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110年度司促字第90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故債權人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覆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者,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蔡永取對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5萬7千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異議人本件之請求,與之前異議人於110年8月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書之請求相同。而前述聲請,又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內容相同。異議人於110年8月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書之請求,前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司促字第762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復查,本件異議人之前請求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業經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請求,嗣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同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足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之債權存在甚明。異議人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又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金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之意旨,可認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按,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原則上固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但是如果依法已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因此,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由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的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因此,本件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