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吳道美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梁俊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例如合併後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例如合併後為存續法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梁俊卿對原權利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因法人合併,原權利人大安商銀與聲請人合併,其業務資產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本件抵押權於91年6月28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聲請人。茲因債務人梁俊卿於89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於90年5月21日向聲請人貸款,詎債務人梁俊卿迄今尚餘本金882,2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梁俊卿業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由鈞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債務人梁俊卿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據及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
(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惟債務人梁俊卿於89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係與聲請人所訂立,而非與當時尚存續未消滅之大安商銀訂立,故信用卡債務應非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擔保範圍;另聲請人與債務人梁俊卿之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0年5月21日,契約成立亦在法人合併之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若欲將債務人梁俊卿所負借款債務列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即應提供與相對人及債務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或其他釋明資料,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借款債務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又相對人吳道美前於110年9月22日具狀否認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抵押債權存在,自無由為准許裁定。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頂庄 420 2,791.00 90000分之567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權利 範 圍 備考 第 八 層 合 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單 位 001 596 嘉義市○○街000號8樓2 嘉義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1層 81.77 81.77 陽台、花台 11.81、0.8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頂庄段635建號,3,2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