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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司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錦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錦榮因擔任受監護人黃錦煌之監護人,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錦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黃錦煌(下稱受監護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88年度家監字第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自88年起即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院區接受治療,只要是受監護人食衣住行各方面生活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一個人支出,畢竟受監護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用金補助款根本完全無法支其基本開銷,又受監護人之資力有三筆房屋及四筆土地;而聲請人不定期寄送物品、前往探望、病痛開銷、生活上所需的金錢上支出,亦應算入勞力付出之一種,故請求酌定每月報酬30,000元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4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81年7月7日以81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人嗣經本院以88年度家監字第25號選定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監護人每月報酬:

1.依受監護人106年8月4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存簿明細,其財務均來自衛生福利部所編列予公費養護床位之營養維護金,每月約2-3千元,並無家屬之匯款紀錄。又其存款尚堪以支付受監護人每月生活開銷及醫療看護費用,故安置醫療機構無知會家屬匯款之必要。

2.再依受監護人之處遇社工所作社會工作紀錄所載,監護人每月固定寄送包裹供受監護人使用,雖近五年未參加家屬維繫方案,較少提供情感支持,但可積極配合醫療行政事宜,協助簽署醫療委託書、檢查同意書等,確實善盡監護人之義務。

3.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固屬有據,惟因受監護人原有存款有限,為維持受監護人在院生活權益及最低生活限度之保障,方予以駁回聲請人前案之聲請。現因聲請人已處分受監護人之部分財產,並將變賣價金5,265,100元匯入受監護人之存摺,而認受監護人現有資力應足以支付監護人之報酬。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漸已年邁,住所地與受監護人之安置醫院路途遙遠,無法經常往返兩處,但自88年起擔任監護人至今,仍持續關心監護人身心狀況,負責管理監護人之財產及就醫治療等事宜,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應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