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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戴娸芳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即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雖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品為APH-9332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為2004年MITSUBISHI廠牌得利卡,依進鑑價師雜誌內容(證一),僅有西元2010年市價而無西元2004年市價,表示系爭車輛車於市場上已無殘值。且依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證二),系爭車輛尚積欠未結案交通違規新臺幣(下同)16,200元、欠繳牌照稅4,720元、欠繳燃料費10,130元,合計31,050元,聲明異議人行使擔保權後可受償金額顯為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未能受償額應列入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載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每期清償金額,懇請於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上載明債務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每期清償金額,爰聲明異議,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5款、第2項亦有規定。從而,於前開申報或補報期間屆滿後,不得以任何事由再申報債權(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7年11月第1刷第79頁同此見解)。第按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即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同此見解)。準此,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再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9年12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一併提出。與各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時,應將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分別詳列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9年11月19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開更生方案並未提供本件聲明異議人每期清償金額,與聲明異議人之債權雖為有擔保債權,然為擔保品之車輛已無殘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認可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則於110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110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與應於109年12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9年11月19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表示,前開更生方案並未提供其每期清償金額,與其債權雖為有擔保債權,然為擔保品之車輛已無殘值,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均如前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未於前開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屆滿依前開規定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則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任何事由再申報債權,應可認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亦無消債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自屬有據。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