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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相 對 人 胡師年 (已歿)

胡仁貴 (已歿)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搜尋繼承人為遺產之移交及對大陸地區繼承人負有查證義務,不使被繼承人之遺產遭不正常侵害,善盡管理人責任。相對人等委託代理人丁○○於97年6月3日向貴院表示為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並於97年9月5日由代理人向聲請人申請領回被繼承人剩餘遺產。經聲請人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繼承人入出國資料,於「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大陸探親登記表」載有被探人「胡師明(胞兄)」;又聲請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事務權責機關,在90年3月20日曾指派人員訪視被繼承人,建立單身榮民親屬表,其上登載有「弟胡師嚴」。是聲請人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責任,確認繼承人身分,比對所獲得之歷史文件,其上姓名均與相對人不相符,難認相對人等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實,從而否認相對人等身分合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等語。

二、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⒈聲請書。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⒈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⒉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⒋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⒌地方法院。⒍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所提證件符合法定要件即應予備查;如不符合,應即不予核備。又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94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二人於97年6月6日向本

院具狀表示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並檢附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法定繼承順位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37746號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麻楊苗族自治縣公證處(2008)麻證民字第2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63460號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麻楊苗族自治縣公證處(2007)麻證字第115號委託公證書各1份為證,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准予備查通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7號繼承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符合本件繼承人之資格,因與所查得之

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大陸探親登記表及榮民親屬關係表等文件,所載被繼承人兄弟之姓名與相對人不符。經查,聲請人曾以9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撤銷繼承表示,惟又撤回在案;本院為調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先以通知相對人於繼承表示事件之代理人丁○○陳述意見,迄今仍未表示。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以確認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通知,依送達回證所載相對人二人均已死亡;後為法務部隨函檢送調查取證之回復書及調查資料,據以所示被繼承人乙○○與相對人丙○○、甲○○間為兄弟關係無誤。經本院形式審查,本件既已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聲繼字第7號准予繼承表示備查通知在案,而聲請人當初未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所疑義,又於99年間撤回撤銷准予備查之聲請,現經調查取證之結果已足以確認相對人為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至聲請人憑以主張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大陸探親登記表及榮民親屬關係表等文件,依其性質文書內容應屬人為填寫,未經核對之程序並具有公證之效力,故聲請人撤銷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事件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撤銷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2-05-03