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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 訴 人 潘美雲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6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