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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 請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濬泳(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濬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濬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濬泳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經查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所遺財產無法行使徵起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主張有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濬泳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