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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侯永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7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110年4月15日調解庭時,異議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並經司法事務官通知重新評估更生方案之清償計畫,是異議人於110年5月7日具狀表示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內容,並計算剩餘債權額,然原裁定就異議人部分記載「不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將異議人排除於更生清償方案,令異議人至為驚恐,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令異議人得以行使更生方案之權利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又關於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準此,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109年7月28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30日公告:「二、債權人應於109年8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9年9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一併提出。三、各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時,應將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分別詳列…」等語,異議人於109年8月27日具狀陳報結算至109年7月27日債務人尚有剩餘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8,23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日發文通知請異議人應陳報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何,經異議人於109年12月8日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債權,債務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向異議人辦理汽車分期借款,惟異議人自陳報日止尚無法得知抵押物之現況云云,並未記載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該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列入債權表,於109年12月23日公告債權表,亦未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1月19日發文通知請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具狀陳報是否同意依更生程序受償,或依原契約履行,如逾期未陳報即視為不依更生程序受償,且無不足受償之債權等語,異議人於110年1月27日具狀陳報其擔保車輛迄今仍未取回,況目前尚無法得知抵押物之現況,亦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故爰依計算至裁定更生前1日陳報之債權為不足受償之債權餘額共計728,230元云云,並於110年4月1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異議人意見,異議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異議人之意見將其記載「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2日發文通知請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異議人僅具狀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調解之內容,經結算至109年7月27日債務人尚有剩餘債權額為728,230元等語。因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皆未確答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經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對債務人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就

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如逾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部分,欲參與更生程序,仍應依前揭規定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且異議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易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權利。然於本院通知異議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及債權發生原因,異議人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債權,經結算至109年7月27日債務人尚有剩餘債權額為728,230元,並未記載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始將該債權以有擔保債權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就該債權表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異議人又於110年4月15日調查期日時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異議人之意見將其記載「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就本院通知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僅具狀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調解之內容及經結算至109年7月27日債務人尚有剩餘債權額為728,230元,並未明確表示就更生方案記載異議人「不同意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之部分有異議或不同意更生方案等語,是異議人未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內,針對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預估其數額予以申報,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未遵期申報,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依照異議人之意見將其有擔保債權記載「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未違反異議人之意思。從而,異議人反於其前所為表示,再以上開事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