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007號債 權 人 蔡永取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故債權人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之請求與本院110司促字第7623號相同,業經該案駁回,且經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駁回其異議。因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應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業經其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件債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