產生,即中風外傷致交通性水腦症致手術,並認意外與交通性水腦才有因果關係,即意外致交通性水腦,和大腦栓塞性中風應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前述病歷摘要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5頁)。該醫院經由范順男腦室的變化推斷本件車禍與水腦症有因果關係等情形。

⒊又參以另案事件,該醫院於111年1月28日病歷摘要表補充雖

記載:神經內科回覆相關問題,就范順男於該次住院為腦梗塞,當時並無「水腦症」情形;栓塞性中風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因是大腦血管栓塞,而血管疾病的高風險群為糖尿病、高血壓、肥胖等代謝性問題,通常與意外事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該醫院於111年10月20日病歷摘要表補充,就前述摘要表復補充認:失智症及水腦症均有可能導致失智症,中風住院時神內(神經內科)醫師將注意力放在中風的診斷上,自然會排除水腦症。因為兩者的症狀甚為一致,因此不能排除水腦症導致「失智」的可能性,及其因果關係。而交通性水腦成因可能來自外傷,也可能來自中風,或者兩者相加成,因本院神外判斷交通性水腦是漸進式發生,並非僅因中風,因為水腦症為漸進式過程,有可能追蹤電腦斷層在出血量不大時,並不明顯,故比較電腦斷層腦室看起來有些微擴大,故判斷有腦積水,腦室愈來愈大,即水腦症的診斷。而「腔隙性梗塞」未必是指輕微腦中風,只能說「曾經」有小中風過後,和車禍的影像表現未必相關,並綜合以上所言,於105年7月5日的車禍多處顏面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必然有一蜘蛛膜下腔出血,於電腦斷層檢下並不明顯(因嚴重車禍),後續於107年6月29日追蹤電腦斷層發現腦室變大,而判斷後續有交通性水腦接續手術治療,此意外與頭部外傷的關係聯結由此可證;再者,該醫院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11月1日病歷摘要表補充記載認:范順男已達神經障害第1等級100%、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並有因果關係等情形,此有前述病歷摘要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365、373頁)。

⒋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范順男於105年7月5日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及關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症」、「大腦栓塞性中風」之疾病,前述疾病之產生與前述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醫院鑑定之結果,雖係以: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大於30公分)、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右骨盆骨折,及有糖尿病併末期腎病變,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復就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及大腦栓塞性中風疾病,與105年7月5日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經鑑定認為無因果關係,並說明鑑定之依據,認為水腦症為腦脊髓液循環系統受阻;栓塞性腦中風為腦血管阻塞,依目前醫學文獻及研究,無法證實兩者有相關性等情,並就鑑定結果仍認無因果關係,更說明一般交通性水腦症之成因,係腦部發生病變導致腦脊髓液循環受阻,很多病人找不到確切的原因,常見的原因例如腦出血、感染、外傷、腫瘤、腦血管病變或中風等,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之原因如同上述,很多病人找不到確切原因,范順男於105年頭部外傷時沒有腦出血,但當時影像顯示有輕度水腦症(腦室較大),只是沒有症狀或症狀輕微,後病人於108年中風。因此,難以判斷109年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是什麼原因所造成等語,並就本院詢問若是因頭部外傷導致交通性水腦症,醫學上多久時間會出現交通性水腦症?復認交通性水腦症難以判斷及證實為外傷所導致,通常為探討2年内發生的水腦,本案於105年有輕度水腦症,至109年(應為107年)診斷交通性水腦症已逾4年(應為2年),無法判斷造成之原因等情,有該醫院111年4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6778號函、同年12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5151號函、112年10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1862號函及分別檢送范順男的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311至313頁、卷二第61至63頁)。

⒌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雖係先認兩者無因果關係,但亦補

充表明常見的原因例如腦出血、感染、外傷、腫瘤、腦血管病變或中風等,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之原因如同上述,很多病人找不到確切原因,並載述范順男於105年頭部外傷時雖沒有腦出血,但當時影像顯示有輕度水腦症(腦室較大),只是沒有症狀或症狀輕微等語。可見該鑑定亦認范順男當時有輕度腦水腫(腦室較大),亦未排除其係外傷或腦出血(症狀輕微)所致。此可印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關於105年7月5日車禍造成范順男多處顏面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必然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於電腦斷層下並不明顯(因嚴重車禍),後續於107年6月29日追蹤電腦斷層發現腦室變大,而判斷後續有交通性水腦接續手術治療,此意外與頭部外傷的關係聯結由此可證,前述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范順男之親自診療之醫師及機構,所為推斷確實有其依據。本院依上各情,綜合判斷范順男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經送醫檢查已有輕度腦水腫(腦室較大),並受有顏面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亦難排除已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僅係於電腦斷層下並不明顯,范順男既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而有腦水腫該等症狀,並迄於108年3月13日仍有持續變大之腦室,該醫院判斷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交通性水腦之因果關係,此就相同情形下,本件車禍會導致水腦症之病情,就臨床醫學而言,亦屬合理,本院因認范順男所受交通性水腦等障害,與本件車禍應屬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提出的證據醫療諮詢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雖或認范順男患有交通性水腦症及大腦栓塞性中風疾病,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或係因舊疾導致中風所致。然前述醫療諮詢建議,係僅參考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前述醫療諮詢建議及鑑定報告,並未詳為考量前述腦室之持續變化及臨床醫學等事實;何況,車禍所產生之外傷,固然肉眼可見,並會立即求診,惟如涉及腦部或神經病變等身體內部之病症,會隨時間因素始逐漸發展及惡化,及范順男本罹患糖尿病併末期腎病變,對身體之病痛感受應較遲鈍,並不當然會立即求診,尚難以無明顯外觀特徵即逕以排除,否則無以保護真正因車禍所致,卻因醫學領域及研究受限,而難以證明傷害之被害人;再者,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提供車禍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亦不宜嚴格解釋,以符合保障受害人之立法目的。因此,前述醫療諮詢建議書及鑑定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之醫療諮詢建議及鑑定結果,尚難採認。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3萬元,為有理由:

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范順男因本件車禍導致交通性水腦而造成符合神經障害第一等級(下稱神經障害失能給付),失能給付金額為200 萬元,而范順男於109 年7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及被告已給付范順男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顏面醜形9-2項第10等級47萬元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依此,被告已給付47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53萬元及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⒉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5條第2、3項明定。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理賠,被告原應於原告交付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為給付,惟被告未為給付,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雖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認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尚有誤解。惟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未逾前述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