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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唐淑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嘉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蔡嘉得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15,09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嘉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嘉得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執行各項職務有公示催告、代繳稅務等事宜,另參與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並已代墊15,099元,自得依法聲請核定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處理紀錄表、墊付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蔡嘉得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15,099元,有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