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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莊朱美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莊瑞祥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莊瑞祥(男,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鄰○○○○○○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失蹤人莊瑞祥(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下稱失蹤人或莊瑞祥)為母、子關係,莊瑞祥於民國93年

7 月28日離家,迄今未歸,經聲請人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分駐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餘年,仍未尋獲。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莊瑞祥離家失蹤,迄今未歸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莊瑞祥之前述分局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莊瑞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均無法查詢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參加勞工保險、所得收入資料及入出境等,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莊瑞祥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就醫紀錄及信用卡資料等,除莊瑞祥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93年8 月16日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外,均未顯示莊瑞祥有前述相關之登載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8月3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05048417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8月3日金徵(業)字第1100005440號函暨所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除莊瑞祥最遲應係於93年8月16日失蹤外,其餘應屬相符,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首述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3 、4 項亦有規定。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莊瑞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