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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蔡永取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聲請返還合夥出資等支付命令事件,應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葉武光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的聲請,經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該異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對本院上開駁回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因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誤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費,所以,異議人先前所繳納抗告費1,000元,顯為溢繳,應予返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