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沈聖瀚律師即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王惠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2,168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
又本件聲請理由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並代為支出必要費用,又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經執行處拍賣,並以1,270,100元價格拍定,另兩筆土地價值亦可列入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計算,及代墊費用2,168元請求酌定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及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50、6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並已完成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結清,現尚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2,168 元,有前揭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
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