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秀紫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秀容關 係 人 謝坤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坤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容辦理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承租權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父林東岳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死亡,姊妹商議將原屬於亡父之土地權利登記於受監護人名下,但由於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為繼承人,利益衝突下與法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姊夫謝坤河於辦理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承租權繼承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可參。又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之解釋,而涵括於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人林秀容之監護人,亦為被繼承人林東岳之繼承人,而有雙方利益相反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自應有為受監護人另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謝坤河為受監護人之姊夫,與受監護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復參酌其非繼承人,與受監護人尚無利害關係之衝突,故認本件選任謝坤河於受監護人辦理國有土地承租權繼承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人林秀容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