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李卉嫻被 告 弦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健豪
孫樵孫建華孫健德孫健誠孫卿孫寶蓮孫福財胡孫惜仔孫陳布
孫麗霞孫達雄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12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250萬元,但該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1352建號(權利範圍1/47),該土地之面積為13,6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公尺18,890元,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498,500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6月29日嘉市財房字第1107510238號函可證,是上開標的現值為177,711元【188900×13668×4/10000+3,498,500/47】。低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250萬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㈢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1,880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