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3號聲 請 人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代 理 人 黃雅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順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被繼承人劉順賢(男,昭和8年1月2日生,昭和14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鹿草746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順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順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順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與被繼承人劉順賢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繼承人未明,家屬未依家族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懇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續行訴訟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士資歷文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順賢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翁文覺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分割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