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 月2日所為
110 年度司促字第1072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 年12月24日以110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1年1月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除明確記載抗告文字外,且內容是主張原裁定不適當有誤,對於本院上開駁回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請抗告人就上開異議狀的內容具狀說明是否為提起抗告之意,抗告人於同年月年7日再以民事陳報狀請求「依異議狀為實體法上權利及保護要件是否債權存在的審查」等語,審核其聲明意旨仍是對於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表示不服,應是提起抗告的意思,但是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本院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