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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弘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旭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旭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七號)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旭純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劉旭純(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76年8月1日離家,迄今未歸,經聲請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數十年仍未尋獲。又聲請人為劉旭純父親,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於失蹤後,迄今已逾多年

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 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現戶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詢失蹤人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戶籍資料及前述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顯示,失蹤人於75年5月14日自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83年10月17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同年10月30日入境,並於同年11月3日撤銷失蹤,復於100年9月7日經聲請人以失蹤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均無法查詢失蹤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參加勞工保險及入出境等,此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劉建志到庭證述在卷;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100 年9 月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7 年9 月6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