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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李世楷被 告 蔡德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36,5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用及訴訟費用:㈠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此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則650萬元之請求金額既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縱使原告嗣後於民事庭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該650萬元毋庸再納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內考量,合先說明。

㈡是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1,965,118元(詳一審卷㈡第234-4頁)。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就「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以外之請求金額(即擴張請求金額,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之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65,118元(11,965,118—6,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依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41,518元(詳二審卷第146頁)。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941,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740元。依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㈣原告不服第二審駁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詳三審卷第189頁)。依原告前開上訴聲明,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仍11,941,5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5,740元。

㈤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84號裁定選任奚淑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奚淑芳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卷宗無誤,並有上開核定律師酬金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㈥故本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再加計附表所示之其他訴訟費用,共計436,934元。

四、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55,153×2‰=110.31,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824元(436,934-110=436,824),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附表編號3複製電子卷證費用301元後,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為436,523元(436,824-301=436,523),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皆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55,153元 2 第二審裁判費 175,740元 3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301元 107年11月29日由原告墊付(二審卷第287頁) 4 第三審裁判費 175,740元 5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總計 436,93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