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嘉義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郵務送達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三、次查,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於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638元,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4,275元,於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888元,則本件聲請債務清理事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7,801元(計算式:1,638元+4,275元+1,888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後,應另行徵收6,801元(計算式:7,801元-1,000元)。故本件應徵收清算費用之郵務送達費用確定為6,801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