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謝和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和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謝和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和田及塗托食品商行(獨資)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付款地:嘉義市○○路000號),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264,965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因塗托食品商行業已變更負責人為謝育昇,且塗托食品商行之原負責人謝和田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謝育昇,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對相對人謝和田及謝育昇即塗托食品商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查,塗托食品商行係獨資商號,完成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謝和田,嗣後該商號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育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更,不應由後一權利主體謝育昇即塗托食品商行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聲請人以謝育昇即塗托食品商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
三、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01%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20日 300,000元 264,965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1日 對相對人謝育昇即塗托食品商行之聲請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