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莊朱美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瑞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瑞祥(男,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鄰○○○○○○號)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莊瑞祥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失蹤人莊瑞祥(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下稱失蹤人或莊瑞祥)為母、子關係,莊瑞祥於民國93年

7 月28日離家,迄今未歸,經聲請人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分駐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餘年,仍未尋獲。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 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莊瑞祥之前述竹崎分局達邦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莊瑞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均無法查詢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參加勞工保險、所得收入資料及入出境等,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莊瑞祥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就醫紀錄及信用卡資料等,除莊瑞祥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93年8 月16日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外,均未顯示莊瑞祥有前述相關之登載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8月3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05048417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8月3日金徵(業)字第1100005440號函暨所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主張,除莊瑞祥最遲應係於93年8月16日失蹤外,其餘應屬相符,此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憑。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93年8 月1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0 年8 月15日滿7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